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誠實信用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玉芬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0 2126597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 約(103)(下稱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且於投保前, 原告已誠實告知自身相關精神病病史,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告 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 稱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 告乃變更承保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原 告前因「精神官能症」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此段住院期間之理賠申請,已獲被告全額理 賠在案。嗣原告出院後,復因精神疾病復發,經診斷患有「 精神官能症」、「重鬱症」(下併稱系爭疾病),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至附表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經 醫師診斷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和 輔導。惟原告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向 被告申請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係因不願再回到軍中,故選 擇短期內多次入出院,且逕自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住院期間,多為療養、護理,並未以診治為目的,被告並以 經詢問外部醫師後,認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住院治 療無住院必要性,未提出具體理由即全額拒絕理賠。然住院 必要性本屬主治醫師臨床裁量之範圍,尚非他人得事後回推 有無必要性,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係經醫生依專 業評估原告狀態後,認定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辦理住院 ,並非任憑原告一己之要求即得決定,被告拒賠之違誤,至 為明確。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計 算,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17萬元之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計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 間未給付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本件爭議之保險金額為117萬元一 事,不爭執。惟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關於「住院」之定 義,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附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依上開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 ;且所謂住院、出院、再次住院,性質上必須非被保險人 或醫師可得控制之因素,始符合契約本旨。然觀諸原告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或醫師 診斷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出院後,於翌日即110年4 月8日旋再度因部隊適應不良症狀而返回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然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住院期間甫出院,尚未回到工作崗位,何來部隊適應不 良之問題;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自稱「回部隊怕被找麻煩說閒話,…,所以就住院休 養…」、「計畫明年初要報職訓班,但無法在部隊等到明 年初…」等語,足見原告持續待在醫院,僅因不願回到軍 中,非以住院治療為目的。另參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於 桃園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我有跟李醫師說 ,這裡期滿安排我去818(即三總北投分院),等明年2月 我要去上職訓局的課程」、「反正我不要再回去了,等我 職訓結束後就退伍」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附表編號6),於翌日110年12月9日即 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附表編號7),足見原告對於 其是否繼續住院,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及決定權,實則原告 乃係為避免回到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 伍,故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應無住院必要 性。 (二)關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經被告詢問顧問醫 生認為,編號1部分,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有情緒障 礙且合併有吞藥自傷行為,因此安排住院治療為合理之處 置,住院天數合理,被告隨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 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顧問醫生依原告病歷紀錄記載認 為「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意念 、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次門 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等情,而判定應可安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 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由此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9 日即已經醫師認為並無住院必要而出院,以門診追蹤即可 ,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求住院,入出院僅憑個人意願 ,顯無醫療常規認知上住院之必要。況經被告詢問外部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亦認為原告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 ,依病歷記載藥物無明顯之調整,可在門診追蹤即可,而 認定無住院之必要性,故被告未予理賠,均屬有據。準此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不符系爭附約關於「住院 」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一)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 3)(即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 告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告乃變更承保 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醫院住院,並經附表 所示醫院分別開立診斷名稱為「精神官能症」、「重鬱症 」(即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所示)。針對 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部分(附表編號1),被告已 依系爭附約第9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原告曾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部分,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經被告以 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5007號書函、111年12月2 日遠壽字第1110011311號書函、112年2月1日遠壽字第112 0000599號函文,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依系爭附約 給付保險金。 (四)依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期間,若經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系爭附約得 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總金 額為117萬元。 (五)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至105 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7 日至105年11月5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等期間 ,分別於三軍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住院。嗣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保險理賠,經被 告拒絕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兩造於106年8月7日經評議中心 成立調處,並簽立106年評字第957號調處書,調處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兩造合意就系爭附約自1 06年8月8日起由計劃二降至計劃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是否具有住院 必要性?(二)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 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約定,向 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具有住院必要性: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 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 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 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藥物無明顯調整 ,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 求住院,並有多次於出院翌日旋即再住院之情形,實欠缺 住院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依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原告之主治醫師為馬靖超醫師依其實際診斷原告後 所作出之判斷,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有情緒焦慮、低 落、負面思考、想哭、不想與人互動、睡眠易中斷等情緒 ,故於門診診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7日認定原 告經住院治療後情緒上可控,突發暴力行為未出現,病況 穩定故於評估後同意原告出院,並由原告部隊士官長彭敏 華於當日上午8時53分到院辦理出院,但鑑於原告對於異 性肢體碰觸仍較敏感反應,建議原告可回門診追蹤治療( 詳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原告入院呈現之症狀為情緒易怒、社交退縮、怕吵、人際 衝突及部隊適應不良近2至3個月,心情莫名起伏,出現沒 能力完成基本的需要,於110年4月8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於110年5月7日經曾念生醫師診斷允許原告出院 ,原告由長官陪同下辦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46頁)。   ⑶附表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於部隊休 息室內有摔東西、踢門行為,而被帶至桃園總醫院急診, 經李俊明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經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並 於當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於110年7月17日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憂鬱症狀逐漸緩解 ,因此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桃園總醫院113年6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   ⑷附表編號5所示住院期間,110年7月28日原告與配偶至三總 北投分院急診,經曾裕庭醫師急診會談認定原告略顯不安 、有情緒焦慮低落、負面思考多、無助無望感仍存,且原 告否認有幻聽、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目前有自傷或自殺 意念,因上述原因安排原告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於110年9月30日經主治醫師曾裕庭醫師評估原告病 情穩定後開立出院醫囑及藥物,由原告部隊長官林雅琪輔 導長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辦理出院手續後,由原告與部隊 長官一同離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住院期間,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入院時有 情緒低落、煩躁、夜眠差等症狀,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身 理評估與常規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 療、精神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 持性團體治療,因症狀已有改善經吳裕凱醫師評估准許於 110年12月8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05-229頁),且依桃 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所示 ,認原告因性騷擾案在部隊傳得沸沸揚揚,導致原告回部 隊時屢遭長官刁難與同袍異樣眼光,因此對於回歸部隊服 役心生恐懼,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於桃園總醫院出院後 仍無法承受部隊帶來的壓力,因此短時間內又再次於三總 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⑹附表編號7所示住院期間,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 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返家,因性評事件恐懼返回部隊,翌日因 在部隊有不好觀感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急診醫師孔 繁旋醫師經評估後,將原告收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 3-239頁);於110年12月15日原告因胃部疼痛不適外診, 經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師建議住院,故無法繼續於三總北投 分院住院等情。   ⑺附表編號8所示住院期間,111年2月6日原告因情緒低落、 焦慮、失眠及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主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後 認原告患有系爭疾病予以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6日經主 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原告病情後,認原告睡眠狀況及身體不 適改善,許可原告出院,並由部隊蘇芳儀少校陪同原告辦 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185頁)。   ⑻準此,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入、出院 ,確係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後 ,認定原告當下之情況符合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手 續,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之主觀意願、 不須經醫師評估即可辦理住院手續,堪信原告確實係經每 次住院時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故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住院期間,應已符合系爭 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   3、至被告固檢附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詢問被告顧問醫師洪 文弘醫師,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是否有住院 必要性,經洪文弘醫師表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於出院後再次入院間之門診僅1、或2次,且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 意念、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 次門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應可安 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等 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洪文弘醫師簽名之精神疾病諮詢問卷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然因不同醫師或醫 療機構對於是否有住院必要性,容有不同之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風險,不應由原告承擔,尤其被告提出之顧 問醫師洪文弘醫師僅係依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判斷,而 未實際直接診斷原告病情,且洪文弘醫師或被告亦未具體 說明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原告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自難認洪文弘醫師之意 見較為可採。況衡諸一般醫療實務及社會經驗,縱係原告 要求住院,若非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已達需住院之程度 ,現實上原告當無法隨心所欲,尚難認原告可自行決定住 院與否,亦不能僅因原告多次入住院,即謂其係逃避回到 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伍。況精神疾病 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 素、社會因素、環境因素等影響甚多,病患入院時主訴症 狀與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觀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係,而被告執片斷護理紀錄內容,忽略上載原告之精神疾 病病徵(詳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逕謂原告 無住院必要,自無足採,亦不容執此推翻上開診治醫師所 為之專業醫療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保險金: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9條計算得請求之保險金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計為117萬元,被告對於此部分計 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僅爭執原告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合系爭附約中所稱「住院」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於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 符合系爭附約所定義之「住院」等節,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醫院 住院天數 依系爭附約計算之理賠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0年1月16日至110 年2月9日 三軍總醫院 25天 被告已給付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7-75頁)。 2 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4月7日 三總北投分院 48天 10萬4,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79-96頁、第369-374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3 110年4月8日至110 年5月7日 三軍總醫院 30天 10萬3,000元 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97-148頁)。 2、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4 110年5月18日至110 年7月17日 桃園總醫院 61天 24萬4,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49-180、第397-40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5 110年7月28日至110 年9月30日 三總北投分院 65天 30萬9,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81-20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6 110年10月13日至110 年12月8日 桃園總醫院 57天 28萬5,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3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7 110年12月9日至110 年12月15日 三總北投分院 7天 3萬5,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31-246頁、第375-378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8 111年2月6日至111 年4月6日 三總北投分院 60天 9萬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47-267頁、第379-38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2024-12-31

TYDV-112-保險-4-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七 段機慢車道往臺中市區直行,在台灣大道七段與英才路口處 ,本欲右轉英才路卻突然向前直行,以致碰撞同向沿台灣大 道七段機慢車道右轉英才路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政平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沙鹿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 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記載結果:王政平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鄰車併行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與 被告均有過失,應就過失部分之責任範圍,扣除應負擔之責 任,至少三成以上之減輕賠償責任。原告保戶王政平是在十 字路口連續撞我兩次,但是車鑑結果不應該我要負7成的責 任。原告保戶王政平對我的傷勢置之不提。我是沿著機車專 用道被撞,我是被害人,原告要求我負擔賠償他們車的汽車 保險桿費,但我覺得不合理,他們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塗裝9 ,750元及工資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為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同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示右方向燈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右 偏後復左偏直行,未注意鄰車並行間隔,致與訴外人王政 平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政平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則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政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630元(包括零 件2,080元、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9,750 元及工資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53 9元(計算式:989+9750+4800=15539)。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政平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政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計10,877元(計算式:15539×70%=10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7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7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36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768=1,312 第2年折舊值    1,312×0.369×(8/12)=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23=989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93、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與其子黃宥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1棟,雖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宥棋,然該房屋前已 因事故而坍塌,至少於100年間起僅餘東西兩片牆面,南北 面無門牆,亦無屋頂、門扇,已喪失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 效能,該房屋顯已滅失,黃宥棋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另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 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鐵皮屋1棟 及鋪設水泥地(主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鐵皮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坐落493地號 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 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 尺;㈡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系爭鐵皮鐵物之所有權 人而有處分權能,其並非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黃宥棋 修繕房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亦非同一建物,上訴 人所稱舊93號房屋係由前方磚瓦建築與後方鐵皮屋相連所組 成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後方鐵皮屋現已拆除不存在 ,與上訴人新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施工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報警阻止,上訴人仍執意違法繼續搭 建成現在之系爭鐵皮建物;且舊93號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 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黃宥棋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利可行使,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係合法行使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493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 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伊之子黃宥棋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而變更為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前方磚瓦建 築部分於100年間因風災而呈現待修補狀態,後方鐵皮屋部 分則未受影響,維持原狀,伊長年居住於此,黃宥棋亦持續 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該房屋仍具有經濟目的及價值,而合 於不動產之定義。嗣伊基於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 建一工程行訂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於112年4至8月間, 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及水泥牆面 為基礎搭建、翻新鐵皮,修繕成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 屋仍為同一建物,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判決命伊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 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駁回其訴。縱認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舊93號房屋設立稅號至108年止,均 未曾請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足使 伊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其 等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況被上訴人就493、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萬分之17440、60萬分之6400 ,僅分別占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2.9、百分之1,比例極小, 卻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未滿1年即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及其子黃宥 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卷第63至81頁、訴卷第14 1至15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舊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 年設立稅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於62年 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吳碧山;於74年7月19日因買賣變更為 黃誌誠;於108年11月8日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於108年11 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黃宥棋(原審訴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資料)。依該房屋113年期稅籍 證明書(同卷第49頁)所載,其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分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0.6、53.6、15.5、22.4 平方公尺,共10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70、70、70 、41年。該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審訴卷第69至114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異動索引)。  ㈢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有新建 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 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現況如照 片①、②所示(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勘驗筆錄、照片、GOOGLE 街景照片)。經原法院囑託佳里地政到場測量,依該所112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5頁,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鐵皮建物⒈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 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 ;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⒉坐落於498地號土地 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 、面積8.36平方公尺。  ㈣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 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 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原審調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12 7至139頁照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黃宥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未曾將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棋(原審 訴卷第162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 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原審訴卷第139頁照片)。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竊 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不起訴處分書)。  ㈨黃宥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就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 476有優先承買權,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而未保存登記之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 載,該房屋係於61年設立稅號,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嗣因買賣先後變更為 吳碧山、黃誌誠,再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嗣於108年11月2 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惟歷次納稅義務人及 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 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 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 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嗣經佳里地政測量結果,該建物占 用493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 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 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占用498地號土地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 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建物(含 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上訴人出資僱工, 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 建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 能,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其子黃宥棋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係以其子黃宥 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該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故 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⒈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 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再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系爭鐵皮 建物,與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訴卷第135至137頁編號9至12), 可見99年8月系爭土地上仍有完好之舊93號房屋存在;嗣於1 00年10月,該房屋已嚴重倒塌毀損,而無屋頂、大門,且僅 殘存部分牆面,顯已無法遮風蔽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 者,應認該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其後於107年年8月臨路 處之牆面殘存部分又更少;至109年11月現場仍為僅殘存牆 面之狀態。至於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最後之納稅 義務人雖係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 棋,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 市財佳字第1122808475號函所檢附之該房屋平面圖上亦記載 「尚留存牆面」等字(同卷第32頁),可見該房屋之稅籍於 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黃宥棋時,即為僅留存牆面之狀態, 是以黃宥棋當時雖因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甚至須依法負擔其後歷年之房屋稅,然仍無從取得已滅失 之舊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 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 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至少 於100年10月間已經倒塌而滅失之舊93號房屋,非屬法律上 之同一建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 後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且於112年4月至8月間,僅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 該房屋原有之磚瓦牆面、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建物之 鐵皮,而修繕成系爭鐵皮鐵物等節,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建物 附圖(本院卷第127頁)、99年8月、100年10月GOOGLE街景 照片(同卷第129頁)、舊鐵皮屋照片(同卷第131至135頁 )、上訴人與建一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承攬裝修工 程契約書(同卷第137至139頁)、建一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 單、正鋼裝潢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利儒企業行/水電工 程報價單(同卷第185至190頁)、系爭鐵皮建物內部及外觀 照片(同卷第191至1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90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類比航 攝影像(同卷第201至215頁)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舊93號房屋係如同上訴人所稱是由前方之磚瓦建 築及後方舊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 一建物;且前揭舊鐵皮屋照片中之舊鐵皮屋,於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時亦經拆除,現已不存在,亦有112年4月25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月18日興建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43、4 5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之系爭鐵皮建 物,係針對該舊鐵皮屋或舊93號房屋為修繕。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 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查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黃宥棋為未成年人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自承:鋼骨結構部 分及新的房屋搭建部分是其出資搭建的;雖然稅籍編號名義 人是黃宥棋,事實上新的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鋼骨及鐵皮部 分;其未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黃宥祺;房屋是其使用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對黃宥棋之 起訴。再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 稱:73年迄今,我在17歲時擁有這間房子,我爸爸將這塊房 子分給我,我在這裡結婚、生子,我每一年都有繳房屋稅, 為什麼漏水要補水泥,我的認知是我擁有這間房子的權利, 我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要讓屋子不漏水而已,我沒有重建,我 擁有40幾年的房子,房子地上權不是我的,但是過去起造人 將土地興建完賣給別人,現在要叫我拆屋還地,我主張我要 以房子換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益徵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非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亦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建一工程行簽訂之 上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於該 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另有手寫記載「(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等字,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 顯係臨訟始增加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黃宥棋之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⒌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竊佔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本於案外人黃宥棋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對案外人黃宥棋名下之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進行屋頂修繕,自無竊佔行為可 言」等語,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認定舊93號房屋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前已經滅失,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僱工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黃宥棋之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修繕舊93號房屋乙節屬實。又按當事人之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 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 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93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占用49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 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行使,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無關,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取回並重新 利用系爭土地,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 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鐵皮建物 係於舊93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另出資僱工興建,則舊93 號房屋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與系爭鐵皮建物無關,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被上訴人 )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可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該建物時即已合法主張其權利 ,本件自無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31

TNHV-113-上易-9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嘉鴻 被 告 詹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中航路一段 口處,因迴轉未依規定,以致碰撞沿中航路一段行駛右轉中 清路七段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艷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 資6,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也有損失,我也要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 8,500元及工資6,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存摺封面、賠款滿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 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迴轉時與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何艷貞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艷貞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200元(包括零 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資6,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 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4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 500元及工資6,7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 ,384元(計算式:5184+8500+6700=20384)。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269元 (計算式:20384×70%=1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何艷貞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訴外人何艷貞即係本件車禍之車輛 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 告自得向訴外人何艷貞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 此主張抵銷。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金額高估不實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被告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8,250元( 包括零件35,950元、工資12,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3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35,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95元 (計算式:35950X0.1=35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2,300元後,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895元(計 算式:3595+12300=15895)。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訴外人何艷貞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 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計4,769元(計算式:15895×30% =4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00元(計算式:00000 -0000=9500)。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3,2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    7,167×0.369×(9/12)=1,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67-1,983=5,184

2024-12-31

SDEV-113-沙小-76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准予聲請人「國金台西尚德 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 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嗣聲請人以1 12年10月4日國金能字第1121004002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 為112年10月5日,下稱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向相對人申 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至114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申請案),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 200350810號函准予系爭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㈡、聲請人以113年11月8日國金能字第1131108001號函(下稱聲 請人113年11月8日函)、113年11月11日國金能字第1131111 001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下稱聲請人11 3年11月11日函)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下稱能源署)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變更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 序重開申請案),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現由能源署審查中, 尚未為准駁之處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案勝訴有高度蓋然性:  ⒈雲林縣政府(下稱雲縣府)於113年7月底行文予能源署,請 其訂定統一審查作業規範,並明示於能源署訂定審查規範前 ,雲縣府將暫緩核發同意函。  ⒉系爭電廠原核定於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2240地號設置共同升 壓站,經臨地所有人拒絕電纜線路通過,迫使聲請人須將自 設升壓站遷移至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882地號(下稱882地號 ),此變動牽涉雲縣府對於系爭電廠籌設變更及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申請有提供審查意見及准駁與否之權限,受前開雲 縣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審查制度爭議之影響,使系爭電廠證照 許可等審查進度受嚴重擱置。  ⒊聲請人前分別以113年3月15日國金能字第1130315002號函( 下稱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113年7月23日國金能字第11 30723004號及113年8月21日國金能字第1130821002號函向雲 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惟均經雲縣 府拒絕審查。  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核發後,因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 拒絕依法審查之新事實未經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考量,如 經相對人斟酌前揭新事實,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㈡、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為系爭電廠(含2期,合計裝置容量約54.5MW)已投入 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如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 該資金無法收回,更使聲請人減少約71億6,630萬5,809元之 預期營業收入。  ⒉第一型電業於取得系爭籌設許可後就其申請設置之裝置容量 即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此專屬性及排他性於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而隨之消滅後即為不可回復,得由其他第三人依規 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相對人申請 後佔有,對於聲請人顯為重大之損害。  ⒊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實質上並無承受任何損害 ,且依進行中之雲縣府與中央政府審查標準爭議,其他第三 人之申請勢必同樣暫緩,推估前開爭議尚須半年至1年解決 ,與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之申請延展期限相近,准許本件聲 請對於公益與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幾無影響。  ⒋能源署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為決定未逾2個月,聲請人無 從開啟救濟程序,顯難期待聲請人待2個月屆期後再行爭訟 ,應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之危險。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 12月28日:  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第一次向雲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 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至今將近9個月,雲縣府仍未完成審查 。依能源署訂定之受理人民申請案(再生能源類)處理期限 表,就受理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籌設許可及施工許可之處理期 限皆為2個月。該處理期限僅係該署内部程序所需時間,並 不包括該署會辦其他政府單位、審查委員及申請人補正之期 間,遑論現今中央政府與雲縣府對於審查程序及核發標準仍 存有歧異,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未來半年核發系爭電廠之施工 許可予聲請人。應認將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變更並將籌設 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12月28日為最合理且適宜之處分。 ㈣、雲縣府多次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7點規定,聲請人應先取得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為理由 拒絕實質審查聲請人關於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 可。惟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 一之規定,882地號不適用前揭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縱須同 意,依同點第2項規定亦非由申請人自行向使用地主管機關 申請,雲縣府額外且與法規不符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啟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事實,皆發生 於相對人做成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後,無從於收受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時即預見之並提起行政救濟。 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申請於審核程序中多有延誤:  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相對人迄今未作出 處分;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案亦遲至113年1 月10日始作出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 處理期間有違。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施工 許可之申請,相對人卻又於提送定稿本後通知有其他應補正 事項。相對人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 ,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通知將暫緩審查並待雲縣府函復。 惟系爭電廠之地方政府同意函未有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相對人忽略地方政府同意函仍 有效力而拒絕審查,顯是試圖拖延以使聲請人因法定期限屆 至而無從救濟,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㈦、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 ,暫為准予聲請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 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倘未能於期間内處理終結者,得於 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内延長1次。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方受 理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至114年1月13日方屆滿2個月,相 對人無逾2個月怠為處理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⒈聲請人對於系爭籌設許可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實已生確 定力,不應再為爭執。  ⒉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係因聲請人無法取得該府農業處同意 文件,未能符合執行要點規定,無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函始 函請聲請人補正,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公平之待遇及雲縣府 拒絕依法審查之情事。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如有,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 致:  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須於系爭籌設 許可有效期間内備妥包含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等文件,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亦明文規範於農牧用地申請容許再生能 源相關設施使用,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絕非聲請人無法預料,其聲稱無法回收2 億元資金及減少70多億元之收入,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咎 行為所致。  ⒉倘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為1年對於聲請人而言,會 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理應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許可送達後30日内提起行政救濟。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已投入2億元資金有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害乙節 ,難謂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㈣、若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將對電業法就延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本件欠缺聲請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未能遵循相關法規而無法取得雲縣府核發之土地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致可能無法如期於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取 得相對人核發之施工許可,此等因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產 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相對人承擔。  ⒉倘聲請人藉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申請延展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達到再次申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之效果,毋寧 排擠其他電業開發時程及饋線容量分配,與電業登記規則為 避免業者虛佔饋線而限制籌設許可延展次數之立法目的相悖 。 ㈤、並聲明:原告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 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 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 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系爭籌設許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135頁)、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本院卷第23至24、137至138頁)、聲請人113年1 1月8日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函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 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 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查聲請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申請案,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期間至114年12月2 8日,經相對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准予系爭籌設許 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未就系爭籌設期間延 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上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件聲請 人聲明命相對人應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聲請人 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之行政處分,核其聲請目的旨在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籌設 許可,延展至其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申請案之原申請延展期 間(即至114年12月28日),惟聲請人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 可未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 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自不因聲請人另向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 間延展許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所改變,是聲請人對已 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 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 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 當者,應駁回之。」準此,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可分為兩個 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的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 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的決定 。如果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開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 上固皆是新的處分,因處分受不利益之人,固均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然二者之訴訟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此外,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為行政機關准為重開後,尚應由行政機關重為 行政程序之進行,於其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並未阻卻 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查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倘經相對人 否准就已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重開行政程序,聲請 人若對此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其程序標的,為否准重開 行政程序之處分,該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相對 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聲明為命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 予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 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 訟權利之方法。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難 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 ㈤、至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迄未作成行 政處分,雖未逾2個月,然如相對人日後逾法定期限仍不作 為,將使系爭籌設許可因屆期而失效,致聲請人原已取得台 電公司保留併接容量暨共同升壓站隨之釋出而不再享有排他 權,無法收回已投入約2億元,更會減少預期營業收入71億6 ,630萬5,809元,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 險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 第61頁)記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8,700萬元,此 為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尚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回已投入2 億元。聲請人主張已花費逾2億元於專案開發及相關申請程 序云云,僅為其就系爭電廠之籌設許可及相關程序迄今之收 入減除成本及費用等支出之總金額,亦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 回已投入2億元。又聲請人上開預期營業收入減少,為其預 估金額,且僅提出其計算式,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減少之相關 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該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縱如聲請人所稱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其不再享有排他權,無法收回已投入金額,且會 減少預期營業收入,惟此均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   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未能考量中央政府與雲縣府關於共同升壓站審查程序意見不 同、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拒絕審查聲請人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許可申請等新事實,相對人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 延展云云,無非對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合法性及是否 應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惟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是 否作成重開之決定,准予重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 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 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未能舉證釋 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 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全-98-2024123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 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 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 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 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 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 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 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 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 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 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 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 ),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 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 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 :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 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 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 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 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 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 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 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 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 實。 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 ,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 ,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 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 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 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 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 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 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 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 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 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 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 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 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 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 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 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 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 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 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交-34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