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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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洪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受理信用卡之 申辦單位係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之轄區,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4-湖簡-60-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游舜超 被 告 吳泓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4-湖小-151-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 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條款則記載:「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 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在花蓮縣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4-湖簡-114-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 院職權查詢該址為麥當勞-臺北研究院餐廳設址處,顯非被 告實際住居所地,自難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4-湖小-150-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張靖宗即京采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已於1年前搬離,現未居住 上址,有該局114年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故難認該址為被告現時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01-20250213-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嘉興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莊雅閔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回答:「是有說好可以給他經紀。」等語,筆錄 卻變成「有書寫後續如果由他介紹都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 等語,因被告回答可證明已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一審法官充 耳不聞,筆錄與被告言詞不同。又一審法官打斷抗告人的發 言後,沒讓抗告人繼續發言,也未記載筆錄,法院審理程序 已違背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審酌,所以需要請求交付錄音 錄影光碟,作為上訴證據資料和作為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 、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兩場再違約 的訴訟供詞證明資料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觀其抗告意旨,係為釐清法 庭活動實際情形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業已敘明 其聲請錄音光碟係出於核對更正筆錄與上訴審攻防之需求, 應認已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所揭櫫之應 備程式,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並變更之。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僅聲請本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是此 部分自始未成為原裁定之標的,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 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小聲-1-20250212-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何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子耀」,供「李子耀」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 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李子耀」感情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 予「李子耀」,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且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544、23338、24540、2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經詐騙之過程,即令一般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狀況下亦難以察覺與反應,自無從認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子耀」,經檢察官以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亦於如前述 「原告主張」所列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 3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提供予檢察官 之LINE對話紀錄,「李子耀」於不詳年4月13日開始即向被 告噓寒問暖、語音通話、於同年4月22日贈送被告花束與信 件。「李子耀」嗣於同年4月23日提供「李子耀」為法定代 表人之「武漢沁微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取信於被告,邀 請被告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比特幣」平台,同時稱 係為指導被告投資、轉帳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Eason 生活費用,被告亦於同年4月26日向「李子耀」稱「當你李 子耀的太太是世界上最幸運最幸福的事啦」等節,有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外放LINE對話紀 錄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 之供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基於其對「李子耀」之信賴, 誤信「李子耀」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李子耀」。本院考量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 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況且,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 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係受誘騙 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自亦屬遭詐欺集團侵害之被害人,觀 諸前揭被告與「李子耀」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李子耀 」係極具技巧性地先以一般交友、相互瞭解為名義,藉由文 字關心及似有若無的撥撩逐步致使被告誤以為天賜良緣,因 而陷入戀愛泥淖無法自拔,而熱戀之男女多有財務往來或為 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帳戶交由對方保管,或因提供與 他方作為清償對己借款使用之情形,並未悖於常情,自難與 單純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相提並論。 從而,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信任情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 「李子耀」等情,尚未悖離人之常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小-1367-20250212-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不合程式。茲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 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簡聲-7-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洽賓 訴訟代理人 華誠涵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小-1347-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游東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簡-17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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