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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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重訴-1-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158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勞補-4-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月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補-6-202501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蔡淵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 87,6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623元【計算式:本金3,270,000元+利 息187,623元=3,45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外,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2

CTDV-113-審訴-1001-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1

CTDV-113-補-118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瑜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秉洋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6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呂佳穎 呂林貴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5日向高雄市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美登字第0324 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 下同)531,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 全部 21,590元 (計算式:127㎡× 公告土地現 值170元/㎡=21,59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 全部 103,500元 (計算式:450㎡× 公告土地現 值230元/㎡=103,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80 全部 226,480元 (計算式:2,980㎡× 公告土地 地現值76元/㎡=226,480元) 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桃 源區興中巷57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80,400元 總計:531,97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1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廖陳秀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惠君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5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蘇金龍 被 告 陳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 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民國113年11 月26日)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00,000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46-2024123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 狀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18,119元,及其中1 ,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與4,202,11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 ,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本件擴張訴之聲明 日(113年12月1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4,453元【計算式 :1,316,000元×(1+48/365)年×5%=74,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5,572元【計算式:5,518,119元+74,453 元=5,595,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5,648元【計算式:2,000元+28,898元+24,750=55 ,64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審訴-9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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