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游東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7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