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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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訴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雪梅 訴訟代理人 蔣敏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沙訴字 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房產買賣圖利損害賠償事件 ,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已改 分113年度沙訴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遷讓房屋事件系爭房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以言詞擴張起訴金額),及自買賣契約成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先行假扣押以防屆時無法 清償」、「基於訴訟重要證據-命被告提供共有人與邱坤墀 所稱買賣合約正本及本票正本到院供閱卷」、「原告主張應 迴避由豐原簡易庭審理(詳見懲戒院司法院貴院檢舉函)」 ,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 請人自無從據該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損害賠 償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本件為物權關係 ,故並非釋明不足之問題,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2-02

SDEV-113-沙訴聲-1-20241202-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冠麟 相 對 人 趙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目的係為   使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使用,因聲請人信用不良,故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擅將附   表其中一房屋向銀行借貸花用,更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   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理   由:「原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   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   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   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   定。」可知,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   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借名登記契   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法規適用上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   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亦即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終止借名登記之   回復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名稱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竹縣○○鄉○○○街00號 (寶山鄉明湖段4954建號) 1分之1 2 建物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寶山鄉明湖段5339建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9250分之475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2024-12-02

SCDV-113-訴聲-8-20241202-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訴請相對人   徐銘陽、徐XX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 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 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 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 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 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徐銘陽取得執行名義,然相對 人徐銘陽為避免其財產遭追償,竟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於113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徐XX名下,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 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聲-28-20241129-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 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 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 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 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 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 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 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 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 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 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 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 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 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 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 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 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 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 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 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 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 ,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 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 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 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 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 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 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 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2024-11-29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葉雲玉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 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1頁至21 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9頁),應認已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件判決終結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影響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於分割後繼續存在各共有人 分得之共有物,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規定。 四、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 係,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 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 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 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9

TPHV-113-抗-1112-20241129-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華如 相 對 人 戴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262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24)及其上同 段3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 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固然定有明定。然 而,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 點所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 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 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戴慰慈所有,相對人利用戴慰慈欠缺意思能力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戴慰慈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戴慰慈除戶謄本等為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部分,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又主張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然其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贈與標的物所有權須經登記,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之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3-訴聲-23-20241127-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FYEV-113-豐救-3-20241127-2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鄞啓民、王韶蓉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訴聲-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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