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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羅聖乾(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6 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明因現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同時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09年2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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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5萬3,866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0萬1,126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糾葛,且聲請人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案,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審 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 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相 對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 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則兩造間後續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60萬1,126元【計算式:533萬7,088元5%6】。綜上 ,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 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866 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編號 未還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 執行名義 一 183萬3,338元 3.2%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萬2,044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2,409元) 196萬7,791元 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 二 200萬元 3%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22萬164元)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4萬4,033元) 226萬4,197元 三 88萬1,095元 3%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4萬6,320元)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8,816元) 105萬6,231元 四 4萬7,728元 5% 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41元) 4萬8,869元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 以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

2024-11-11

TYDV-113-聲-237-2024111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 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 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 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 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 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 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 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 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 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 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 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 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11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0號 原 告 王信崑 葉麗梅 葉麗珍 葉麒弘 葉美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耀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 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原告葉麗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全體原告之名義,提起本 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起訴狀僅有原告葉麗梅之簽名 及蓋章(至原告葉麒弘固有出具委任狀,然該委任狀無授與 訴訟代理權予原告葉麗梅之意思,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 力),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告葉麗珍已於112 年11月21日出境,則除原告葉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是否有起 訴之真意,本院無從確認。復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通篇 僅有「原告家自地自建」及「竊占原告方西南邊的土地牆壁 使用」等語,未具體表明原告究係就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 地號土地之何範圍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原因事實。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蓋有原告王信崑、葉麒弘及葉美足印鑑章之起訴狀(為確認有起訴之真意,須一併提出印鑑證明)。 2 原告葉麗珍部分,須提出經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3 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所有何標的占有何地號土地之何範圍(面積多少及其具體之坐落位置)。 另原告葉麗梅手寫之起訴狀,字跡潦草、內容過於簡陋導致語焉不詳,故之後所提書狀,請以電腦繕打,並將字體放大至適當之大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亦需附證據資料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CHEV-113-彰簡調-480-202411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 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 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 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 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 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 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 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 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 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 、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 -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 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 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 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 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 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 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 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 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 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 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 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 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 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 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 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 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 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 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 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 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1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池國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黃○倫及黃○倫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 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倫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 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請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重新提出書狀,且書狀須記載完 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CHEV-113-彰補-1084-202411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游畯凱 被 告 鄭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跟我借錢買保險,買機車,完全沒有在付 過錢」,未具體記載借貸金額多少須返還,且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簡-690-2024111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吳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19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6時29分許駕駛BDT-038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段( 9.5公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邱柏勳駕駛 RCY-9217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8,419元(含工資費用25,536元 、零件費用32,8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 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83-1頁)。又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41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原小-24-202411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姜立方 被 告 廖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因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維倫所有並駕駛AJD-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6,80 0元、烤漆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本件被告因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小-477-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錢柏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 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雜 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 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 受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XA3059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 才未進磅;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事後在員林過磅亦證明並無 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 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 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 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 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新營北向地磅站上游設有 「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 檢↗」、「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 且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行 經地磅處所且載有貨物,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 過磅,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依序排隊進站過磅逕自駛離,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6、57至66、68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 的狀況,且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 車追撞才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 隊過磅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 地磅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常, 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 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 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後至員林過磅並無超載之情事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 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 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然有載運物品,行經新營北向地磅站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 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 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8

TCTA-112-交-6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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