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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 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是本件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清除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5元」之上訴利益,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前開主張表明訴訟利益為何,上訴人起訴亦 未說明其上訴利益為若干,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各自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及上訴利益為 何,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重訴-74-20250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珮筠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13,495,740元【計算式:7,480,333+2,992,100+3,023,30 7=13,495,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8,6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08-訴-3635-20250110-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乙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73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6,747,870元【計算式:3,740,167+1,496,050+1,511,653 =6,747,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7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73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6,747,870元【計算式:3,740,167+1,496,050+1,511,653 =6,747,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7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13,495,740元【計算式:7,480,333+2,992,100+3,023,30 7=13,495,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07

TPHV-113-重上-265-202501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 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 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 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 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 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 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 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 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 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 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 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 ,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 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 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 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 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 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 ,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 「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 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 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 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 「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 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 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 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 「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 」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 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 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 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 ,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 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 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 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 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 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 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 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 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 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 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 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 ,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 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原簡-3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玲誼、陳佩芬、泉碧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3-重訴-372-2025010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易嬋 高嘉遠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怡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 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0

PCDV-112-重訴-488-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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