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
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受裁
定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審理中同意移付
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該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
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核
定,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4,172元(含資遣費300,000元、積欠工資376,672元及
不當得利4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其中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76,6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件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
,920元)。再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
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資遣費30萬元、不當
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
0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
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
2/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7,380元(計算式:4920元+
2460元=738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
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他-50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