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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 「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用後,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遊戲點數」,更正為「以此三方詐騙方式詐得 免付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價金及其手續費,共計1,985元之 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Instagram使用資料及IP位置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原應自行匯款 價金至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遊戲代抽服務之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張耀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985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及手續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慮 及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多,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985 元,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 點數,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已取得其出售給被告遊戲 點數之1,985元價金(含手續費),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 該筆1,985元乃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指示告 訴人交付,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給付遊戲點數價金 之債務因此免除,而被告對告訴人並未賠償或支付分文,仍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 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25日14時前之某時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以暱稱shiba996o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 決之角色造型之訊息,並成立社群網站Discord群組「柴犬 俱樂部/傳說對決」邀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以聯繫支付費用委 由甲○○代抽服務。又甲○○前以買家身分之身分向不詳網路賣 家購買遊戲點數,賣家並提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甲○○匯款。嗣於112年6月2 5日14時許,張耀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瀏覽 到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即聯繫甲○○加入上開Discord群組,委 請甲○○代抽上開遊戲之造型,並於112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甲○○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然甲○○並未登入張耀文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戶代抽角色造型,甲○○即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 用後,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嗣張耀文未依約定取得遊戲角 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四)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之YouTu be帳號首頁擷圖1張、IG帳號首頁擷圖1張、Discord群組「 柴犬俱樂部/傳說對決」帳號首頁擷圖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數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2-16

TCDM-113-中簡-156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 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 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 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 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 :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 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 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 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 %」、「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 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 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 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 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 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 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 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 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 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 。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 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 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 、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 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 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 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 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 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 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 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 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 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 ,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 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 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 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 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 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 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 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 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 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 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 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 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 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 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 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 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 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 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 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 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 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 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 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 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 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 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 ,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 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 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 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 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 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 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 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 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 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 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 ,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 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 ,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 ,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 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 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 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 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 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 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 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 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自統信肉品廠 商進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442元,仍向吳佳鳳佯 稱該次肉品進貨價格為140,442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442元予紀宇軒;復於同月某 日間,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威盛肉品廠商進貨之 價格為63,679元,仍再次向吳佳鳳佯稱當次肉品進貨價格為 78,679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78,679元予紀宇軒,紀宇軒因而詐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5 ,000元(140,442元-115,442元)+15,000元(78,679元-63, 679元)=40,000元;已賠償吳佳鳳〕。嗣經吳佳鳳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紀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地,接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員工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 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9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判處被告緩刑並 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 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紀宇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軒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吳佳鳳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輕食便當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進貨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 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 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 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宇軒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威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簡要表、統信肉品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和解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相同月份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詐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等 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16

TCDM-113-簡-148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洗錢 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112年9月21日間,…」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公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遭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將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幸 經臺灣銀行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 …」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聰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 至107頁)。   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3000343 31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   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921號 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 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 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 用,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該 等詐欺款項已置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 該成員隨時可就甲、乙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 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不詳 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 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就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該 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能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蕭專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 「蕭專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蕭專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 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依幫助犯或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 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前經 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款項,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因另 案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押於本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蕭專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 ,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①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贓款尚未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提 領或轉出,仍存於乙帳戶內,此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8月20日彰化營字第11300040 921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113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已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林聰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盛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透過LINE將附表所示 之人加入投資群組中,並向渠等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萬通證 券,並透過網址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另囑警偵辦)。嗣因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 冠賢、游月琴、任嵐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舒婷、黃玉蘭、陳立鈞、杜冠賢、游月琴、任嵐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立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杜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游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任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任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舒婷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2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8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1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分 10萬元 2 黃玉蘭 112年9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陳立鈞 112年10月2日9時6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9分 5萬元 4 杜冠賢 112年9月28日8時51分 5萬元 乙帳戶 5 游月琴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6 任嵐 112年9月26日15時15分 40萬元 甲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簡-595-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 伯偉」之成年人(另由警方偵辦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 火」、「五哥」等成年人(下稱「文伯偉」、「蘋果」、「 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所組成3人 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29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俗稱 車手之領款工作。丁○○與「文伯偉」、「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靜 雅蔣老師」於112年6月1日起聯繫丙○○並佯稱:提供股票操 作、借券訊息,保證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小金剛」、「蘋果」隨即指示丁○○於112年7月 12日10時10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公司櫃臺,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將自 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派員收取款項而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丁○○再依「小金剛」、「蘋果」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泰山133汽車旅館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俊 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 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警方經扣押在案,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7-118、71-73、83頁; 本院卷第123、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958卷第15-18、21-31、65-66、121-1 2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後,由被告收取 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 ,再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 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 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其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文伯偉」、「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 ),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與其所犯本案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轉交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 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 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收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 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偵395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626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958號卷第11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陳宥勝)(偵3958號卷第33至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8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41至47頁   ) 4、臺中市○○○○○○○○○○區○○○○○○○○○○○000   0號卷第4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8月14日15時3分至1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51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現儲憑證收據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8月24日23時0分至2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53至59頁   ) 7、臺中市○○○○○○○○○○區○○○○○○○○○○○000   0號卷第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8月24日23時0分至2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丙○○)(偵3958號卷第6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收據1張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告   訴人指認被告)(偵3958號卷第67至7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偵395   8號卷第71至72、75至76、85至87頁) 11、扣案之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偵3958號卷第73頁) 12、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   平台儲值及出金金額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偵3958號卷第77   至80頁) 13、告訴人丙○○提出與其面交之人照片及收據照片偵3958號卷   第81頁) 14、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3958號卷第83頁) 15、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告訴人丙○○使用之門號的0000000000   號)(偵3958號卷第89頁) 16、告訴人丙○○提出之出金紀錄截圖、112年8月2日收據、平   台投資頁面(偵3958號卷第91至103頁) 17、勘察採證同意書(丙○○)(偵3958號卷第105頁) 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起訴書(   偵3958號卷第127至130頁)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內容 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6

TCDM-113-金訴-1011-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陳秋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 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55-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 ),並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7 頁),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橘子支付APP以宋春鳳(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註冊帳號 qazplm1212號帳戶後,配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簡訊手機驗證完成註冊,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橘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橘子 支付帳戶完成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涂銘進 、陳怡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橘子支付APP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 後述)。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雖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 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5.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涂 銘進、陳怡靜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 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涂銘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銘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涂銘進陷於錯誤,在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等,並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2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14

TCDM-113-金簡上-25-20241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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