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彤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參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洗錢罪、加重詐欺罪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 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51頁陳述意見 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6號 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1號

2024-11-07

KLDM-113-聲-1027-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韻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楊可恩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6-20241106-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3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 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原交簡-34-20241025-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韋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40日,均緩刑 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 9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 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4日)確定,是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 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賴韋丰前因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111年8月2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緩刑2年,於1 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 9日至同年月20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 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 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 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受刑人 前後2案犯罪雖均係因提供詐欺集團手機門號或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相類案件,然審酌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1日) 之前(即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復觀諸前後2案之 判決書可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是以受刑人再犯後 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 向後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 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拘役50日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25

KLDM-113-撤緩-90-20241025-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隆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嘉陽、連嘉隆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告訴人 林志遠告訴被告連嘉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遠、連 嘉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嘉陽、連嘉隆撤回 對被告林志遠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志遠撤回對被告連嘉隆 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25

KLDM-113-原易-2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清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附表所 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 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參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清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0-25

KLDM-113-聲-1016-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