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
平均分配之。」(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陳報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第249頁),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
庚○○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
次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均能繼承,系爭
附表一編號1-7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編
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
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鈞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庚
○○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次
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49-59 、89-95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限原住民身分之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
均能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
、乙○○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5-47、6
1-77 、119-130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有○○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7七筆土地,且均係
原住民保留地,編號8-9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75-77頁),
僅原告與被告乙○○有原住民身分,被告丙○○、丁○○不具原住
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稽(院卷第51-57頁
),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
○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丙○○、丁○○依上開規定,無法繼承上開七筆土地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丁○○公
同共有,僅有附表一編號8-9土地可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計算方式:本件繼承人皆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平分如附表二各1/4。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192,782元÷4=1,798,195.5 元,
2本院審酌:
①被繼承人戊○○所遺部分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
保地),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而本件繼承人甲○○及
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㈡茲因本件被告乙○○具
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
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
且具情感,故本案原告認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
。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13
9,095.5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477,83
5,5 元。
③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爰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编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價額與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20㎡ 1/1 48,000元 院卷第6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且具情感,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32㎡ 1/1 64,500元 院卷第6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390㎡ 1/1 152,900元 院卷第65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110㎡ 1/1 122,100元 院卷第67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240㎡ 1/1 136,400元 院卷第69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670㎡ 1/1 87,100元 院卷第7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70㎡ 1/1 48,100元 院卷第7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8.5㎡ 1/1 132,750元 院卷第75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0.94㎡ 1/1 136,410元 院卷第77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院卷第191-192頁稅籍紀錄表 233-238頁 51,2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85元 院卷第121頁 A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139,095.5元。 B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477,835,5 元。 C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 12 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5,932元 院卷第123-125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8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68,021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19,000 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219,000 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元 總價值7,192,782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PTDV-113-家繼訴-3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