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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 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 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 ,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 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 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 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 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 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 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 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 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 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 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 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 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 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 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 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 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 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 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 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 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 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 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 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 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 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 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 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 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 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 、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 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 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 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 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 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 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 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江文仁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76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6-202411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至同日24時許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6時2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6時5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 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於同日7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開始飲酒時間外,坦承 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發現其有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 ,本件施測日期為113年10月1日,酒測器施測序號為137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效期內施測次數達1,0 00次者)1份、上開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為被告 )1份可佐。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1年 11月12日因酒駕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籍查詢資料1份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屬無照駕車甚 明。關於被告開始飲酒時間,被告駕車被查獲當日即113年1 0月1日8時餘警詢時即已陳明係113年9月30日22時許開始飲 酒,飲至同日24時許結束等情,甚為具體明確,為該陳述時 間,距其所述開始飲酒時間,僅經過約10小時餘,2者時間 相距不久,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嗣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改稱:係113年9月30日23時許開始飲酒云云,恐係因 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開始飲酒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 誤述,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據。惟該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且該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件113年10 月1日行為時,已經過4年11月,即將滿5年,而檢察官本件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 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 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 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 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於本 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竟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另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 較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又於 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 路,第3度被查獲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 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1-05

TYDM-113-桃原交簡-336-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承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中原 大學熱誠宿舍B棟000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楊益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許至同日2時50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餐酒館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3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芊緹離開。於同日3時55分許,沿桃園市 中壢區為支線道之弘揚路由中山東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該路與幹線道實踐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於弘 揚路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即停車再開標線),於實踐 路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即減速慢行標線)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與「停 」標線之指示,未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 入該路口直行。適有阿浪‧叔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實踐路 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近該交岔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之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 閃燈臨停之某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內逆向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駛,於超越該前方車輛後,即 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原車道進入該路口內直行,而未注意 遵守分向限制線、「慢」標字(減速慢行標線)與閃光黃燈 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臨停 車輛,且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接近(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該路口內,楊益承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阿浪‧叔耶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側碰 撞肇事,楊益承因而人車倒地,其與乘客何芊緹均成傷(2 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阿浪‧叔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13分許對楊益 承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 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 乘上開車輛搭載何芊緹,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直行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駛入該路口後,與阿浪‧叔耶所駕上 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致其與所搭載乘客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亦就其於 前開時、地,以上開車速行駛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 駕機車碰撞肇事等情陳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被告與阿 浪‧叔耶均有適宜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被告為所駕機車車主,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凱元商行)可佐。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亦可認被告與阿 浪‧叔耶各有前開所述違規情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前開違 規情形,而與與有上開違規過失情事之阿浪‧叔耶所駕自用 小貨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 大學在學(內政部警政署戶役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為大學肄業)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甫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犯後為前開自白,尚 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壢交簡-1435-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不得易刑與得易刑數罪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 113年度執字第1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天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附表載為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載為彰化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8)、不得易刑(附 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先後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 就上開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刑之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 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前開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低;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之差異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20-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壹件(口袋內有鑰匙壹串)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鑰匙1串),自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外套 1件(口袋內有鑰匙1串),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返還告訴 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0號   被   告 葉雲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洪琦所有置於該處石椅上之深藍色外套1件 (外套 口袋內有1串鑰匙)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洪琦發現上開 外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洪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揭所竊未發還之外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外套內現金數百元乙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外 套及其後離去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 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外套內究有何物,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外套內現金 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 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53-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再被告林佑安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0.2393公克,淨重0.0205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0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10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毛重合計0.6公克,淨重合計0.2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24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109頁)

2024-10-31

TYDM-113-單禁沒-946-202410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3年8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2024-10-31

TYDM-113-聲-346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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