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辰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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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潘享偉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聲明異議狀」名義具狀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徐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翊仲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件初次販毒即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 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惡性不若大盤毒梟, 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在社群媒體公開刊登兜售毒品訊息 ,以廣大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來源暨成分不明之毒品咖啡包,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以致於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 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高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宥勝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制式暨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法寄藏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鉅, 復未執以另行犯罪,尚非坐擁武器自重之歹徒,所犯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 不合。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罹患腦神經 病變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所處科刑之判決,尚嫌過重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前揭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非法 長達數年寄藏違禁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9-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曾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麗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同,惟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併合處罰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審酌犯罪之主、從分工,致其為合會會員,聽從共同正犯即合會會首吳秋霞之指示而為,惟其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卻較吳秋霞為重(1年2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吳秋霞為抗告人之母,年邁並罹重病,2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從情節,原裁定已依抗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45至58頁) 暨卷附確定判決所載綜予審酌在內。而縱係共同正犯,個案所涉有關前揭定應執行刑應審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相同,除所定應執行刑互有畸重、輕而未具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情事外,自難以其略有不同,即任指違反平等原則。其餘抗告意旨亦僅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8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彭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23902、26161、26 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 訴人彭家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 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及 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賴俊吉成立調解之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幫助洗錢罪   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 訴人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賴俊吉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 稱請求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判輕一點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9-20250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 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 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 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 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 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 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 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 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 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 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 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 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 ,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 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 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20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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