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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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 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 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 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 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中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相對人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簡易詢問尚能正 常應答,惟會有重複字句無法切題與問題等情,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沈女(即相對人)目前因長 期精神疾患以及年老關係,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四肢健全, 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下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無法切題,鑑定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無 從得知,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0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點頭同意由聲請人 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5

KLDV-113-監宣-171-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 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61 至65、10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備餐、 督促清潔。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 動能力差。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退縮幾乎都待在家中,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無法獨自外出,無 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 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 低,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 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 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02-202412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日常生活 功能、分析、組織、推理、判斷與問題解決面向已無能力處 理,目前已無法理解及處理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 義務,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法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身心狀況佳,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在社工說明後,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 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25

HLDV-113-監宣-162-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賴冠汝 相 對 人 賴劉阿灼 關 係 人 賴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祖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孫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 分為0.6/100分(切截分數為58/59)、MMSE為1/30分(切截 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 DR)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其記憶力明顯 減退,難以記得新事物,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無法對生 活常見物品與自身身體部位正確命名,時間、地點與人之定 向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識得重要他人,對於當下時間無概 念,亦無法正確辨識所處地點,目前難以進行日常生活問題 解決,已無能力簽署姓名與識字,在自我照顧方面,其依靠 鼻胃管進食,排泄需依靠導尿管,在穿衣、身體清潔上皆需 他人給予大量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 皆達重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自我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與社會情境判斷能 力,均有顯著缺損,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與代勞。綜合相對 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 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又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其子乙○○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另表示 乙○○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於同意書上簽名,另提出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 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乙○○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份屬至親,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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