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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丙○○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丙○○(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乙○○( 下稱乙○○)同寢室睡覺,因遭乙○○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 受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考量受安置人目前無可提供適切照顧之人,乙○○之親職 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並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延長安置至113年7 月3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 顧功能仍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乙○○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乙○○之親職 能力亟待提升,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故為受安 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 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護-9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 年2 月9 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 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法 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1月11日。安置期間 ,案母B未能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 改善,評估不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 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並選任案父D擔任兒童A之監護人。兒童A於寄養家庭可聽從 寄養家庭的規範、在校學習狀況佳,返家團聚與案父D親子 互動佳,並多次表達期待返案父D家共同生活。原   案父D具照顧意願,但未讓案祖母E接納兒童A,又因案父D工 作繁忙、刻意斷絕與社工聯繫,並多次表達無照顧兒童A之 意願,致家庭處遇進行困難,現案父D轉換貨車司機工作、 租賃套房居住穩定,能維持與兒童A親情維繫,經聲請人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案父D及案祖母E始正視 兒童A長期安置之況,表達對兒童A安置狀態之不捨,有積極 將兒童A接返照顧之意願,並提出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為 積極建立兒童A與案家親情,於今年10月起,   每週協助兒童A返回案父D家中團聚,關於兒童A返家接受   照顧及案家照顧意願穩定度,尚需進行家庭處遇及評估。綜 上,案母B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D及案祖母E甫決定積 極接返兒童A,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兒童A返 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以評估案 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 ,為保障兒童A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案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對兒童A之親權,而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 兒童A返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 以評估案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等情,兒童A仍宜由 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 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0-16

PTDV-113-護-247-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逕 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 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 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 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晚 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及學校生活,人際互動有很大問題,後續安排諮商時,會 請諮商師協助調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 療。受安置人B現年0歲,情緒發展與同齡兒少不吻合,疑有 早療議題,目前安排早療鑑定中。C現職為家庭管理,曾有 毒品前科,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 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 處理問題。D從事○○工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 管個案。受安置人外公前為毒品列管個案,曾持鐮刀揮砍受 安置人姑婆及表姑,評估非屬適合照顧之親屬等情,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5

PCDV-113-護-623-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 12歲之兒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 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 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 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 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 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 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9、10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 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 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已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 經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 ,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 提升案主狀態,案父於今年9月7日申請與案主第一次會面, 由於雙方已逾4個多月未見面,案主明顯對於案父感到陌生 及疏離,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經聲 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服務期間了解案父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 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 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親職能 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 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縣府延長安置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 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 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 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護-15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 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 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 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765M穩定配 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 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 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現 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尚有前開兒虐之刑 事案件待判決,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4

TCDV-113-護-54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 0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受 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 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0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0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00歲,轉換安置後頻繁尿床,已就診泌尿科並穩定服藥, 受安置人在機構中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透過機構人員 提醒後尚能遵守規範,另經觀察受安置人在學校人際互動狀 況進步,然目前與導師經常發生衝突。B現從事○○○○工作, 於000年與受安置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 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 人安置情形十分關心,能夠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之人際關係、 生活狀況及情緒。受安置人之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 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 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 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 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 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其仍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 安置人祖母,目前評估尚未能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 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1

PCDV-113-護-61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甲○○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 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及命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 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旋即於113年5月23日 撤回上開反請求之主張,兩造亦於113年5月23日就離婚達成 和解,並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之權利,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20萬2500元,是以兩造最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因與聲請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起至今,相對人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 費每月1萬2000元,顯然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 ,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補足。然相對人從事貨運車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至5萬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平均薪資 為每月4萬4791元,故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為職業婦女,另須花費時間照顧二名女兒,故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為適當,遂認相對人應負 擔3分之2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另依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衡量兩造收入、資產、社經地 位等狀況,及上開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按月應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25元。從而,相對人於自112 年2月份起迄今僅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相 對人因此每月減少扶養費用支出2萬0250元(計算式:1萬61 25元×2-1萬2000元=2萬0250元),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聲請人提 出民事追加請求狀之止,聲請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計20萬2500元(計算式:2萬0250元×10個月=20萬250 0元)。  ㈢又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並均向社工表示希 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之住所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之親戚 較不熟,可於放假、不用上學之時間與相對人在外面吃飯等 情,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程度較深,故 基於「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 意願與利益。  ㈣另倘若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則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並衡量兩造收 入、資力、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心力等狀況,及前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 ,其餘六期視為已到期。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2500元,及自家事綜合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並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非緊急 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 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6125元,如有一期 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簽立離婚之和解筆錄,雙方並同意各自 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 權利請求,其意即兩造互不追索在婚姻期間内之互欠債權債 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離婚前代墊之扶養費,應歸類為因離 婚所生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相對人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僅主 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 何時可與相對人同住,似有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的 機會,恐不利小孩之成長,為能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 之家人均有相處、親近之機會,以利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健 全發展,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期間由一造擔任主要照 顧者,在放假期間則將小孩交由另一造主責照顧,並在未成 年子女上學期間之週六、週日,放家日之主要照顧者得將未 成年子女帶出陪伴,至遲於週日下午將小孩送回給另一造。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其家事陳報㈡ 狀第1頁壹點陳報其近半年每月薪資為4萬4791元,而相對人 113年1月起6個月的薪資共25萬145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 1909元,遠低於聲請人;況聲請人目前存款約400萬元,股 票約100萬元,而相對人至今僅有存款約50萬元,二人相距 甚大,自應由聲請人分擔二子女較高的生活費用。夫妻離婚 後,一般均由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大 部 分生活費用,因此,本件如酌定由聲請人於小孩上課期間擔 任主要照顧者時,在此期間,相對人每月願意給付1萬5000 元作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至於在小孩放假期間,如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人時,二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 擔。若酌定由相對人於小孩之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由聲請人於小孩放假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小孩之生活費 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上開分攤方法,對聲請人應無不利 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之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共1萬2000 元,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獲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云云,然查 ,據卷附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 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二、兩造各自保 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 利請求。」等旨明確,觀諸上開協議之內容,其契約真意為 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事項互不為請求,此部分自當 包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本件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之拘束。  ⒊依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依上揭之兩造協議內容,聲請人 已同意放棄系爭離婚前之財產權利請求,則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前 聲請人所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2500元,於 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 即屬有據。  ⒊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 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穩定。   ③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過往 婚姻創傷對於相對人有不信任感,影響會面探視安排之彈 性。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獨棟房屋,為聲請人三姊所 有,該地區具備基本生活機能、住家環境整潔,並有準備 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 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 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意願真實性 為高。對案件判決期待,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夠繼 續居住於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 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2則表示自己想法和 姐姐一樣。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1 12年2月相對人離家,兩造聯繫中斷達一年,未成年子女 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有充足之非正式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 環境及經濟條件,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本會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 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稱兩造關係不佳,故在聲請人阻擾下, 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少相處互動,後分居至今近一年 則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現階段 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難知道及處理案主們 相關事務,訪談中亦僅簡單描述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 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並提 醒相對人案主們已為能表達想法及感受的年紀,聲請人或 許不友善,但相對人應該主動爭取與案主們的對談互動, 避免親子間的誤解加深,相對人的教養功能更難有所發揮 。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 務,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 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身為案主們的父親,自然願善盡監 護扶養貴任,未來相對人計畫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 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們,若有事則家人給予協助支 持,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父母與孩子的相處本 應平等且不受干擾,故目前建議針對相對人訂定明確探視 規範,讓相對人有獨自與案主們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以上 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 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認兩造 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自112年2月離家後,1年餘未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惟審酌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尚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而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接受 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堪認兩造尚能成為合作父母,   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應可使相對人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事務,改善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親情培養,避免親子間因長期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於相對 人離家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現在居所,長時間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嗣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就本件監護 權歸屬表示意見,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環境,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衡以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具有自主表達之能力,於此情形下,不宜貿然變動渠等 生活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異動而產不安之情緒 ,而不利於其成長,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 顧原則,應認在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 乙○○、甲○○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宜,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 項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 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不致 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受影響, 乃酌定關於乙○○、甲○○之住居所、戶籍、就學、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主要照 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告知相對人;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未成年 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乙○○、甲○○於成長過程中, 父女間親情仍可維持,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孺慕之情,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甲○○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 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 請人與乙○○、甲○○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乙○○、甲 ○○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之錯 誤觀念。 (五)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係12歲、9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 ,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 ,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本院雖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3422元,嗣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均 陳稱同意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身分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422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 其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4791元 等語,且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4萬7648 元、47萬7739元、49萬9564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汽車一輛、 3筆投資,總額為18萬;相對人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於109、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額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其 他登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陳報㈡狀、旭軟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遠通氣密窗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按兩造每月薪資 收入數額觀之,兩造之工作謀生能力無明顯懸殊之情形,均 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兩造固均主 張對造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惟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而認有命 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必要。綜合所有情狀,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各分擔1萬171 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應屬合理妥適。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 萬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故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朱家慶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內容,與聲請人 之聲明主張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人之諭知)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 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 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 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 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 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 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 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 ,乙○○、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 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乙○○、甲○○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 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 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 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乙○○、甲○○各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各別之意願 。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 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乙○○、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 ㈢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 、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 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 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 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09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收養乙○○、丙○○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 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 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2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 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公證之授權書、宣 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診斷 證明書、在職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台灣家庭訪 視報告、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定、美國移民暨歸化服務之 收養許可證明、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視訊及實體 互動之錄影光碟、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戊○○、生母甲○○、生父丁○○(未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到庭 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 見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  ㈡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收出養媒合機 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該 報告評估略以: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母親職能力不彰、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又生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任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2人之監護人, 且被收養人2人安置迄今已6年未能返家,故評估本件具有出 養必要性。又收養人2人目前在臺灣生活,其等之收養動機 明確且積極、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 畫完善,且針對被收養人2人之需求,亦擁有完善之資源可 供協助。另收養人2人已逐步透過相本、影片、禮物、視訊 及實體互動等方式與被收養人2人熟悉,評估收養人2人有能 力提供被收養人2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是以,本院堪認 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 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9

KSYV-113-司養聲-1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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