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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羅照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彩雲、羅照凰對原告之 「9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70號收文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彩雲、羅照凰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照凰應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80號收文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號抵押權登 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4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持兩造間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18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 )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 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 +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4,652,496元。 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額較低者為 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11 3年6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應為95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3,12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 定為950萬元。 ㈢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 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2,650元,尚應補繳46,8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4-重訴-275-202503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被 告 乙○○ 丁○○ 戊○○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蔣國慶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合計新 臺幣(下同)5,050萬3,949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金額500萬後,為4,550萬3,949元(計算式:5,050萬3, 949元-500萬元=4,550萬3,949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6計 算(計算式:4,550萬3,949元×1/6=758萬3,9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758萬3,992元,應以此 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訟 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 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58萬3,992元(計算式:758萬3,992元 +500萬元=1,258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7

KSYV-114-家補-3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人 范力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 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 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85萬3 ,76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3,840,000元×4.389=16,853,760 元),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806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85萬3,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3-重訴-1-20250307-3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劉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差額共6萬元,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奬金 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利 息。㈥、被告應解除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25,000股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3年1 月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8年1月6日),工作 期間3年10個月12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8,000元及 勞退提撥8,88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 所得受之利益為7,279,232元【計算式:(148,000元+8,880 元)×12月×((3年)+10個月+12/30)=7,216,480+62,752元=7 ,279,2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 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薪資差額6萬 元,為7,339,2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7,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9,126元【計算式:87,378元x1/3=2 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訴 訟標的價額共17,075,000(14,500,000+(20.6×125,000)=17, 075,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80,804元,以上總計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30元【計算式:29,126+1180,804=209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7

SCDV-114-勞補-61-2025030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麗真 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0,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 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8歲(55 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2,000元【 計算式:39,200元×12月×5年=2,352,000元】。第二項聲明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三項聲明應核定為243萬0,720元【計算式:2,352,000元+78 ,720元=2,430,720元】。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3萬元部分,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餘合計240萬0,720元部 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899元。故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9元【計算式 :1,500元+9,899元=1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3-07

CHDV-114-勞補-1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賴進昌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 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民國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45年12月2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3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3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17,994元【計算 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800元/㎡×附表編號1土地面 積1545.64㎡)+(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300元/㎡×附表編 號2土地面積1480.38㎡)+(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722元 /㎡×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1024㎡)=249,617,9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6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即塗銷國有登記之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目前管理機關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545.64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480.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5-03-07

TCDV-114-補-459-2025030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07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605187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2,60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 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2,73 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3-審訴-1203-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冀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受理在 案,並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7元本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68年出 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71 0,020元【計算式:95,167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7,628 元、86,442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344元、33,516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10元 【計算式:57,628+86,442-22,344-33,516=88,210】,並依 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19-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簡 志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梅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贈與之 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贈與契約已成立   ,未附有被上訴人應自同年7月起與上訴人同居,照顧其生 活起居、就醫之負擔,僅附有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租金予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自112 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地情事,其收取之租金均交予上 訴人,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地設 定高額抵押權,若未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訴訟目的顯無法達 成,另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錯誤、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等情事,均有未明,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為完足之聲 明及敘明、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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