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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叔姪關 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目 前尚在工作,且有1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0

TPDV-113-司養聲-60-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 ○○○之兄,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妹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為此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3年1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 人視為親生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2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 叔,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19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 ○○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憑,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113年11月26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 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2-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 之女兒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8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經被 收養人生父A03同意,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經公證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4本人之 意見。另據被收養人生父A03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沒有 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院陳稱自小未與被收養人生 母聯絡等語,有前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A04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1-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  ㈡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左 右,被收養人就像我自己的女兒,所以我想收養她」等語。 而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就跟我自己的媽媽一樣關心照顧我 ,因此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與生母都未聯絡,從父母離婚後 只有見面一次、傳訊息二、三次」等語。至被收養人之生父 稱:「沒有被收養人生母的聯絡方式」、「(問:被收養人 生母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據我所知 是沒有,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三十幾天到現在。但私底下有無 見面我不知道。她也沒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㈢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則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其稱略以:「從 離婚到現在,因為被收養人生父的背叛與阻撓,以致無法探 視子女,如果我要探視,生父便會威脅說要打小孩。大概94 年開始,我還會去偷看兩個小孩,生父知道後就會威脅我, 並打另一個小孩給我看。被收養人在國小的時候我都有去看 她,直到她升國中之後才沒有去探視。之後我有請被收養人 的阿公幫忙讓我探視被收養人,但他也不幫忙。小孩的保險 都是我繳納的,再2、3年就繳滿20年了。」、「(問:有無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一開始有給付,後來因為被阻撓, 所以沒有再給付,詳細情形亦不記得,到被收養人國小之後 ,我就沒有再去打擾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 問筆錄)。  ㈣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 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 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查被收養 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已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均詢問完畢後始到庭,到庭即表明欲瞭解本件係何情形,及 在座之收養人為何人。嗣調查時明顯情緒激動,惟觀察被收 養人反應冷淡,二人互動情形不佳。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陳報自離婚後對 被收養人有盡力盡保護教養義務乙情之具體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惟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之動機、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 意之理由,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 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理應積極為探視、會面 交往及撫育,惟生母並未積極行使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 徒以其多年來探視權利遭剝奪而拒絕同意。又姑不論生母所 陳生父有積極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情是否為真,其本身未 積極建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其他管道,迄今亦未嘗試透過法 律途徑或社福資源所提供之會面交往協助,以試圖維繫與被 收養人之親情互動,任憑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隨時間逐 漸流逝。況被收養人逐漸成長,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否 會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拒與生母互動往來?生母在被收養人成 長階段是否已盡誠摯之努力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甚有 疑義。則被收養人生母過往無實質維繫親子關係之舉,且客 觀上已造成被收養人經年累月未能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進 而產生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培養出相當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成年而有相當之識 別能力,明瞭收養後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達欲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思。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 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衡諸上述理由,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 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建立之 親子感情,則顯然於理未合。故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得例 外毋庸經其同意。  ㈤又被收養人生母尚有他名子女、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 婚,本件收養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0

KLDV-113-司養聲-36-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瑞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瑞鈴願收養已成年之陳俊翰為 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瑞鈴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陳俊翰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為18年7月24日,尚未達20歲以上 ,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養聲-4-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聲請人余毓敏、程玉華向本院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任一聲請人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94-202501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妍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Seylandashti Hossein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人民,有卷附 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可稽;是以,本件當 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 外,尚須符合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之收養法規之規定;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我國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養子 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定。又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 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 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甲○○○○○ ○○○ 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並未就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間在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明確表示同意,倘若本件收養關係經本院 認可後,被收養人與其本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 其親子權益甚鉅。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 收養人之生母為明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8

CYDV-113-司養聲-48-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歿)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 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 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 從依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 ,雙方於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 3 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通知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A3 到庭,被收養人到院表示收養人已於113年12月22日過 世,並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有本院114年1月7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人是否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書面主張,及被收養人片面陳述予以認可,又 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裁定前死亡而失其權利能力,且收 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依其性質不得承受,故無收養人之 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續行非訟程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7

PCDV-113-司養聲-3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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