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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奕靜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芬之次女陳思妤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思妤並無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 且不願配合負擔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花費,現因 照顧費用用罄,需其開具並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因無法與陳思妤聯繫,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邱郁仁地 政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思妤則以:關係人陳思妤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並 未有因未陳報財產清冊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安養及照顧之 權益,且無任何虛偽不實記載於財產清冊上,且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7年起由專業機構照料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平日 皆由其照顧等情,且兩造舅舅們每月均有匯4萬元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帳戶,可支付其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應無費用 用罄之情形,若有費用用罄,亦可與舅舅們商議,渠等亦會 協助處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理 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 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 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 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 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 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 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關係人陳思妤主張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後,聲請人已 於107年5月2日與會同陳思妤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秀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593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陳思妤並無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現欲處分張秀芬之不 動產,需陳思妤討論,陳思妤不出面處理,顯不適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民法第1101條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需由法院許可,並無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是出面討論不動產處分事宜,並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義務,縱使陳思妤未出面處理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事宜, 仍難認陳思妤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取。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思妤 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5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華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光華之債權人,相對人明 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其財產遭聲請 人追索,竟將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於另一相對人名下;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 權,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林光華所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 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2024-12-25

TCEV-113-中司調-1968-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中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相對人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簡易詢問尚能正 常應答,惟會有重複字句無法切題與問題等情,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沈女(即相對人)目前因長 期精神疾患以及年老關係,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四肢健全, 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下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無法切題,鑑定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無 從得知,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0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點頭同意由聲請人 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5

KLDV-113-監宣-171-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劉家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鈺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彭健凱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忠義街18巷1弄1             1號               債 權 人 徐錫鄧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家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 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此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 分方式。經查:  ㈠其中關於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占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依一般社會交易型態本屬較難以換價 之標的,縱經出賣亦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再就 消債程序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等情進行評估,實難認 為本件土地有予變價之必要;況查同一土地前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實施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予評估其上設有高額之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更可認為該不動產屬於消債條例第118條 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另關於編號2之保險契約部分,經保險人回復債務人僅為該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存在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難以認 為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應予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債務人衍生額外無益之支出,應認為並無 再行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併應將前開財產返還 予債務人為適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67號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評估拍賣成本及拍定機率後,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第611、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7、642、643、644、648、649、650、651、653、657、666、667、671、673、1379、1381地號。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 2 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024-12-25

TYDV-113-司執消債清-67-202412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 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61 至65、10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部分自理,需他人協助備餐、 督促清潔。②經濟活動能力: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 動能力差。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退縮幾乎都待在家中,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無法獨自外出,無 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 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 低,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 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 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02-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沈佳融 沈鼎秦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沈淵瑤 關 係 人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淵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佳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沈鼎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瑤之子女, 沈淵瑤因○○○○○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對沈淵瑤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醫師前 訊問沈淵瑤,其對於子女人數及當日陪同之人為何人,均不 清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沈 淵瑤經鑑定後,結果為:病人(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 瑤)目前疑似因○○○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中至重度障礙程 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受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斷 能力有下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 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 復原等語,有馬偕醫院113年12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2 7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沈淵瑤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 告內容,認沈淵瑤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沈淵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子女 ,核屬至親,為沈淵瑤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 屬均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 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 為沈佳融、沈鼎秦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沈淵瑤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共同輔 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V-113-輔宣-138-202412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潘怡如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 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 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 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輔宣-1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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