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筱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與被告簽訂浴廁翻修修繕
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簽約後原告按系爭修繕合約業已支付前三期
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共計135,000元,被告雖有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防水測試,但施工品質低落,除與原本應完成之圖樣
有落差外,更有壁磚間縫格縫隙過大地、磚鋪排方式錯誤等
諸多明顯瑕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敲除現有明顯瑕疵
之壁磚、地磚,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且不加收任何費用,詎被
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態度轉趨消極,原告多次就浴廁修繕
工程後續處置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是未按答應時間出現就是
無視原告傳送訊息或來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修繕合約第2條所約定,催告被告於15天內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於期限內未修補瑕疵,原告只好再另找人施工,因此
支出修繕費175,8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
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工程款費用即為15萬餘元,
且確實也有進場進行工程,原告請求金額相當於全部修繕費
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合約1份、工程款匯
款證明3紙、浴廁現場瑕疵照片12張、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
後之現場照片5紙、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6、39至41、37
至38、43至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修繕工程有前開瑕疵,
且亦已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核屬有句;
而原告本件自行修補費用總額為175,850元,有原告另行僱
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5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原告請求金
額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3-板建簡-8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