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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萬1,523元(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更正起訴狀所為借款 57萬元之陳述),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23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宏淨於91年8月29日罹患腦 中風左側偏癱及失語症,需在護理之家照顧,而其費用經陳 宏淨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委託原告即陳宏淨之妹 先行墊付,之後再結算。嗣原告於98年5月底向被告表示, 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37萬9,200元、98年度6個 月期間之18萬9,040元,共56萬8,240元護理之家費用(下稱 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負擔,兩造因此簽訂借據載 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然原告前於103年間,就 其自92年起為陳宏淨代墊之護理之家費用訴請被告返還(案 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 兩造已於二審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0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57萬 1,523元,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8%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借據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查:  ㈠細閱原告所提借據業已載明:「借款人陳鵬仁(即被告)向 陳芳蘭(即原告)借款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8日 止,共借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整,並已收到。利息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被告並緊接於 上開條款文字之後,親自簽名,簽署「陳鵬仁,98.5.25」 (本院卷第15頁),契約既已記載「借據」、「借款人」、 「並已收到」等文字,並無文義不明、待釐清之處,故其性 質上屬上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 負擔,兩造遂簽訂借據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 ,且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查上開借據係由兩造在9 8年5月25日簽訂而成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費用一事,已如 前述;另遍閱於103年間繫屬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本 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亦未於該訴訟中執此提出抗辯;此 外,被告就其此項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卷第114頁),則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於11 3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原告本於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7萬1,523元,自屬有據。  ㈣末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查兩造間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2.8﹪計算之借款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7萬1,523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7

TPDV-113-訴-487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 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 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 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 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 准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 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 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 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 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 」嗣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 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 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 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非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 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 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 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 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 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 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 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 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 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 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 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 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 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 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 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 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 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 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 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 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 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 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 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 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 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 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 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 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 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 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 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 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 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 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 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 、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 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 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 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 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堪認上述「雙方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 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 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 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 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 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 。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 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 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 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 符合適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17

HLHV-113-抗-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洞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吳壎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鉦淯 李介喆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姜岱均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1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具狀兩造已議妥為訴 訟上和解,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08-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 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 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 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 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 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 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 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 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 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 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 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 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 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 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 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 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 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 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 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 ,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 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 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方淑霞 附民被告 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業務侵占案件, 檢察官曾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且於113年5月15日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 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NDM-113-原附民-26-202501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 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 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 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 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 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和 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 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7

KSDV-113-重訴-300-202501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徐福勝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暱稱為「a de1ine87」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使用 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14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訴外人邱富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訴外人王曉明、被告分別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同年9月某日起,透過友人之介紹後 ,王曉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擔任發放提款卡、修改提 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被告知悉其工作內 容僅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 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且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 ,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 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 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 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戰神一號」、「凱」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王曉明即於同年9月17日14時1 9分許、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 光店)提領各2萬元、9千元,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又王曉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 王曉明、被告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等在案,嗣檢察官及王曉明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論罪部分則維持一審判 決認定),各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刑期,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而原告與王曉明固已於113年7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原 告認為被告並未悔改,原告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曉明及被告有為上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其判決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對原告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認定由王 曉明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即王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係屬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 告就原告遭詐騙犯行部分,亦未經論以罪名及科刑,是尚難 認被告有參與或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揭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7

CCEV-113-潮簡-312-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徐佳筠 被 告 賴惠玉 林鴻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鴻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趙美卿及被告林鴻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因與趙美卿成立訴訟 上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2,96 8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 之人,本應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竟疏於注意上情,於111年12月底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一卡通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林鴻任主觀上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底某時,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及電話對原告佯稱要進行網路交易,惟因訂 單被攔截需經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79,988元、同日下 午1時50分、52分許匯款合計87,968元至系爭一卡通帳戶及 趙美卿(本院按:已於113年12月25日和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 告及趙美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 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鴻任應給付原告7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鴻任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法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且被告林鴻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鴻 任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緝 字第1328號、第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113年度 偵字第4869號移送併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6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林鴻任自白犯罪, 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判決被告林鴻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 告林鴻任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 ,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趙美卿已於113年12月25日賠償 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賠償152,956元【計算式 :79,988元+87,968元-15,000元=152,956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就匯 入系爭一卡通帳戶之79,988元請求被告賴惠玉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惟被告賴惠 玉因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 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賴惠玉並非系爭一卡通帳戶 之申請人認被告賴惠玉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限閱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 查卷宗查對屬實。細繹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作為認證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並非被告賴惠玉,有系爭一 卡通帳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附於該案 偵查卷宗可查,原告主張系爭一卡通帳戶為被告賴惠玉申辦 ,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然有所 誤會。又系爭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信用卡雖為被告賴惠玉持用 ,然在112年4月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電子支付業 者透過聯徵中心留存之銀行手機號碼進行驗證,故電子支付 帳號申辦人與綁定信用卡之使用者未必為同1人,致於111年 底屢有民眾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名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辦理詐欺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申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僅須藉詞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信用 卡號或金融帳戶帳號,即使並未取得實體資料、安全碼或帳 號密碼,仍得在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實際持用人不知情之情況 下完成金融驗證申辦電子支付帳號,核與被告賴惠玉於偵訊 時仍能對檢察官能出示信用卡,足徵其並未失去對信用卡之 持有乙情一致。縱被告賴惠玉不慎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及信用 卡卡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究仍與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致金融帳戶直接為他人持用之情形有別 ,在當時支付業者認證較不嚴謹之時空背景下,應難認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難謂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惠玉負賠償責任,尚屬乏據。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賴惠玉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任與被告賴 惠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林鴻任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 林鴻任,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即 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林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鴻任給付原告152,95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賴惠玉部分之請求及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EV-113-南簡-161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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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毅 被 告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堤外機車練習場,騎乘機車練習駕駛,因疏未注意行人動態 ,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兩造雖於112年9月13日在 本院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10元之條件成 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有239,210元尚未清償,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臨調字第2299 號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 調解成立,並製成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 (按:即原告,下同)249,210元(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9,210元)。餘款220,000元,於民國112年10 月15日、112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0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 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60,000元)後三日內,另行具狀 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之刑事告訴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在本 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卷中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紀錄可佐。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調解事件 相同,堪認兩造就同一事件,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 無訛。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已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調 解內容之金錢,核其請求,顯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餘款,此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屬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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