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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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黃宇豪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范姜文妹 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24,535元(239,441×135),系爭房屋價額為課稅現值39, 700(23,700+16,000),總價為32,364,235元,原告應有部分為 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42-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羿慧 被 告 丁蓉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起訴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租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起訴前一日 )止共計6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 地(樓別及總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113年8月間出售之 每坪單價為22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11.08平 方公尺(計算式:69.48+12.8+1.73+17,924.33×151/100000≒ 111.08),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7,694,789元(計算式:111.08㎡×0.3 025×229,000元=7,694,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36,3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313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 之比例為48.46%【計算式:636,300元/〈636,300元+(4,800 ㎡×78,313元/㎡×權利範圍18/10000)〉=0.4846,小數點後4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3,728, 895元(計算式:7,694,789元×48.46%=3,728,8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895元(計算式:3, 728,895元+60,000元=3,788,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5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7,5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3

KSEV-113-雄補-2824-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慶裕 被 告 周雪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01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18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231㎡×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6 7/10000+114年建物課稅現值856,600元=2,848,1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雪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周雪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馬淑貞 被 告 馬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度課 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2,400元 ,有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3-補-2763-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4號 原 告 陳瑩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李祐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查本件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民國111年間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節,暫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86,6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補-8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雲後裕 被 告 曾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 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 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 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 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 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 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 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 、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 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10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0,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545萬8,575元【計算式:(19.29+35.4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9萬9,700元】,合計553萬8,675元(計算式: 8萬0,100元+545萬8,575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價額比例為1.4462%(計算式:8萬0,100元/553萬8,6 75元=1.4462%,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1萬6,930元(計算式:1,5 00萬元×1.4462%=21萬6,930元),爰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930元。 (三)就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8,000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3年11月1日起訴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9萬4,930元(計算式:2 1萬6,930元+7萬8,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3-補-258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被 告 王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520元違 約金。 三、本院之認定: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該房屋為公同共有,聲明應更正為返還公同共有人全 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萬83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1萬83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 元利息,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其追加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2月17日),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 6071元【計算式: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個月+17日÷28 日×1萬元≒1萬6071元;90萬元+1萬6071元=91萬6071元】。 就聲明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自1 14年3月25日起每日受有520元違約金之損害,此部分因起訴 時尚未發生,故未予算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萬4371元【計算式:11萬8300元+91萬6071元=103萬43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補-121-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6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佑銓 張定昌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 訴外人陳添木於62年間向胡姓家族購買,嗣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胡 月香,因張胡月香已於7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張佑銓、張 定昌、張定國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 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買賣契約 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 的雖不同,惟均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3 00元,此與原告陳報之交易市價12,000元相當,訴訟標的價 額各核定為12,300元,因訴訟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2,300元。又備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9.3平方 公尺)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同使用分 區(第三之一種住○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 係以每坪325,00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茲以每坪320,000元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應屬 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72,240元(計算式:49.3㎡ ×0.3025320,000元=4,772,24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 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77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應補提起訴狀繕本2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2份、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5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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