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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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史碩鳳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寶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元 ,應繳裁判費1,66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7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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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張珙漁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嘉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44-20250224-1

板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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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衍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8,115元(計算式:372,000元+113年7月5日至起訴之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間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78,1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以起訴時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保險簡-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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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7號 原 告 陳怡茹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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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陳和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忠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60 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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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劉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以起訴時為準)。惟其 中請求人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 3,950元,非屬於前述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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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盧進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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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張德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有慶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0,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以起訴時為準)。惟 其中請求人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於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 及拖吊費共23,300元,非屬於前述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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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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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胡綺真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金錢新臺幣(下同)59,000元損害等節,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 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算 ,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 進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受騙,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報警時,並不知悉其 匯入帳戶之戶名,有警詢筆錄可證,更遑論擔任提領工作之 被告之姓名;而被告之刑事案件是於111年11月25日方公告 起訴,則原告陳稱其因搬家所以未收到通知,於112年5月8 日收到調解通知書才知道被告姓名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辯稱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9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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