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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己○○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余 竣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即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己○○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 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戊○○、辛○○、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 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7至39頁、審金易卷第 78、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辛○○、乙 ○○、丙○○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0、59至60、77至81、95至 97、115至123頁),並有告訴人戊○○、辛○○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甲、乙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5、61至69、83至90、125至129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審易卷第78、86、90頁 ),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由其他機房成員聯繫各告 訴人行騙,再由被告依照上游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上繳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 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 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據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先前繫屬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組織(偵 卷第39頁、審金易卷第78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對告訴人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155至1 70頁),而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對告訴人甲○○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併 予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155至170頁),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無因其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 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自所 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獲有 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及於案發前即已因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涉犯詐欺 等罪遭警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1 等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3等號 起訴書可佐(審金易卷第93至153頁),仍再犯本案犯行, 其惡性顯屬重大;又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審金易 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0.5%作為報酬(警卷第14頁、偵卷 第39頁),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均低於各 告訴人匯款金額,足認被告所提領款項並未包含他筆不詳來 源之款項,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依序為745元【計算式 :(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0.5%=745元】、750元 【計算式:(10萬元+4萬元+1萬元)×0.5%=750元】、250元 【計算式:5萬元×0.5%=250元】、145元【計算式:2萬9,00 0元×0.5%=145元】、298元【計算式:(2萬9,000元+3萬元+ 600元)×0.5%=298元】,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14頁),是被告 所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 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0時5分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8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匯款14萬126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126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20時許,提領10萬元 ②同日20時1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2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辛○○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⑴113年3月13日0時5分許,提領5萬元 ⑵同日0時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前某時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0時4分許,匯款2萬9,021元至甲帳戶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假冒LiTV線上影視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驗證身分及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3日0時31分許,匯款2萬9,012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0時3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同日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③同日0時49分許,提領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易-6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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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 韓老二」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甲 ○○ ○○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 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竺鈞(由檢察 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 編號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 ○○ ○○ 前往提領後(提領情 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以藏放於屏東市不詳公園男廁 之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乙○○、己○○、陳○元(民國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2、70、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陳○元 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3、49至50、55至56、61至66、69至 7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 第21至40、45至48、51至54、57至60、67至68、73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復查無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節情、所 獲利益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犯行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其於本案前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449號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81至156頁),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食品工作,需扶養雙親(審金訴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不思遵守法律,利用來臺工作機 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 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 屏東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13頁),而被告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下 稱屏東地院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手機2支在案(案經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屏東地院前案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金訴卷第 81至211、149至156頁),惟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 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是前案縱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7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前案並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且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詐欺、洗錢等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假冒樂高玩具廠商,以Instagram聯繫戊○○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6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乙○○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贈獎廣告,適陳○元於113年2月2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9,09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5元)至本案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丁○○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全家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己○○並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門票,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弘益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②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鄭庭屹 被 告 郭冠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3、1601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2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戊○○、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蔡大哥」、「龍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山水」)之成年男子告知在臺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信用卡(即銀聯卡)刷卡購物,並將購得商品變賣得款, 即可獲得一定報酬,其等可預見「蔡大哥」、「龍哥」等人 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該集團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代為 持該等帳戶刷卡購物換取現金,極可能係製造金流斷點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人民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帳戶(被害人匯款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甲○○、戊○○、 乙○○再依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提供之銀聯卡 前往指定商家刷卡購物,再轉賣獲取新臺幣,復以不詳方式 將新臺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交易取消而未成功刷卡購物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警依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循線追 查,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5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 ○鄉○○○00○00號住處,及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戊○○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 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金訴卷第86至87、1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戊○○、乙○○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 警卷第1至34、389至401、435至455頁、偵二卷第5至12、91 至103、303至304、331至335、519至521頁、聲羈卷第34至3 8頁、審金訴卷第86至87、98、107、194、204、211頁), 並經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律长紅、胡丽芸、程开龄、严旭 东,及證人即收購禮物卡之莊瑞源、李尚鴻證述明確(警卷 第535至560、563至571、657至662、975至691頁、偵二卷第 37至43、315至318、391至395、485至487、537至538頁、聲 羈卷第56至59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 年5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124100072號函、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刷 卡簽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公司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簽單翻拍照 片、被告甲○○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莊瑞源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證人莊瑞源之對話紀錄擷圖、寶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刷卡簽單、交車確認明細表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42、44至49、5 7至67、487至493、631至633、703至711、713至727頁、偵 一卷第47、77至371、404至410、435至454頁)。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6至87、98 、107、194、204、21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 知,先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俟各 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贓款,復由被告3 人依照「龍哥」等人之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 交付之銀聯卡前往各地消費購物後,再以合法交易外觀變現 為新臺幣,復將新臺幣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 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 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 ,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 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 3人彼此間、與「龍哥」、「蔡大哥」等成員有所往來、分 工,是被告3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將詐欺贓 款(人民幣)用以購買轎車、禮物卡,復將之變賣獲取新臺 幣後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不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3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甲○○、乙○○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乙○○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而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乙○○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 告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處斷刑框架則 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被告甲○○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3年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甲○○於107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2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13至223頁),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甲○○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甲○○、乙○○則 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3人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在臺刷卡換取新臺幣等方式,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不僅嚴重侵害經濟交易秩序,亦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仍心 存僥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大額刷卡消費換現金方 式,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被告乙○○之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採認。  ㈤科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渠等各次犯行分工情節、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 告3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未經處斷之輕罪名,及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洗錢未遂減刑事由,另附表一被害人俱為大陸地區人 民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被告3人與各被害人現實上存有難 以洽談和解事宜之障礙,致被告3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 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及其與被告戊○○、乙○○有其他刑 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甲○○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經營 炸雞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務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悔過書、務農、育兒 相關證明及捐贈收據(審金訴卷第108、139至144、151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 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 所涉罪名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3人各自侵害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1.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金訴卷第173至178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因各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告戊○○、乙○○未能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信被告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戊○○、乙○○能自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乙○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公益 金,及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倘其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迄本院宣判時,尚未 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供稱:每次刷卡購物後,自換得之新臺幣中抽取2% 作為報酬(偵二卷第8頁),被告戊○○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2 ,000元(偵二卷第99頁),被告乙○○則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 1萬8,000元(偵二卷第520頁),是被告甲○○、戊○○、乙○○ 各自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7,000元【計算式:395 萬元+390萬元)*2%=15萬7,200元)】、2,000元、1萬8,000 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22、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我國銀行帳戶存簿部分,雖於被告 甲○○住處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 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至本案遭變更及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帳戶 轉匯情形(人民幣)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刷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消費項目 詐欺所得去向 1 律长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律长紅之女兒及其教授,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律长紅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律长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45萬7,000元至郑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戊○○ 乙○○ 112年7月4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消費195萬元 BMW廠牌X4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所有人登記為戊○○) 交車後隨即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詳汽車業務 2 胡丽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假冒為胡丽芸配偶之友人,以通訊軟體QQ向胡丽芸及其配偶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胡丽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6日13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朵元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甲○○ 乙○○ 112年7月6日16時39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接續刷卡285萬元、10萬元 BMW廠牌520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因交易取消而未取得該車 3 程开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程开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程开龄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程开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匯款298萬元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顺德区艺汇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轉匯93萬元至斯热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甲○○ 戊○○ 乙○○ 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5萬元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5萬7,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4 严旭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严旭东之友人,以QQ向严旭东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严旭东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7日17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中國江蘇省鹽城市阜宁县成功农业信息谘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6分許,轉匯90萬元至李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甲○○ 乙○○ 112年8月17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0萬元(起訴書所載另於同日13時23分許刷卡23萬元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含簽帳持卡人存根2張) 2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4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6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8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9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0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1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2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3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4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5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6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7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8 陽信銀行存簿1本 19 臺灣銀行存簿1本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22 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02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3、25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 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之外,尚有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陳慶霖、李杰儒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之分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 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陳慶霖、李杰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及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慶 霖、李杰儒使用。嗣由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胡皓偉再依「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欄所 載時、地轉帳、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亞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姵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與陳慶霖,並依陳慶霖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慶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鈴、林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亞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存簿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陳亞鈴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姵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姵彤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慶 霖、李杰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金額∕洗錢方式 1 陳亞鈴 (提告) 投資虛偽期貨交易 109年11月4日13時4分許∕3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4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378,790元 2.胡皓偉∕109年11月5日16分09分許∕臨櫃提領103萬元 109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4萬元 2 林姵彤(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1月3日13時52分許∕8萬元 1.胡皓偉∕109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264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宥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5225、5831、5832、728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黃瑾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立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羅彩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 應更正為「5萬4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1月8日中 午12時44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11月8日」,均應更正為「11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 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 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前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4人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被告4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將被告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4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外 ,至少另有共犯「小美金$控」、依指示到場收取被告籃立 為所放置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後,先交予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交予被告籃立 為,再由被告籃立為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地點,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 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 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 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 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 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4人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 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小美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定刑,並參考被告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被 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 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 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 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 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 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 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 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 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 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 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 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 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3000元、6000 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 已由警方查扣(見南警偵字第1130009094號卷第11頁;南警 偵字第1130009099號卷第35、53、70頁),可知被告4人所 持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其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籃立為供稱已將提領詐騙款項全數放置在「 小美金$控」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附件附表編號 9所示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羅彩廷遭詐騙之匯至人頭帳戶之 款項,旋即交予附近之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轉交被告 籃立為,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751、2752、2889、3119、3711、3712號起訴書(下稱前 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自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 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籃立為。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羅彩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彩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前案附表 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哲瑋提領詐欺贓款,並旋 交予被告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等語,前案經 起訴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 件審理,嗣先後於113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瑋)、同年12月 23日(被告蘇宥嘉)宣判而論罪科刑(於本案宣判時均尚未 確定)等節,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資參考。  ㈡告訴人羅彩廷於前案及本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雖有不同,且 前案及本案分別係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然告訴人羅彩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相 同,且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前案及本案分次提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 範圍及判決效力(即告訴人羅彩廷部分),依法自應擴張至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案 件將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逕行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本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且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黃瑾暄):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籃立為):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渠 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 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張哲瑋、 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黃瑾暄再將贓款 轉交籃立為,由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 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黃柏瑜、許家振、何怡慧、羅彩廷、王宏宥、楊瑞 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根駿昊、趙心茹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 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 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 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 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編 號5至12;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編號1 至12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5 根駿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軟體FB「方寧」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根駿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根駿昊,佯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根駿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張哲瑋 6 趙心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HQ modelstudio」名義傳送試穿衣服之工作訊息,邀請趙心茹將自稱「HQ modelstudio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誘使趙心茹點擊不明連結,並謊稱帳戶凍結、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7 何怡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何怡慧點擊不明連結及藉由「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為「好賣+」全家客服人員名義傳送訊息,嗣後撥打電話予何怡慧,佯稱帳戶凍結且設定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3,042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後龍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3,005元/蘇宥嘉 8 許家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呂哲良」名義傳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誘使許家振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許家振,佯為客服人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家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1,998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2,005元/蘇宥嘉 9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1萬5元/蘇宥嘉 10 王宏宥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為台灣銀行客服及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宥,謊稱店家倒閉、解除交易紀錄並退款云云,致王宏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9,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1萬9,005元/蘇宥嘉 同上 11 楊瑞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瑞玲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使楊瑞玲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認證帳戶金流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1萬3,03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1萬3,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2 黃柏瑜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享享自助餐」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並佯稱帳號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5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2025-01-13

MLDM-113-訴-375-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   事 實 陳韋伶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贓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 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贓款 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 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 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人、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志偉」;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 、余慶鐘、許沛如等人(以下合稱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莊 起運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 款後,於同日11時、13時、14時、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莊起運等7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韋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20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有貸款需求,而 在自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以話術層層誘引下 ,為取得第二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 號,並配合提領贓款項;伊在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43號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提供「張誌弘 」、「劉志偉」之被告郵局帳戶,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向 被害人邱瑞珍詐取30萬元之詐騙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6 月29日11時、11時5分許提領贓款,下稱「前案」)審理中之 所以認罪,當時是為了緩刑,且只要和解及服勞動服務,不 用另外的賠償金,伊才認罪,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因聽信「劉志偉 」、「張誌弘」代辦貸款之話術,才配合對方將協助金流證 明之匯款提領返還,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被告旋依「張誌弘」、「劉志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告訴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余慶鐘、許沛如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7-131、179-203、229-250、265-285、295-313、327-347、353-371頁)、被告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影像(見警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45、47-55、57-61、63-65、133-138、159-176、223-227、259-2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1-2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 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 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 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   ⒊本案依被告供稱:當初借款時有上網看台新銀行,也有送 過資料,還有上海商銀,但回覆的結果是聯徵信用不足, 伊才會想說其它方式,才看網路的民間貸款,先在安心貸 理財公司留資料,後來主要是「張誌弘」跟伊聯絡,「張 誌弘」說要金流,伊說伊只有薪資出入的證明,沒有其它 資金,張誌弘說如果伊只有薪資可能不太夠,就轉介給「 劉志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張誌弘」是說把錢借給伊 ,之後再還,伊沒有想過這是別人的錢等語(見院卷第256 -26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 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 ,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 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 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 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劉志偉」、「張誌弘」 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 願意承擔對方將「張誌弘」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 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 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   ⒋被告係於8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案發前從事公營、民營企業的外包客服人員,主要負責 的是高鐵業務方面的客服工作,暨其前已有銀行貸款及信 用卡使用經驗,並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09、262、270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 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高鐵客服之工作內容,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酌被告與「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志偉 」於被告配合提領贓款當日(29日)15時18分,對被告稱: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 被告並未質疑可能涉及不法,反而予以應允,並繼續配合 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及被告於配 合提領贓款翌日(30日) ,向「張誌弘」稱:「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因為可能昨天有大量提領現金的關係,有收到台 新銀行通知」、「如果有被通報為警示戶該如何處理呢」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 戶並未感到意外,反而僅問及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情。 足徵被告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 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本案被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2共40萬元後,「劉志偉」於12時58分許與被告通話確認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40萬元;嗣被告再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後,「劉志偉」於16時55分再指示被告前往忠孝一路244號,被告隨後於16時59分傳送「我看到他了,謝謝」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60頁)。是依被告與「劉志偉」對話後,因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可知被告與收水車手當有交談之情形,足認被告得以分辨「劉志偉」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此情亦可由上揭被告於16時59分傳送予「劉志偉」之語,為「我看到『他』了..」,而非「我看到『你』了..」,可茲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劉志偉」、收水車手為共犯,是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證明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故應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暨本案被告否認 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 。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復 經提領贓款,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7「被告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同一本案帳戶之款項, 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 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劉志偉」、「張誌弘」、年籍 不詳之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核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4、6、7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 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間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本案帳號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 現金,造成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莊起 運、陳亭羽、蔡孟淳、陳沛如、余慶鐘成立調解,被害人吳 麗娟、蘇郁夫則因2次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院卷第125-130、200、210 、216-217頁);及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案」 已認罪並獲緩刑宣告,惟為避免因本案判決有罪而「前案」 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本案始為無罪抗辯等情(見院卷第211頁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 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本案需賠償 被害人而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罪係在同一美化帳戶之犯罪歷 程下,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評價,且所犯罪名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為重,兼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 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 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 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余慶鐘(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余慶鐘,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慶鐘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1時15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32分、36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ATM。 27萬6,000元、2萬4,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吳麗娟(提告、調解未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麗娟佯稱為遠房親戚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53分。 高雄新興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沛如(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許沛如,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沛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7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 10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莊起運(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莊起運並詐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1分依指示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09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亭羽(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陳亭羽並詐稱:因7-11線上買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30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5,9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16時50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3萬6,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蔡孟淳(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並向蔡孟淳詐稱:需先匯款方寄出商品云云,致蔡孟淳陷於錯誤,於同16時31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蘇郁夫(提告、調解未成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蘇郁夫並詐稱:因蝦皮拍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蘇郁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16時59分、17時0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12分、15分、22分。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5萬元、5萬元、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319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70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原金訴-170-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刪除 證據欄編號5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翰翔)」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謝清宗,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轉帳交付財物及 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約4萬元、月支付租金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國書再持上游成員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台駿、謝清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予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台駿、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詐騙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台駿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0時9分 8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尊鏞) 113年3月14日0時15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五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謝清宗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1時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⒈113年3月14日1時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時10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五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28-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 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 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 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 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 、「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 、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 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 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 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 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 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 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 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 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 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 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 ,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 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 ,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 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號、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丁○○(業經本院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工作,而與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 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復由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 甲○○(分工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由甲○○轉交予上 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辛○○、戌○○、丙○○、癸○○、辰○○、丑○○、壬○○、寅○○、 巳○○、申○○、卯○○、己○○、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4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 一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卷第459、465、468頁),核與同 案被告丁○○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59至61 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同案被告丁○○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被告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犯行,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7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各 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姪 子(審金易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459至460頁),故認被告就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之提款金額 1%。又附表二編號3、6、7、9、15部分,各告訴(被害)人 匯款金額高於同案被告丁○○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同 案被告丁○○實際提領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4、5、8、10、11、12、13、14、16、17部分,同案被 告丁○○提領金額高於或等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 同案被告丁○○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 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 準總額為46萬2,643元【計算式:1萬3,600元+1萬3,600元+1 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3 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2萬9,986元+(4萬 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萬元+2萬元+9,000 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983元=46萬2,643 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626元【計算式:46萬2 ,643元×1%=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 手機已遭岡山分局扣押等語(審金易卷第459頁),經本院 查詢後,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iPhone7手機1支,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11、20912號起訴書可佐, 惟該案查獲日早於被告本案犯行,顯然該案扣押之手機非供 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以,被告所稱本案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同案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辛○○ 辛○○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甲○○。 2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丁○○ 甲○○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甲○○。 5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辰○○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丁○○ 甲○○ 同上 6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戊○○○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甲○○。 7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8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甲○○。 9 告訴人 寅○○ 寅○○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甲○○。 10 告訴人 巳○○ 巳○○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甲○○。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丁○○ 甲○○ 同上 12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13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甲○○。 14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午○○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甲○○。 15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甲○○。 16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子○○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甲○○。 17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庚○○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丁○○ 甲○○ 丁○○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484-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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