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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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 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原應 徵裁判費64,16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核 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87元【計算式 :64,162元÷3=2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38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6

TPDV-113-司他-435-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 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 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 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 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英勇 被 告 顏嘉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7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 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嗣於審理中追加其他請求權致有訴訟費用之發生,後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前開損 害賠償事件於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後經 合意移付調解,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卷證, 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6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3分之2 裁判費。是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575元 (計算式:160,726元×1/3=53,5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4-他-1-20250106-1

司他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之人 呂姵萱(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佳穎(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鎭(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郎(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桂玉(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雄(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原告呂武景 之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本件原告呂武景與被告呂武郎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呂武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 年度司調字第15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程序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95元,此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3分之1即13,565元(計算式:4萬695元÷3=13,565元)。又 原告呂武景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裁定人呂姵萱等人, 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呂武景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故應由受裁定之人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呂武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程序費用13,565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 告 現 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 0000地號 1,754.42 × 1/4 4,400元 1,929,862元 2 馬公市○○段 0000地號 1,254.30 × 1/4 4,500元 1,411,088元  備 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3,340,950元 (計算式:1,929,862+1,411,088)= 3,340,95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PHDV-113-司他-7-20250106-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涵樺即李淨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南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就該事件成立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本 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則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 )後,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97 元(計算式:4,190元-2,793元=1,397元)。此筆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 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03

TNDV-113-司他-260-20250103-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明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志偉即偉盛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明郎與相對人曾志偉即偉盛企業社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 ,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負擔之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他-42-2025010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 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受裁 定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審理中同意移付 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該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 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核 定,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4,172元(含資遣費300,000元、積欠工資376,672元及 不當得利4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其中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76,6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件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 ,920元)。再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 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資遣費30萬元、不當 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 0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 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 2/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7,380元(計算式:4920元+ 2460元=738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 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2

TCDV-113-司他-505-2025010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秀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萬味軒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 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 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萬味軒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 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審理中,經兩造合 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1號調解成立,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 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 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人起訴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按月可得工資 及聲明第三項被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一 致,經本院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 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 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438元,依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 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他-576-20250102-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姵珍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恭譚、建成環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經相對人等抗告,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是聲請人依原 裁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 人負擔調解聲請費,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1 9,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 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02

ULDV-113-司他-4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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