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誘捕偵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1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林栩栩」工作證參張、「林栩栩」印章壹 枚、記帳本壹本、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品豪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乙○○, 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 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 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乙○○發覺 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 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再由丙○○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 ,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乙○○佯稱為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 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 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5-39頁、第4 1-42頁、第43-5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乙○○之:①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47、109-117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③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9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1-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告訴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73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5-107頁)在卷可稽。另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 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 元(已發還)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皓展」、「品豪」、「索隆」 、「拜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42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原先 雖坦承犯行,然後續仍供稱我是被騙去工作,不知道領取的 是詐騙款項,沒有幫助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 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該次訊問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是 被告既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1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及手寫書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 況及參與本案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3至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 「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林栩栩」印文各1枚、「林栩栩」署押1枚,但收據本身 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 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1天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 案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 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79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NG JUN LENG即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 中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OONG JUN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鍾駿凌,Telegram暱稱 「子龍」,下稱鍾駿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3 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下分別均以Telegram暱稱稱之)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113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陳姿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配合 追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鍾駿凌即與前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3個墨 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 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駿凌 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鍾駿凌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子明」印章1枚,並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含該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上開印章, 並偽簽「王子明」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 鍾駿凌即持上開物品,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向陳姿蓉收取其受詐款項,而向陳姿蓉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之,然鍾駿凌未及向陳姿蓉 取得現金,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5至99頁、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4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39頁)。  ㈣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其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  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9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Mars 」、「黃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該組織受其內成員「3個墨鏡笑臉」、「黃世凱」、 「RRich非誠勿擾」等成員指揮,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 ,並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當 面「繳納投資款」。被告並自稱「隆利公司」之外派專員「 王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 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 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3個墨鏡笑臉」、「晴天」、 「RRich非誠勿擾」、「Mars」、「黃世凱」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個墨 鏡笑臉」會叫我把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其他人會去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 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 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 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 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隆利公司之職員,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有「隆利公司」之大小章與「王子明」之署押,足以表 示「王子明」為「隆利公司」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 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3個墨鏡笑臉」、「晴天」、「RRich非誠勿擾」、 「Mars」、「黃世凱」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第37頁、第4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但因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 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供 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47頁);至 於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則為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印章則為用以製作上開收據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 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是我自己私人的 ,但其中6,000元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生活費;我關於本 案犯行,因為還沒有完成就抓到了,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雖 為被告遂行犯行前給予,仍與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間有因果關 係,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5所 示現金,在6,0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取得超過其供述6,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編號5所餘部分(其餘7,000元),即無從宣告沒收 。    ㈣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雖均為 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鍾駿凌 1支 偵卷第39頁、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4頁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子明」等字樣,含識別證套1組。 3 收據 鍾駿凌 1張 偵卷第39頁、第46頁 上有告訴人陳姿蓉簽名,記載金額為500,000元,標題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印章 鍾駿凌 1枚 偵卷第39頁、第45頁 印文為「王子明」 5 現金 鍾駿凌 13,000元 偵卷第39頁、第46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4-訴-9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YONG GIHT HOW(中文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YONG GIHT HOW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YONG GIHT HOW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則佑、YONG GIHT HOW(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始終自白本案所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 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9頁被告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則佑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是領第3次,前2次我有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丁則佑 固有獲利3000元,然並非因本次犯行所獲取;被告YONG GIH T HOW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償還我的債 務1000元,但因為我還沒有回馬來西亞,還沒有結算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4頁),故依其陳述,尚不知債務 是否確實抵償,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被告丁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YONG GIHT HOW所有 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000),均供與其上手聯絡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31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3號   被   告 丁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GIHT HOW         (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則佑、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 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 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 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 「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 手」之工作;楊志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 有你」等人,共同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因積欠20多萬元馬幣債務,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 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嗣後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 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 並留下Line的聯絡ID,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 貼文連結與Line暱稱「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多卡配合價格高 一些等語,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 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 融卡,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 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放入紙袋內(合 稱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東海殯儀館停 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其後由丁則佑 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 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揭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 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 存摺,與聯繫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並取得 丁則佑同意協助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 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將拾取後本 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 垃圾子母車下。嗣後再由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 」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 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 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與存摺(已發 還),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2),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則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其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1)後,丁則佑同意協助追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楊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本案手機2之事實。 3 A1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見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以完成期約,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丁則佑拾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5張與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 警方接獲A1報案,並與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本案紙袋後,並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2分)見被告丁則佑出現在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拾取本案紙袋時,上前表明身分,並取得其同意配合追溯上源,嗣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4分),見第二層收簿手被告楊志豪出現在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隨即逮捕並將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2扣案之事實。 5 A1與「星星」Line對話擷圖6張 證明:「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而A1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完成期約,嗣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而「星星」表示會安排人員去拿取之事實。 6 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中彰」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6張 證明:被告丁則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前往東海殯儀館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7 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小車隊」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2張 證明: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28分,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 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 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Line暱稱「星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 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 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顯見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本有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而警方順渠等犯意待被告2人等出面領取包裹即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 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 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例如金融帳戶。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依渠等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丁則佑亦自承先前領取包 裹打開來係提款卡,堪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所預見,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足 認渠等主觀上應具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 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 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雖非直接向A1收集金融卡之人,然其等係分 擔犯罪行為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收集A1金融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依相約時間,在特定地點收取本案紙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若於審判 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丁則佑尚配合警方查緝上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與本案手機2,為被告2人分別用於聯繫拿取 本案紙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紙袋內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 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已發還A1,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被告楊志豪部分繼續羈押:   按目前國內外籍人士出境管道甚多,基於一般正常人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人性,被告違法出境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楊志豪國籍馬來西亞與我國無邦交且無引渡條例,被 告楊志豪若出境,日後將難以對其審判執行以行使我國刑罰 權,是被告楊志豪本案有高度逃亡可能,難以交保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手段替代羈押。佐以被告楊志豪自承來台領取 包裹多次,尚有其他被害人及贓款流向亟待清查,建請貴院 於被告楊志豪起訴送審後,裁定繼續羈押,以確保我國刑罰 權及本案審判、執行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    毒品之訊息,其後與陳奕璇交易2次如下:  ⒈陳奕璇瀏覽網路看到上述訊息,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 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 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吳忠穎遂於112年7月16日1時5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使用寄 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璇於11 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領取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其後再匯款至吳忠穎指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如下所述),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以上述方 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奕 璇。  ⒉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 500元之價格,另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陳奕璇於11 2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將3,000元(包含本次及前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共10包之款項)匯入吳忠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吳忠穎於112年7月24日22時5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寄送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 璇於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 以上述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予陳奕璇。  ㈡吳忠穎於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 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15日23時 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200 元之價格,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吳忠穎遂於112年 7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 門市」,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上述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林門市」,由員警於112年7月16日1時12分許,將1,200元匯 入吳忠穎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7日11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吳忠穎即以上述方式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嗣後員警將該毒品 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拘獲吳忠穎,並為警於同日 0時26分許,扣得拘提過程中吳忠穎所棄置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再為警於同日6時3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在吳忠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吳忠穎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等(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 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 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上述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坦白承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分裝, 咖啡包上沒有標示成分,依被告的智識能力主觀上無法確實 知道是混合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奕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員警之偵查報告、上述 暱稱「張姓少年」之Twitter貼文、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 紀錄、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32卷第86頁) 、上述「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員林門市」之蒐證截圖照片、寄件人「吳天賜」名義 之交貨便紀錄、112年9月11日警方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以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 700270號鑑驗書(偵16931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偵1693 1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基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16931卷第41 頁),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而本案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既為被告所持有得以支配處分,足見其對 於內容為已有所知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見偵16931卷第51、65頁),明顯是經過分裝後加以包 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然被告 是以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所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員警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 ,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循線查獲,依上述說 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不同種之毒品,此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4386號函 述明(本院卷第291頁),上述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所以,核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分別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顯有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 出監)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 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業已判決、 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各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雖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 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不能依此部分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 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 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 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565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35頁);⑤又另案 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於該 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用 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 販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 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 第334、335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 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 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 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薄,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 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 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 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 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販 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 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4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而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上述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未及賣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都屬違禁物,爰各於 其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 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4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也不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27頁),又如附表四編號3之膠囊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其膠囊型態也和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同,也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三編號3、4之電子磅秤、手機 、附表四編號2、5之吸食器、分裝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和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也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2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喬裝買家員警購得之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7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鍊袋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提袋裝)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 5包(共24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7、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6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批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1-23

CHDM-113-訴-23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CYDM-113-訴-43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莫瑞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詩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原 記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暱稱為「辛普森」、「姜子牙」、「W」、「菲 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辛普森」、「 姜子牙」、「W」、「菲力鼠」、「林予童」、「嘉賓-營業 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儲匯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及經辦 人「吳子旻」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 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儲 匯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89、9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 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趙潔雲」印文1枚、偽造之 「吳子旻」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文件夾1個 4 美工刀1支 5 原子筆1支 6 印泥1個 7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儲匯單據 代表人 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 經辦人 偽造之「吳子旻」署名及指印各1枚 收訖章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4號   被   告 莫瑞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前某時日起,加入TELEGRAM程 式暱稱為「辛普森」、「姜子牙」、「W」、「菲力鼠」、 「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工作 機,聽從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莫瑞杰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投資平台之名義向王詩涵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因王詩涵交 款數次後發覺有異,乃通報警方處理,因詐騙集團仍持續要 求王詩涵投資,王詩涵遂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並佯稱: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以相同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莫瑞杰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嘉賓公司指 派之業務員「吳子旻」,欲向王詩涵收取50萬元,並由莫瑞 杰於事前冒用「嘉賓公司」及「吳子旻」名義填載製作不實 現金收據及攜帶冒用「吳子旻」名義製作之業務員工作證, 到場提示、行使以取信於王詩涵,表示以「嘉賓公司」業務 員「吳子旻」名義向王詩涵收取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王詩涵、「嘉賓公司」、「吳子旻」。嗣王詩涵交付50萬 元給莫瑞杰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50萬元 已發還王詩涵領回),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存款儲匯單據 1張、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 泥1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王詩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工作機,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吳子旻」,向告訴人王詩涵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其上有經辦人「吳子旻」之簽名、捺印)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予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工作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即TELEGRAM群組「乾坤5.0」)之對話紀錄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偽造之存款儲匯單據1張、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泥1個、手機1支、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10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嘉賓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吳子旻」,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其上有經辦人「吳子旻」之簽名、捺印)予告訴人。 ⑵現金50萬元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其偽造「嘉賓公司」印文及「吳子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 」、「姜子牙」、「W」、「菲力鼠」、「林予童」、「嘉 賓-營業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嘉賓公司存款儲匯單據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存款儲 匯單據上偽造之「嘉賓公司」印文及「吳子旻」指印、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工作證1張、文件夾1個、美工刀1支、原子筆1支、印泥 1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用,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0萬 元,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77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先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卓別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豐南街之統一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毒咖啡包100包後,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hngtn g000000)名義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現更名為X),發布「 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圖案)」及「藍色、發」包 裝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圖文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 與上開帳號聯繫,雙方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進行聯繫,丙○○ 再以通訊軟體與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帳號:tin695 7,又暱稱「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聯絡,並傳送「6:2 300、10:3500(應指毒品咖啡包6包2300元、10包3500元之 意)」、「司機目前空閒中」等販毒廣告訊息與員警,員警 佯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丙○○攜 帶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丙○○在甲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贈送1包),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嗣經 警逮捕丙○○,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指揮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使用 社群軟體X上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通訊軟體WeChat 上暱稱「多元化乘車」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觀察 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可知,警方佯裝購毒時,被告並無推託 之情,是以認被告本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 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93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至3 1、71、1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7至32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販賣本案10包咖啡包成功,可以賺1,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前揭 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加重,為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 8日21時前,透過上開X、WeChat上帳號,傳送上開販賣毒品 訊息,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經警 方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僅 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混合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此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確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係與警方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 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 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 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 案販賣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手段升級,足認 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 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 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技師、月收入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確 實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黑色手機 與員警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與本案無關理由,詳見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K盤1個,未經檢驗,是否確屬違禁物尚 有不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卷內並無事證可證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尚 有未合,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曱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綠錠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無 非係以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至16 、19至26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均自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 字第35930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0至31、71、166、16 9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自願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 西泮、Methylone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參,此 與附表一編號5毒綠錠之毒品成分相符,且觀察被告所刊登 之廣告及與員警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均無提及販賣毒綠錠毒品之相關內容,應認被告辯稱此 部分係供自己施用,尚非不可信,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 地檢署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後,為 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後衝撞警方執 行勤務之車輛,欲乘隙逃離現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強暴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對 警方施強暴脅迫,並致警方執行勤務車輛之右車頭遭撞毀( 修理費用共5萬6750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5 、7、12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甲車與警車發生衝撞 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時是 因為前方有一台車衝過來我以為是仇家或債主,所以才倒車 ,沒有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子,是撞倒後方的車子之後,警方 才向我表示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勘驗 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員警復向被告詢問 可否購買更多毒品,2人正就此部分進行磋商時,可見甲車 前方確有一台深色車輛靠近甲車,被告加速倒車碰撞後車後 ,員警始向被告表明身份,員警亦未身穿員警制服,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可預見來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後方車輛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主觀犯 意,均有可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物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在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之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11包(驗前淨重15.6213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至149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扣押檢品11包毛重33.9公克,推估驗前淨重15.6213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押檢品41包毛重125.1公克,推估驗前淨重56.5767公克。 2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41包(驗前淨重56.5767公克,含包裝袋41只) 3 APPLE IPHONE黑色手機1支 4 APPLE IPHONE銀色手機1支 5 毒綠錠2包(驗後淨重:0.1753公克、0.3227公克,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7頁)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碎錠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錠劑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K盤1個 7 現金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5930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至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9日)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7至28頁 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7月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RBV-8051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5930號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75至81頁 4 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多元化乘車」、「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45至47、6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85至89、103至107頁 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1至5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1至97頁 6 被告使用推特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販毒貼文擷圖及其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9至61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7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7至6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09至110頁 8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9至70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1頁 9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09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下稱偵字第46222號卷) 10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3頁 11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5至57頁 12 警方偵防車毀損估價單、維修費用領據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9至73頁 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3、155至157、171至173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5至117、151至153、167至169頁 15 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23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145、185頁 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2至143、147至149、186至187頁 1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59頁 19 扣案物品照片1(綠色錠劑)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7頁 21 扣案物品照片2(毒咖啡包)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89至190頁 2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1頁 2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9頁 24 扣案物品照片3(手機、K盤)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07至2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522號卷(下稱查扣字第522號卷) 25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522號卷第3至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頁 27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頁 28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5頁 29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99至106頁 30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113偵35930字第11391270680號函(主旨:經查現尚無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本院卷第107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464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32 本院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附件】 (壹)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 (一)2024_07_08_205245.MP4檔案:該檔案長約3分52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8日20時52分44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0:52:44秒至20:54:49秒許:檔案一開始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站在某抓娃娃店外騎樓,密錄器鏡頭係從騎樓往路邊方式拍攝,期間並無異狀。20:54:50秒至20:56:36秒許:於20:54:50秒許,畫面晃動,A 員警離開騎樓走向1輛白色轎車並與駕駛(B 男)對話:    A員警:要點一下嗎?1、2、3、4、5、6,啊4000呴?    B男:35啦,對不對?    A員警:啊、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蛤?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幾包?    A員警:多...於20:55:17秒許,B男突然先加速倒車後產生撞擊聲,畫面晃動,畫面再次拍向白色車輛,白色車輛的車頭前有另一輛深色車輛,而被迫停車,此時可見另名白衣男子在白色車輛的右側與A 員警同時請B 男下車並表明身份稱:「等下、等下、稍等一下、稍等一下、下車、下車、警察、下車啦」,畫面晃動(此時可聽見大聲喝斥的聲音,但無法聽清楚內容),見B男面部朝上右手遭人抓住,此時可聽見B男詢問「你們第幾分局」,可聽見有聲音說「你先不要問」,並可聽見有人命B男趴下,並告知是太平分局後詢問B 男是否有帶證件及身上有除了11包毒品外,車上還有何物品,B男稱:「你們可以去看」、「還有」,員警告知全程有錄影並請B男配合,於20:56:36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3-訴-1471-202501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 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難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 狀」記載上訴理由係不服判決,刑期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判決過重;其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原審 所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逾5百萬元之情事;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保護傘」、「林 雅英」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五㈠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原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分工 係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其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 72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 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 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 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計程車司機,月薪70,000元至 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羈押前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手足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 )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復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宣告 刑顯無過重之情事,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㈢再者,「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 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 ,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 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 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減刑規定,就乙部分減輕其刑,及給予上 訴人繳交甲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 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 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亦尚未領到任 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 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 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 ,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 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95-202501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與下述喬裝買家員警透過社群軟體 「Twitter」與其對話前),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 Twitter」之其使用之帳號暱稱為「桃園裝備商」之個人介 紹中刊登「桃園(飲料、音樂圖示)、歡迎私訊加微信聊聊 」等暗指毒品販賣之訊息,適於111年2月17日上午,為網路 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發現,員 警遂喬裝為毒品買家,先以「Twitter」帳號暱稱「阿翰」 聯繫乙○使用之「桃園裝備商」帳號暱稱後,再以微信帳號 「Hank」加乙○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小心小新」為好友, 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59包含有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買50包送9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點 至9點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易。乙○與喬裝買家員警達 成上開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2萬元向○○○(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嗣喬裝買家員警依約抵達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約定交易地點後,乙○隨後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雙方在松江街52號前碰面, 喬裝買家員警交付2萬元給乙○後,乙○即取出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9包,員警復在上開汽車內 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與前揭扣案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204、 240、3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19-23、27-30、54頁、本院卷 第77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供稱其係以2萬元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每包 200元),再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等語(每包約339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是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 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 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 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喬裝買家員警透 過社群軟體「Twitter」與被告對話前)即於社群軟體「Twi tter」其使用之帳號暱稱之個人介紹中刊登前揭暗指販賣毒 品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 進而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易合意 ,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 ;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 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240、335-336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於 另案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又甲因被 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742號起訴書、甲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43-244、261-269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雖與販賣大量毒品之中大盤毒 梟之情節有別,然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之 數量亦非少,且其向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其中59 包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所餘毒品咖啡包甚多,已逾 通常供給施用之數量,顯有再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計畫。再 者,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在社 群軟體公然發布暗示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 之販售與流通,此等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 私下授受、交流毒品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 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向甲 購買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9包及剩餘之39 包(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337頁),故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 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毒品咖啡包98包 59包為被告交予喬裝買家員警後為警查扣,38包係被告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所查扣。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1-22

PCDM-112-原訴-58-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