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胡家敏
梁培元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洪麗花曾於同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於113年6月
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經人轉告始
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均以:原告及
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管理員
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春社
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
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有以手
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
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經管委
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
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通知單議題
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
片、系爭證明單、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均要召開例會,且該會須將會
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公布在公佈欄內,俾便住戶能知悉社區現
況及管理情事,公布周知為管委會依規約必須遵守及完成事
項,故不論討論任何事項均應記明筆錄公告,否則係違反社
區規約規定,對住戶有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1日召開之管
委會討論主題第一項議題依系爭通知單所載:「12F-8洪麗
花12F-9乙○○.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
早上5~6點.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
業公司將進行提告.(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之一,則管委會公布每月例會討論內
容,係依照規約規定為之,並無何貶損原告夫妻2人情事可
言。又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住戶
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系爭
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爭社
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僅為社區住戶大眾利益著想,
管委會經物業公司反應上情並作成原告夫妻先至管委會說明
之決議,如果有其事,為避免訟爭或物業公司執行社區業務
變為消極,各項目的亦非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先予說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未經管
委會或物業公司同意,將該傳單被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則被告甲○○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
,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為原告夫妻中一人
所為。況被告甲○○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甲
○○申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
甲○○本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
,並非以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甲○○等3人抗
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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