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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茹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瓊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瓊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瓊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35 萬6277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茹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宗興」之人聯絡,約定由丁瓊茹交付金融帳 戶予「楊宗興」使用,丁瓊茹遂於113年3月20日,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宗興」使用,並 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楊宗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丁瓊茹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在IG上看到樂高抽獎活動,對方稱伊有中獎,因為對方說他 用的匯款程式沒辦法將獎金匯到伊的帳戶內,要將伊的帳戶 打開才能匯錢進來,打開帳戶的方式就是寄提款卡過去讓他 做調整,獎金之後會再匯給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珮慈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合庫銀行帳戶 3萬3,018元 2 王姵茹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3 謝伶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 合庫銀行帳戶 5萬元 4 林乾凱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 合庫銀行帳戶 11,000元 5 陳俞裴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6分 郵局帳戶 2萬4,018元 6 王侑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 郵局帳戶 3萬7,301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 3,750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9,985元 7 鄭又通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郵局帳戶 9,200元 8 周思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 郵局帳戶 1萬2,015元 9 許彩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2分 元大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6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9分 9,000元 10 蔡孟學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 元大銀行帳戶 未匯款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5-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1段由陜西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1段與北平 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周資萍,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之擦挫傷 (鼻頭傷口1.5公分,下巴傷口2公分)、小腿擦挫傷(右小腿傷 口2處分別為2公分、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交易-1899-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8日晚間8時近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 許,當場對黃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 下午5時12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聿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時 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許,當場對李聿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1-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20、5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家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 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A帳戶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B、C、 D、E、I、J、K、L、M、N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上揭虛 擬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A帳戶及陳家緯個人 資料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並取得 會員,藉以取得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J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K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N帳戶)等虛擬帳戶,再㈠於111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撥 打電話予許瑛瓊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大量訂購,要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瑛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時 許、同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B、C、D、E、F帳戶;㈡於111年12月11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笙維並佯稱:因下單錯誤,要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羅笙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 時33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9 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I、J、K、L、M、N帳 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向希幔公 司申請自希幔公司帳戶轉帳30萬元至A帳戶,並以陳家緯提 供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30萬元轉帳至其他該集團 實力支配金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嗣許瑛 瓊、羅笙維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瑛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犯犯行,辯稱: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瑛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羅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切結、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希幔公司陳報狀、電子郵件。 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由會員陳家緯以A帳戶申辦,並分別由告訴人等轉帳各帳戶10萬元之事實。 5 一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係希幔公司所有之事實。 2.該集團成員將其中30萬元詐騙所得轉入A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A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CDM-113-金簡-801-2024121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2024-12-12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宸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網友」)之 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網友」表示需謝季宸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入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謝季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 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網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 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 ,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 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網友」而供其使用。「網友」 後於112年8月底,假冒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孫涂秀蘭謊稱:希望孫涂秀 蘭捐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孫涂秀蘭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孫涂秀蘭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 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謝季宸即接獲「網友」指 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 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 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孫涂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跟「網友」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一年,「網友」跟我 說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帳號購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拒絕,但「 網友」開始脅迫我,看我不會拒絕他人,就誘騙我幫忙提款 ,但我不知道「網友」是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網友」認識一至二年,對於「網友」已產生信任 感,因而信任「網友」所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非悖於常情 。而前次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但本次情況與前次求職遭詐騙情況不同,不能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所認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告知「網友」本案帳戶帳號,而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網友」於 112年8月底,假冒告訴人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希望告訴人 捐款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 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 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 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25至2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4)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5)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 款單(見偵卷第43頁)、(6)告訴人與暱稱「茂松張」之L 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7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 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8頁),是以,被告智識 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任意聽從他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應知之甚稔。     2.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網友」向告訴人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 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依指示提領出來存入「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認被告的行為業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依被告所述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本 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網友」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網友」既得自行蒐集以 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網友」具有犯 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並存其 他帳戶,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網友」要求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由其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指示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本案帳戶?另就詐 欺者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 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並轉存不明款項,係「網友」詐騙告訴 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存之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3.被告雖以信任「網友」所言,或遭「網友」脅迫,而幫助「 網友」提領款項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為由,否認具有犯罪 故意。然被告至今無法指明「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 錄,不小心全數予以刪除(見偵卷第114頁)。因被告與「網 友」間之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尤其, 被告既辯稱遭「網友」脅迫,自更應將對話紀錄妥善保存,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11日,我發現元大銀行帳戶異 常,我就有詢問「網友」,但「網友」沒有回覆我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既有發覺銀行帳戶異常,更會急於 保全相關證據,卻在錯刪與「網友」對話紀錄後,完全置之 不理,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 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網友」,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 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否認犯 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由被告存入「網友」指定 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7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腳踹該車鈑金,徒 手用力扳該車後照鏡,致該車左前翼子板、左側車門之鈑金 毀損、左側後視鏡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接續以腳踹 該車車身鈑金,徒手用力扳該車左側後視鏡,因而毀損該車 之左前葉(翼)子板、左側後視鏡,並致左側車門之鈑金烤 漆受損而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2223-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蔣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又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 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復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 證人黃子璇(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 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所 犯2罪,考量罪質雖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蔣秉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蓁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BTH-7777號車牌經酒 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之ALTA夜店,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英林巷近 河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子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蔣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 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5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時13 分許」更正為「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張聿甄調解之意願,然因入監未能參與調解庭,且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生活費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補助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47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日本新潟越光米 1包 439元 439元 2 全新穀堡八角粒(調理用) 4包 110元 440元 3 日本一番米 1包 435元 435元 4 真好家紅蔥酥 5包 55元 275元 5 阿城鵝油香蒜 1瓶 288元 288元 6 茂谷柑 17顆 38元 6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北屯二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張聿甄所管領商品貨架 上之越光米1包、八角粒4包、一番米1包、紅蔥酥5包、鵝油 香蒜1瓶、茂谷柑17顆(共價值新臺幣2523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放至入口隔柵處,陳月美 即自出口處離開後,再返回入口處自隔柵空隙間徒手將該塑 膠袋取出,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嗣張聿甄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聿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入口處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聿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單、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2-10

TCDM-113-簡-219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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