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