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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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 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第27-35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69-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 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8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暹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與 證人於該期日之證詞是否相符,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 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HV-113-聲-180-20241028-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就本件 訴訟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茲因抗告人迄未補繳抗 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HV-113-國抗-12-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 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 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寶珠、李慧禎各新臺幣(下同) 65萬280元、89萬3,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 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 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 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萬4,080元 ,應徵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訴-35-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陳宏安 林秀丹 林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4,8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6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段42、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⑷ 上訴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提起訴 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2,400萬元, 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額,則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 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元,上訴 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其餘18萬4,866元未繳 納;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HV-112-重上-160-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6,00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53-5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 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8-20241022-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4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嗣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10-2024102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 民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被 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將系 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9,5 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2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兼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明佑、邱承邦、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周城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翊宸律師 相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 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 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 1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城 67/2400 3 周金塗 267/2400 4 周俊傑 1/144 67/2400 5 周有為 67/2400 6 郭美玉 67/2400 7 周家宏 (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 198/12000 8 周健華 198/12000 9 周健隆 198/12000 10 周秀娟 198/12000 11 王文柳 200/2400 12 周勝雄 2201/24012 13 王世鎮 1/24 14 王證琪 1/24 15 王世昌 1/36 16 王世宏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7 王裕進 1/36 18 周建一 17/576 19 周銘山 (含承當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繼承邱周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 23/576 17/576 20 趙寶芬 11/576 1/288 21 趙冠仲 1/288 1/144 22 周劉桃 67/2400 200/2400 23 林清彬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4 王勇智 50/2400 25 王正忠 50/2400 26 王淑芬 50/2400 27 王學慈 50/2400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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