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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 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 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分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 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 ,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 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 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 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黃玉萍提出偽證、誹謗罪等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有違反職務情事,爰提出申 訴書請求被告懲處檢察官朱美綺,經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橋檢春宙113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 系爭函文)查無辦案不周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懲處事項如涉及司法行政 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部分,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其次,原告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賦予其請 求被告對檢察官作成懲處處分之請求權而得以依法提出申請 ,系爭函文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 件未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451-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 。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 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 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 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 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 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 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 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 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 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 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 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 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 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 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 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 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 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 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訴-40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相對人發文肯認其宣導第三審上訴文宣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流程有適用上之疑義,是該裁判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撤銷事由。再者,相對人之違法判決 ,將使聲請人開始執行,若此判決為違法之判決,若執行將 影響人民之自由,並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另,相對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此案件漏掉 的另一個先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檢察官與法官皆認定聲請人並無 犯罪,兩案主犯相同、同樣的調查官調查,但認定的犯罪事 實卻大不相同,然相對人此案審判並未審理臺北地院之事實 證據,是相對人法律程序有誤,使最高法院並未實質審理此 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事實認定之判決違誤,致聲請人有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相對人系爭判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 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 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 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 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 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 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系爭判決係違法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就該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 判決乃相對人法官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 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現時存在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 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 及的相對人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聲 請人稱此為原處分),因該函僅係就聲請陳情內容所為之回 覆,屬於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 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停-9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訴-720-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芳齡 被 上訴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臥室地板 磁磚凸起爆裂修繕至回復原狀,惟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 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係修繕房屋,與其原審及上訴主張給 付賠償價金請求內容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追加,僅空言指稱該訴之追 加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云云,而未能釋明此訴之追加究 竟為何是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或是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 終結前提出之情事,自得認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 ,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 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 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 樓板間灌注泡棉,而因施打泡棉所產生之壓力過大,導致泡 棉貫穿樓板破壞建築結構,使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磁磚凸起 破裂(下稱系爭地板破裂),嗣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修繕 系爭地板破裂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 板破裂所需之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 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雄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 屋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8日委請 鼎富土包工業針對上訴人系爭地板破裂做出修繕估價,並經 該「求償計算」,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而該明細表中下方備註「2.本次報價有效期限:至 110年12月31日止,超過期限需重新報價」,足見被上訴人 在提出系爭明細表予法院時,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報價單 有效期間內可視為已承認該筆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至4樓 房屋之情形,需從上訴人家中源頭處理,但上訴人始終不修 繕,被上訴人僅能從自己4樓房屋之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 上訴人所述,系爭地板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堵漏工程所致 等語,並非事實,兩造所居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系 爭地板破裂可能係因熱漲冷縮、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被 上訴人堵漏注射造成。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 5樓房屋勘查時就發現裂縫存在,而在堵漏工程施工中,上 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出現異狀,直至112年6月2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明細表是在前案 中,被上訴人為了能特定前案訴之聲明中之修繕方法,始提 出予法院參考,從未以此作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此僅係前案 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108 年3 月20日施作堵漏工程,在4 、5 樓之樓板間灌注泡棉。   ㈡108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 樓房屋勘查時, 兩造已發現裂縫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8日委請鼎富土木工業就上訴人應 修復之項目製作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並於前案 中提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在前案中提出應修復之項目製作單價分 析表,而承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賠償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因漏水問題至系爭5樓房屋勘     查時,兩造均已發現裂縫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法院時 ,繕本也有給伊一份,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權, 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予法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據系爭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記載各種工 項報價,下方之所以備註:本次報價有效期間至110年1 2月31日止...,也僅是鼎富土木包工業表示此報價於上 開期間有效,超過此期間需重新計價一意,而兩造名稱 或有任何表示承認該報價係屬何方債權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難持之認系爭明細表有何表示承認債權請求權之 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因為系爭5樓房屋持續 漏水至伊所有之4樓房屋,法院要求伊提出要如何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方法,伊才請鼎富土木包工 工業,就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報價,並且持 之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僅 係因訴訟所需,而依法院要求將其請求製作為系爭明細 表後陳報之,且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一舉,也僅是因訴訟 程序中需讓兩造均明瞭各自主張之證據方法所致,顯與 承認對方「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得中斷時效之規定有間 ,自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時 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既已發現系爭地板破裂 裂縫存在,斯時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 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 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簡上-132-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抗 告 人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參 加 人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參 加 人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參 加 人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下稱抗告人部落)之代表人由楊立變 更為彭成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 鄉(下稱萬榮鄉)○○段UB0263(林班地104-113)、○○段UB0 2631(林班地62-63)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 請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系爭計畫之興建, 萬榮鄉公所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計畫確認關係部落會議 ,議決關係部落為抗告人部落(萬榮村1至8鄰)及參加人大 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並於107年9月3日公告同意系 爭計畫及經認定之上開2關係部落。位於萬榮鄉明利村之參 加人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 至5鄰)及大加汗部落(下合稱參加人,並與抗告人部落併 稱系爭4部落)共同於107年9月29日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萬 榮鄉公所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經萬榮鄉公所依諮商取得 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請萬榮鄉 公所對影響範圍擴及馬太鞍部落與馬里巴西部落擬具處理意 見再行送會。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邀集台電公司、 系爭4部落等召開關係部落認定會議後,函請相對人協助確 認關係部落,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函復,以同意事項之 開發行徑道路將影響周遭土地為由,建請萬榮鄉公所將參加 人馬太鞍及馬里巴西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萬榮鄉公所 旋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同意系爭計畫及經其認定之關係部落 (系爭4部落)。抗告人部落嗣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 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萬榮鄉公所遂以10 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1859號函(下稱108年2月11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相對人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 議)後,以108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給萬榮鄉公所,請萬榮鄉公所 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函轉前開會議紀錄給系爭4部落(會議)。抗告人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關於參加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系爭函之發文對象為萬榮鄉公所,並非抗告人 ,且就系爭函形式觀之,其主旨欄載為:「檢送本會108年7 月12日『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 一次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案,請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 ,請查照。」而說明欄則敘明系爭函之辦理依據為「本會10 8年4月15日原民土字1080024875號函(諒達)理理(按:應 為「辦理」之誤)暨復貴所10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 1859號函。」等語,稽諸萬榮鄉公所108年2月11日函所載: 「關於本鄉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台灣電力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 畫關係部落疑義案,敬請鈞會『協助認定』,請查照。」(主 旨欄)、「……,本所即依規將明利村三個部落(馬里巴西、 馬太鞍及大加汗等部落)及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納入本 案關係部落,並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9日辦理第二次關係部 落公告作業,因本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其中公告明利 村三關係部落認定有疑義,即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議 並連署,為利後續該同意權之行使,敬請鈞會『協助釋疑』。 」及該函所附「關係部落認定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明確表 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辦法第14條辦理。」 等語,可見相對人確係因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月11日公告關 係部落為系爭4部落後,因抗告人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集 部落會議表達異議並連署,萬榮鄉公所認為關係部落之認定 仍有疑義,而依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再次函請相對人「協助 釋疑」、「協助認定」;相對人於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即 檢附該次會議結論函請萬榮鄉公所「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 事宜」,亦即仍由萬榮鄉公所參考系爭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 ,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並無逕為認定關係部落之意,系爭函 自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 之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國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諮 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地公所及相對人均為關係部落 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則上由當地公所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 ,即由相對人認定,且諮商辦法並無相對人認定後當地公所 仍得自行審認之程序規範,足見相對人為關係部落認定有爭 議時之權責機關。故本案中,相對人因萬榮鄉公所認定有困 難而召開審議小組研商會議審議所得結論(即系爭函),對 於萬榮鄉公所、抗告人及參加人均生拘束力。原裁定以諮商 辦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出現、僅見於立法理由中之「協助」2 字,逕自認定相對人僅係提供協助,顯與法條文義解釋有所 違背,自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 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抗告人部落於11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代 表人原為楊立,抗告人部落嗣於112年10月6日舉行部落會議 主席改選,雖仍由抗告人楊立為當選人,任期原定112年10 月7日至116年10月6日,惟萬榮鄉公所其後以113年1月10日 萬鄉文字第1120024261A號函,認定抗告人部落於112年10月 6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因召集程序 違反其部落章程第14條規定,依該章程第20條規定,應為無 效。是抗告人楊立之代表權於112年10月6日後即已消滅,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於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抗告人楊立雖於原審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表抗告人部落進行訴訟, 惟因其當時已非抗告人部落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 對抗告人部落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在抗告人部落未經 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 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審將原裁定對抗告人部落送 達時,係由抗告人楊立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抗告人部落業經相對人核定,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為公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 對抗告人部落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故抗告人部落於113年3月9日召開部落會議,決 議由彭成功當選部落會議主席後,由現任代表人彭成功委任 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彭成功復於113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 終止。觀諸抗告人部落之抗告理由,表明:抗告人部落前代 表人即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任期屆滿而解職後,抗告 人部落即因欠缺代表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及原裁定是否合法似非無疑,原裁定向抗告人楊立送 達,對抗告人部落亦不生送達效力等語,足認彭成功並無承 認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後,於原審代表抗告人部落所 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部落會議於112年1 0月6日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經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 月10日認定為無效之事,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而為終結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行為 ,係屬違法,抗告人部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 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另定之。」相對人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諮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同意事 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之事項。……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 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 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 、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 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 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 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30日。」第14條規定:「(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 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 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 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 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 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認定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及第2項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 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本 小組任務如下:……。㈢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可 知,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並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 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實施範圍或衍生影響等因素, 認定關係部落。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 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 評估專業,得陳報相對人,相對人視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組成審議 小組,以協助認定關係部落。相對人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3 項邀集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審議小組開會研商後,如僅單純 將會議紀錄發函檢送公所,請公所參考會議結論辦理者,相 對人既未於函文內就關係部落應如何認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如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裁定駁回。  ⒊經查,萬榮鄉公所前以108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 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經相對人邀集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 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審議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4 部落均納入為關係部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審議小組會 議結論㈡)。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萬 榮鄉公所,請其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僅係單純提供 審議小組之意見,以協助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 落,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函內就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如何認 定一事作成決定,且該函僅為相對人與萬榮鄉公所間聯繫公 務事項之書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楊立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之起訴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楊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95-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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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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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仁傑、吳天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1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09日修正,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 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參考其修法理由乃考 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 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 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 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 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1 2年8月9日成立,雖債權人有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 ,然依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09日修法後不得再以公告登 報方式為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5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妙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 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曾妙絹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雙 掛號回執、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經查,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其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巷00號,通知投遞時點 為民國110年7月15日,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將戶 籍遷移至臺中市南區南陽街,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掛號郵件回執顯示,債權讓與通知寄 送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惟債務人於110年7月9日自寄送地 址遷離,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曾妙絹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 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8

TCDV-113-司促-32775-2024112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 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 ,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 ,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 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 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 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 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 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 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 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 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 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 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 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 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 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 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 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 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 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 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 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 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 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 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 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 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 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 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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