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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呂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近3倍,及被告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 駕駛汽車者為輕,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104年、106、107年間,均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前科素行不佳,另參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呂苡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苡祥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原交簡-36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佩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 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 偵字卷二第21頁、第114頁、第241頁、第247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有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2份、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183-185頁、第255頁、第27 7頁、第281頁、第343-349頁、第363-369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訴-151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 (中文姓名:燕蒂)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以「監護工」之職務內容申請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入境我國,抵臺先經過數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丁○○而擔任照護極重度智能障礙 之丙○(即丁○○及戊○○之女)起居生活、飲食及盥洗之工作。 因丙○上半身無力、行動需他人攙扶,而依甲○○ 之智識 、其在印尼接受之訓練及逐日照護丙○之工作經驗,可預見 如未以適當之方式協助丙○攙扶行走,可能導致丙○跌倒而受 有傷害。詎料,甲○○ 因照顧丙○之生活起居期間漸失耐 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及 其餘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之丙○住處(下稱龍江路住處)內,利用協 助丙○練習行走之機會,未使丙○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 其身體,以保護丙○之安全,並於攙扶、調整、碰觸丙○身體 之看護過程中,亦未注意其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使 丙○於練習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數次,甲○○ 甚而拖 行移動丙○身體,並有以牙齒啃咬丙○左肩膀處之行為,致丙 ○因而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丁○○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照顧被害人丙○生活起居之期間,因 未妥適照顧被害人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丙○上半身無力氣,加上我本身於110年底因在印尼剖腹生產 ,迄今開刀處仍會疼痛,所以沒有足夠力氣支撐丙○身體, 所以丙○才會跌倒,我沒有故意傷害丙○,且我多次向原雇主 丁○○、戊○○及外勞仲介反映要更換雇主,我也有撥打1955電 話求助,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害人丙○之體重,超過被告負重及搬運能力之上限,且被告 之工作內容,除看護工作外,尚包含外籍家庭幫傭之工作, 工作負荷已非被告所能承受,多次尋求更換雇主未果,又被 告確實因照顧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結果,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前曾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 並領有通過訓練之證書。其自112年7月24日入境我國,經數 日隔離後,至遲於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受雇於 證人丁○○擔任照護被害人丙○日常起居之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每日協助丙○練習行走,及攙扶丙○自龍江路住處樓梯往返 2樓餐廳及3樓臥室、浴室等房間等。又丙○的身高約151至15 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而丙○於 同年9月25日經中壢長榮醫院診斷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 、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81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214至2 16頁),並經證人丁○○、戊○○,及倍斯特人力仲介公司(下稱 倍斯特公司)客服組長即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緝 字卷第154頁、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第196頁、第 200頁),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中壢長榮醫院113年1 0月11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78號函及其附件即被害人鍾瑄 病歷、傷勢照片(見偵緝字卷第29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跟陳美玲抱怨我女兒受傷 是在112年9月3日,之前的小傷就算了,但是天天有,我就 覺得奇怪,我提供的照片都是在112年9月3日、16日、22日 當天拍攝的,其中我最受不了的是丙○眼睛的傷,時間是在1 12年9月22日,我有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都會說是丙○自己 跌倒受傷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6頁)。又證人戊○○與證人 羅美玲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戊○○分別於112年9月3日、17日、22日傳 送數張被害人丙○之傷勢照片予證人羅美玲(見偵緝字卷第18 7頁、第221頁、第241頁),而從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照片 佐以中壢長榮醫院於112年9月25日之檢傷紀錄、照片為整體 觀察,可知被害人丙○之傷勢位置皆位於四肢、眼部及背部 。依一般常情,皮下血腫在初期多呈鮮紅色,隨時間推移會 逐漸變為深紅、紫色,之後再轉為暗紅至綠褐、黃褐色。就 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3日、16日、22日以及醫院於9月25日 拍攝的照片整體觀察,可以看到傷勢皮膚顏色確實呈現從鮮 紅到暗紅的逐步演變,顯示這些受傷應在證人戊○○拍攝前不 久才發生,亦與戊○○所述「傷勢照片為拍攝前不久所產生」 相互吻合,並無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照顧 丙○時不小心造成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丙○之四肢及後背等多處 挫傷、擦傷、皮下血腫,與被告於照護過程中所實施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就其照護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時,其主 觀上是否存在傷害之犯意乙節,再查: 1、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剛到職時,我有特地請長照老師 教導被告正確的照顧方法,我也自行請假三天,在旁邊監督 與示範,丙○沒有辦法自主行走,被告要幫忙丙○做例如行走 練習、站立練習之簡單復健,以避免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8至190、196頁)。而被告於入境我國前,曾接受 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專業訓練,其訓練內容包含協助老 人如廁、清潔老人口腔、剪指甲、協助半癱老人行走、移位 到輪椅、協助被動老年人運動、協助量血壓及陪伴就醫等項 目,並通過訓練取得證書,有被告於印尼國家認證機構核發 證書、受訓項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147頁)。可 知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丙○前,已知悉被害人丙○為上半身無力 ,且無法自主行走之人,而依其在印尼所接受協助半癱老人 行走之職業訓練,應可知悉照顧如未以適當之方式攙扶上半 身肢體無力之被害人丙○行走,可能導致被害人丙○跌倒而受 有傷害。 2、再觀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顯示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8月20日上午(下略)8時7分1 6秒至8時7分40秒,被害人頭部不停前後晃動,21秒時出現 椅子碰撞聲,36秒時被告拿毛巾擦拭被害人後,帶被害人往 冰箱方向推。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7分40秒至8時8分48秒, 被告持續將被害人身體往冰箱方向推多次,被害人往前傾並 消失在畫面中(有椅子碰撞聲)。被告站起,說:起來(多次) 。被告將被害人浮起後,被害人仍上半身前後晃動,被告說 :運動,並於8時44秒時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被害人繼 續往前傾,被告仍將被害人往冰箱方向推,8分33秒被害人 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繼續說:運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 分48秒,被告看向監視器畫面,將自己墊高後,把監視器鏡 頭轉向。監視器顯示時間為8時9分56秒,監視器鏡頭遭轉向 後,已無法拍攝到被害人畫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330至3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會扶著丙○起來走路,我的手在下面,丙○的手在上 面這樣牽著她走,我知道丙○在練習行走過程中可能會跌倒 ,地面上沒有其他棉被或軟墊的東西作為保護,上開勘驗筆 錄中,丙○跌倒後,我還是繼續叫丙○起來練習行走,因為雇 主給我的指示是每天要讓丙○練習行走5到10分鐘,而時間還 沒有到。另外我每天都會協助丙○練習行走,會把丙○扶起站 立及行走,時間大概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 6頁)。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丙○無法自主行走,對環境之 安全保護措施應更為注意,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而在被 害人丙○頭部前後晃動、明顯失去平衡之情況下,仍持續催 促要求被害人丙○繼續行走練習,甚而在被害人丙○因重心不 穩跌倒後,被告仍持續以「運動」為理由,催促被害人丙○ 再次站起練習行走,應已有預見若繼續要求被害人丙○進行 練習,將會使被害人丙○跌倒受傷。復佐以被告有將監視器 攝影鏡頭轉向以避免過程遭拍攝之行為,亦充分顯示其對自 身不當照顧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具有認知,並以移動攝影 鏡頭之方式回避外界監督,而欲加以掩蓋。 3、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懷疑被告有將被害人丙○用拖 行方式移動,因為她說沒有力氣照顧被害人丙○,我看到被 害人丙○背後有傷,有帶到醫院去驗傷,醫生有說這是拖行 導致的傷痕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偵緝字卷第155頁) 。再觀察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丙○背部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可見其傷勢集中在腰部正後方,傷勢呈深 棕至紅褐色,屬為局部皮膚剝落及輕微瘀血的擦傷型態,且 傷口邊緣不規則,中心部分傷勢較深。又該傷勢位置不易因 日常活動或偶然碰撞產生,依常理判斷,該傷勢更有可能係 被害人丙○遭拖行摩擦所產生,堪信被害人丙○後背之傷勢, 是由被告以拖行方式移動身體所造成。另證人戊○○再於本院 證述: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中,醫師說這 個像是牙印的傷害結果不可能是不小心造成,位置是在被害 人丙○左肩膀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再經觀察被害 人丙○於112年9月25日之傷勢照片所呈現多處皮下血腫之態 樣顯示(見偵緝字卷第321頁),其形態呈現不規則的橢圓狀 及條狀壓痕,邊緣清晰且排列規律,符合典型外力集中施壓 所致的特徵。且該傷勢集中於左肩膀處,屬於不易因日常活 動或意外接觸所形成的部位,且血腫形態與人為啃咬行為所 致之痕跡特徵高度一致,即呈半月形、橢圓形或條狀壓痕, 且壓痕間具有明顯的規律性,符合牙齒齒列之壓迫痕跡,且 周圍並無其他割裂或撞擊痕跡,堪信該傷勢應係因被告啃咬 所致。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丙○過程中 ,明顯存在對被害人丙○施加暴力之行為,其主觀上存在傷 害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辯護稱:一般人負重極限是體重的三分之一,依照被 告之體重,頂多僅能負荷約16.5公斤之重量,被告無法抱起 被害人丙○,被害人身上的傷勢,並非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 ,至多僅存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丙○之身高約為151至15 2公分,其在受被告照顧時,體重約為35至38公斤,已認定 如前。又被告曾於112年7月26日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其身高 為157公分,體重為57公斤,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考量被告語被害人丙○ 體重之差距,可認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無法負擔抱起被害 人丙○之工作,固非空言。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述,被 害人丙○雖上半身無力,但帶回宜蘭時仍可牽著行走等語(見 偵字卷第51頁)。是以,透過攙扶方式帶領被害人丙○移動, 仍可藉由被害人自身支撐能力完成行走,無須由被告將被害 人整個身體抱起或以拖行方式進行移動,被告明知攙扶可達 成移動被害人丙○之情況下,仍選擇以拖行方式移動被害人 丙○之身體,顯非非出於工作負荷不足之考量,無礙本院上 開有關被告具備傷害犯意之認定,此部分所辯護,尚難可採 。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在印尼並未受到極重度看護之專業訓 練,且過去並無照顧類似被害人丙○情形之經驗,加之被告 曾因剖腹生產,負重時腹部仍會疼痛,導致其無法有效負擔 照顧丙○之重任,因臨場反應不足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結 果,至多僅構成過失責任。然查,被告自入境我國前,即已 通過外籍看護人員相關訓練,且在照顧丙○期間,雇主亦安 排長照專員親自指導,顯見被告非毫無知識或技能。再者, 被害人丙○之傷勢,不僅集中於不易因一般照顧行為導致的 部位,且傷勢特徵與人為施壓、啃咬及拖行行為高度吻合, 已如前述,與被告單純因訓練不足或無法負重之情況並不相 符。此外,被告於上開傷害結果發生後,反而有掩蓋相關傷 害犯行之行為,顯示其對傷害行為之後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認 知,此部分所辯護,亦難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身上傷勢,是因為我體力無法照顧 所致,我曾用手機撥打1955專線求助,希望能更換雇主,我 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等語。第查,被告固曾分別於 同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55勞工諮詢 申訴專線,表示其無法勝任照顧智能障礙的孩子、希望能更 換雇主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12月16日發管字 第1130358601號函及其附件相關進線派案單、後續處理情形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68頁)。然查,被告確 有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與倍斯特公司得否及時為被告更換雇主,尚 無關聯性,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 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有以牙齒啃咬被害人 丙○左肩膀處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26歲之成 年人,心智成熟,且於入境我國時,即在僱主安排下接受長 照專員指導工作內容之訓練,被告對於我國法律及雇主指導 之內容,顯難推諉不知,又依其在印尼之社會生活經驗,理 應知曉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特殊,需更為謹慎細心照護,然被 告於照顧過程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丙○ 身體施以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 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殊值非難。再者,被害人 丙○因身體重度殘疾,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基本日常活動,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丙○之心理健康亦恐造成重大傷害,影 響其生活品質與健康復原,尤為不該。再者,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卻 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明顯悔意。兼衡被告現時經濟狀 況困窘,需負擔家中生計,且其在印尼尚有一名3歲幼女待 扶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併考量兒童之最佳 利益、刑罰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又於我國擔任看護工作 期間之收入有限,復綜合檢察官及代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考量其入境來台之目 的即進行看護工作,卻對看護之對象進行傷害行為,情節重 大,若繼續在台居留並從事看護工作,恐使更多被害人受害 ,而被告既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比例原則, 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使被害人丙○ 雙手得以平穩固定而倚靠於其身體,以保護被害人丙○之安 全,於攙扶、調整、碰觸被害人丙○身體之看護過程中,亦 未注意施力之力道、位置有所不當,致被害人丙○重心不穩 ,於每日盥洗時至少1次自浴室之椅子上跌落,致丙○因而受 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擦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17日之 大腿傷勢照片,是跟我洗澡時,跌倒撞到椅子造成的(見偵 緝字卷第121頁),然否認涉有傷害犯行。又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被害人丙○洗澡的時間都是中午,我沒有看到 ,被害人丙○是坐在大型有扶手,無滾輪的塑膠椅子上,浴 室內也有防滑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0頁)。是依卷內相關 證據,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害人丙○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或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傷勢之形成有何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存在,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1496-20250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YUK KI (中文姓名:李鈺麒)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 YUK K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I YUK K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提 訊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如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重訴-99-20250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元交 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 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已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者為 低,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劉明朝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撤緩字第218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16日早上9時許起至同日早上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小米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交簡-34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惟細繹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 11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13年6月25日 確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 (下稱高院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以,附標編號11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高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 後確定且均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 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331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思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陳思宇之戶籍地,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 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2-訴-59-20250109-3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順德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附民-19-20250109-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我是因為需錢孔急, 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經 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但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 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 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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