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計程車車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人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犯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確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人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 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 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 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 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 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 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 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 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 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 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 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 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 (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 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 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 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 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 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 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 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 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 ),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 ,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 ,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 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 ,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 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 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 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 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 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 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 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 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17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 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 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 「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 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 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 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 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 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 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 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 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 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 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 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 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 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 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 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 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 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 ,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 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 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 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 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 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 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 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 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 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 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 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 」,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 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 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 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 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 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 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 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 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 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 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 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 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 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 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 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 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 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 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 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 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 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 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 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 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 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 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 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 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 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 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 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 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 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 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 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 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 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 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 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 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 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 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 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 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 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 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 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 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 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 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 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 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 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 ,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 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 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 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 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 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 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 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 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 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 「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 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 ,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 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 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 ,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 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 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 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 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 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 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 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 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 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 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 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 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 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 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 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 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 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 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 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 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 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 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 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 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 ,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 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 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 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 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 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 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 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 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 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 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 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 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 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 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 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 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 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 ,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 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 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 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 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 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 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 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 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 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 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 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 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 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 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 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 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 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 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 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 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 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 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 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 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 「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 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 ,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 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 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 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 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 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 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 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 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 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 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 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 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 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 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 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 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 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 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 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 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 「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 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 、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 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 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 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 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 、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 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 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 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 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 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 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 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 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 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 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 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 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 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 ,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 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 、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 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 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 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 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 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 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 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 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 (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 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 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同上 被   告 范修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30日12時 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王昱捷(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 肩膀拉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所有單據上的筆跡均相同,應屬造 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沒有跟伊協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16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出險並給付王昱捷醫療費用2萬5,550元乙節,亦據提出汽 車險賠款匯款(開票)聲請書暨王昱捷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 憑(見司促卷第21頁),信屬可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共5,5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3年6月30日 至同年10月12日間,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立 臺北醫院)就醫1次、易豐中醫診所就醫31次,並支出掛號 費4,65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部分負擔600元,共計5,5 5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如數 給付,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據提 出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1年6月30日部立臺北 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費)收據、同年8月1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0801-1號診 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1012-2號 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期間 及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 細表、111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3至37頁),惟原告並未就111年8月1日之易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450元【計算式:5,550-100=5,450元】,信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出具之所有單據筆跡均相同,應為造假, 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未跟伊協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觀諸卷內原告出具之相關單據, 均係由醫療診所提供,並經各醫療院所用印其上,尚難認有 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是原告所出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乙情, 堪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所提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足見原告出險並給付王昱捷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僅限於掛 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及於王昱捷自費部 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2.系爭事故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接送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固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需搭乘計程 車代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及易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3萬,805元,原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4項(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細則第2條 )規 定給付上限之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網路地 圖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 費用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 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然細鐸 前開證明書僅空泛記載搭乘之日期(111年6月30日、同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粗略之搭乘起訖地點(住家與部 立臺北醫院、住家與易豐中醫診所)、次數、與單次金額( 115元1次、495元62次),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收費單據(見 司促卷第39頁),實難遽認王昱捷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王昱捷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乃胸部 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並未傷及下 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且現今大 眾運輸發達便利,王昱捷是否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 就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因認王昱捷於111年6月 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急診時,因傷勢不 明,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王昱捷請求該次115元計程 車車資,應為有理由,然自其離院時已檢驗傷勢明確,嗣其 既未回診,縱有轉往易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需求,惟未陳明並 舉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是認原告逾此115元外之計 程車資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80-202411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 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 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 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 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 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 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 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 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 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 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 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 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 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 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 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 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 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 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 =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 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 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 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 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 +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 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 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 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 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 -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 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 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 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 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 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562-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