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茹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瓊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瓊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瓊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35
萬6277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茹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宗興」之人聯絡,約定由丁瓊茹交付金融帳
戶予「楊宗興」使用,丁瓊茹遂於113年3月20日,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宗興」使用,並
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楊宗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丁瓊茹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在IG上看到樂高抽獎活動,對方稱伊有中獎,因為對方說他
用的匯款程式沒辦法將獎金匯到伊的帳戶內,要將伊的帳戶
打開才能匯錢進來,打開帳戶的方式就是寄提款卡過去讓他
做調整,獎金之後會再匯給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珮慈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合庫銀行帳戶 3萬3,018元 2 王姵茹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3 謝伶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 合庫銀行帳戶 5萬元 4 林乾凱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 合庫銀行帳戶 11,000元 5 陳俞裴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6分 郵局帳戶 2萬4,018元 6 王侑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 郵局帳戶 3萬7,301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 3,750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9,985元 7 鄭又通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郵局帳戶 9,200元 8 周思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 郵局帳戶 1萬2,015元 9 許彩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2分 元大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6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9分 9,000元 10 蔡孟學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 元大銀行帳戶 未匯款
TCDM-113-金簡-89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