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