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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乙○○ 張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 人丙○○之母及配偶)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 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00年00月00 日生)20歲以上,其二人並於113年8月5日立收養契約書, 並提出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人丙○○之母及配偶 )之同意書面(見本院卷第9-11及31-35頁所附之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林O成已於108年8月21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35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無庸得第三人林O成之同意 。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乙○○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乙○○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乙○○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 聲請人丙○○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45、49、61、65 及67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報 到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查詢),可見本件 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見本院卷 第3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資料,名下亦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7及39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 應已該當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 他人扶養。  ⒉而本院雖然通知聲請人丙○○陳報依關係人乙○○目前之經濟狀 況,是否尚能維持其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事項,且上開 通知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丙○○之住所,並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惟聲請人丙○○迄今仍 未陳報,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7 、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 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人丙○○對於關係人乙○○之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 係人乙○○實屬不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 予認可。 (四)本件收養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此外,聲請人僅具狀泛稱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不僅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敘明本件收養之動機及 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 、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 件收養之動機及原因不明,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所規定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而應不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母不利,並因收養之動機 及原因不明而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本院自應不予認 可。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 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甲○○自得請求聲請人林俊暭償還其應負擔之部 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11

TTDV-113-養聲-3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 平均分配之。」(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陳報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第249頁),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 庚○○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 次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均能繼承,系爭 附表一編號1-7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編 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 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鈞院准予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 000 年00月0 日死亡(前夫己○○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與庚 ○○未有婚姻關係),甲○○(長子)、乙○○(長女)、丙○○(次 子,父庚○○)、丁○○(長男,父庚○○),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49-59 、89-95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編號1-7之○○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限原住民身分之原告與被告乙○○能繼承,編號8-9土地則兩造 均能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 、乙○○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5-47、6 1-77 、119-130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亦有○○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被繼承人戊○○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7七筆土地,且均係 原住民保留地,編號8-9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73、75-77頁), 僅原告與被告乙○○有原住民身分,被告丙○○、丁○○不具原住 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可稽(院卷第51-57頁 ),系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原保地已繼承登記為甲○○、乙○ ○公同共有,編號8-9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丙○○、丁○○依上開規定,無法繼承上開七筆土地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丁○○公 同共有,僅有附表一編號8-9土地可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應繼分之計算:   計算方式:本件繼承人皆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平分如附表二各1/4。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7,192,782元÷4=1,798,195.5 元,   2本院審酌:   ①被繼承人戊○○所遺部分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 保地),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而本件繼承人甲○○及 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㈡茲因本件被告乙○○具 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 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 且具情感,故本案原告認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 。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13 9,095.5元。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1,477,83 5,5 元。   ③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爰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编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價額與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20㎡ 1/1 48,000元 院卷第6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乙○○具有原住民身分,又於被繼承人生前多與被告乙○○一同管理使用系爭原保地,對於系爭原保地之土地利用較為熟悉,且具情感,由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32㎡ 1/1 64,500元 院卷第6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390㎡ 1/1 152,900元 院卷第65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110㎡ 1/1 122,100元 院卷第67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1,240㎡ 1/1 136,400元 院卷第69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670㎡ 1/1 87,100元 院卷第71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370㎡ 1/1 48,100元 院卷第73頁 繼承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8.5㎡ 1/1 132,750元 院卷第75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0.94㎡ 1/1 136,410元 院卷第77頁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院卷第191-192頁稅籍紀錄表 233-238頁 51,2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85元 院卷第121頁 A被告乙○○繼承全部系爭原保地為宜,系爭原保地之總價值為659,100元(即附表二1到7)。乙○○之應繼分扣除系爭原保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139,095.5元。 B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總價值為320,360元(即附表二8、9、10)。 甲○○之應繼分扣除上開房地之價值後,尚應分得  1,477,835,5 元。 C繼承人丙○○、丁○○二人各分得1,798,195.5元。 12 第一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5,932元 院卷第123-125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8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68,021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 000000000號帳戶 2,019,000 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2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號帳戶 219,000 元 2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元 總價值7,192,782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35-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 女)、丁○○(長男)、戊○○(次男)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另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被繼承人己○○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1/2,剩下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本件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7之不動產是己○○繼承財產,不屬於婚後財轰,故依應繼 分平均分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 被告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0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 ○○,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女)、丁○○(長 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33頁)。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 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 證明書、農會存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35-60、67-78頁)。     本院心證理由  ㈠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 三女)、丁○○(長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存 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19-33頁,第35-60、67-78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固於起訴狀 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院卷第11-17頁),惟其 訴之聲明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 ,原告仍維持上開聲明,則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剩餘財產部 分(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乙節 ,合先敘明。       ⒉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述。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尤齊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不審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 如前述,則兩造應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79㎡ (持分全) 院卷第41-42頁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9.26㎡ (持分全) 院卷第55-56頁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74.15㎡ (持分1/2) 院卷第43-44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6.85㎡ (持分1/2) 院卷第45-46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07.28㎡ (持分1/2) 院卷第47-48頁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57.44㎡ (持分1/2) 院卷第49-50頁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49.02㎡ (持分1/2) 院卷第51-52頁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51.66㎡ (持分1/2) 院卷第53-54頁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8.67㎡ (持分全部) 院卷第57-58頁 10 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房屋(○○段00建號) (持分全) 院卷第59-60頁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67頁 375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院卷第69頁 448元 本金及利息,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13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73頁 153,013 元 14 應收老農津貼 院卷第77頁 15,1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

2024-11-11

PTDV-113-重家繼訴-8-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福資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豪公司)、張明和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和、有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有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明和之訴,並 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查張明和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相同,其訴之 變更核屬撤回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買賣、建置環境工程設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專 營洗衣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簽訂「粉塵廢 氣處理串連設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 告於被告工廠內建置、安裝大型集塵器,總價300萬元,其 中包含交付並協助設置火星捕集器(21萬元)、多管旋風集 塵器(43萬元)、脈動袋濾集塵器(160萬元)及其他附屬 設備,並約定簽約應付契約總價50%之定金。  ㈡嗣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50%之定金150萬元,惟被告竟僅匯款22萬6,900元 予原告;原告彼時尚不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 以為此僅係一般資金周轉困難,為此原告甚與被告之代表人 張明和協調數次,表明若不付款即不開始作業。後經協調, 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6先行給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 開始作業;同年5月19日,被告再給付75萬元予原告,至此 被告共已給付172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900元+75萬元 +75萬元=17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並施作 上開火星捕集器、多管旋風集塵器、脈動袋濾集塵器(下合 稱系爭設備)之建置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且大致完成系爭設備之 安裝施作。詎料,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便不再給付 原告貨款,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屢次拒接原告代表人之 電話、拒絕辦理試車調教及驗收,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 不願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計算式 :300萬元-172萬6,900元=127萬3,100元)。原告之代表人 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透過LINE傳訊息向張 明和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然張明和均不予回應。嗣111 年10月6日原告之代表人再行請求張明和給付剩餘款項127萬 3,100元,張明和又藉口拖延付款。待112年3月15日及22日 ,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再次無視原告代表人之請款訊息 ,甚於電話中表明「我就是不會付錢」、「你要告來告」等 語;此時原告始知悉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開始,被告即係基 於詐欺之故意,以不給付定金、拖延付款之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並施作系爭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27萬3,1 00元之損害。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見本院 卷第51頁)所載項目原告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絕配合驗 收、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使該合約無從繼續進行,實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 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工程合約、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 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屬特定機器及其安裝管理服務之給付 ,堪認因其性質難以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未給付之價額 127萬3,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DV-113-訴-120-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 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 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 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 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 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 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 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 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 -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 第17、51-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 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 ,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 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 ,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 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 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 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 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 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 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 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41-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雷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分別向伊申貸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 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 亦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後未再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38,445元、22,241元 及該等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郵局存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2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72-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 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 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 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 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77-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許銘仁 被 告 黃柏凱 蔣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柏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黃柏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路口與同德七街口,因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而碰撞訴外人朱玉好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故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3元(包含 零件16,353元、工資19,520元),伊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蔣孟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黃柏凱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蔣孟哲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柏凱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35,873元,其已自朱玉好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黃 柏凱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黃柏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30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3 5元(計算式:16,353元×1/10=1,635元),加計不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19,5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155元(計算式:1,635元+19,520元=21,155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固主張蔣孟哲未盡查證義務,即出借肇事車輛予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柏凱使用,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主張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難僅憑其 主觀臆測,即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蔣孟 哲應與黃柏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本件黃柏凱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依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依法原告自得併請求黃柏凱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黃柏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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