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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 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火龍果(專賣店) 」、「潮流殿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 集團,擔任毒品補貨人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負責補貨予送運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乙○○與「 潮流殿堂」、「火龍果(專賣店)」、魏瑜賢(所涉販毒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 73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潮流殿堂」及「火龍果(專賣店)」之不詳控機手於112 年6、7月間某時許,傳送含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買進口水果 水果全面大降價 1斤19 2斤33 4斤65」(指1公克愷他命1,90 0元、2公克愷他命3,300元、4公克愷他命6,500元)、「水果 汁1杯600 4送1 6送2 10送4 有5種水果可搭配綜合水果汁」 (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4包毒品咖啡包送1包毒品咖啡 包、買6包毒品咖啡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毒品咖啡包 送4包毒品咖啡包、有5種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等廣告訊息 予劉采彤、林嘉城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瑜賢聽從「潮流殿堂」之控機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向乙○○拿取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由魏瑜 賢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價值1,900元 之愷他命1公克在該處交付予劉采彤,並取得購毒款1,900元 。 (二)魏瑜賢依不詳控機手指示,於112年8月1日0時33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乙○○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10包、 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 ,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將價值3,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12 公克)在該處交付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林嘉城,魏瑜 賢因而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及硝西泮等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竟加入微信暱稱「馬力歐」販毒專線之販毒集 團,以日薪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擔任送運毒品之小蜜 蜂,並與「馬力歐」專線控機手「小翔」、送貨小蜜蜂「小 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0 月23日13時許,駕駛該販毒集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補貨愷他命14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梅錠35顆,及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 毒咖啡包66包後,放置在前開車輛上,預計依不詳控機手指 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 三、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其兄鄭士豪捲 菸施用。嗣於112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進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 9號卷【下稱偵52099卷】第13至16、17至40、275至281頁、 本院卷第136、2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瑜賢、於警 詢、偵訊、證人劉采彤、林嘉城於警詢、證人鄭士豪於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瑜賢部分見偵52099卷第41至54、 55至59、255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741號卷【下稱偵22741卷】第47至50、51至71、73至76頁 ;證人劉采彤部分見偵22741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林嘉城 部分見偵22741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鄭士豪部 分見偵52099卷第261至267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52099卷第9頁)、證人魏瑜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 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2099卷第11頁)、執行時間:112年10月 23日14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 年聲搜字2495號搜索票(見偵52099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99 卷第77至83頁)、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52099卷第1 61至1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5頁)、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7至173頁)、被告與「馬力歐」專 線販毒集團之補貨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99卷第99至10 5頁)、被告工作機備忘錄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07 至109頁)、證人魏瑜賢所持有之手機鑑識畫面擷圖(見偵520 99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交付毒品(補貨)予證人魏瑜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19至123、149至155頁 )、證人魏瑜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41 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嘉城指認證人魏瑜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22741卷第129至135頁)、被告驗尿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22741卷第235至237、247頁)(4)證人魏瑜賢 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2741 卷第249至254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37、59、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523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112年1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7 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7 5、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保 字第1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97、105頁)、證 人魏瑜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59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是以領月薪、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是以領日薪的方式獲得報酬,集團上游「龍哥」 會請人當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08頁),堪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 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購買者並無購 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原即有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查緝之證人林嘉城事實上既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 應論以販賣未遂。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 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 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間不具有延續性,2行為間不具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另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亦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 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當庭諭知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3頁),並使其辯論,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潮流殿堂」、「火 龍果(專賣店)」、魏瑜賢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小 翔」、「小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 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本院仍應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三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動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小點」之人,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房威智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 300322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中檢介宿 113偵16363字第11391142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113年7月11日中 市警刑二字第11300202528號報告書(置於卷附彌封袋)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復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就上開各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犯行,雖其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如毒梟之數量龐大,然其行為致 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 機、目的、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 1、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取得2,000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報 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2,900元,雖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扣到的 2萬2,900元是我擔任司機時(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賺取的,是 之前賺的,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08頁), 參之被告亦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之報酬約日薪5, 000、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遭緝獲前,均擔任送運毒品之司機,可知被告 有販毒慣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數量非小,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 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2萬2,900元,乃被告他案販毒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 5、8、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用於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7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6 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數10包予證人魏瑜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瑜賢之證 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卷內,並無實際查扣到含有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種類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證,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魏瑜賢之毒品咖啡包內容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愷他命 1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總毛重35.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9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1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27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8076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32.14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8823公克。 2 梅錠 35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送驗粉紅色錠劑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粉紅色錠劑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2.6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75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3 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2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分別編號A1至A24。 (二)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分別編號B1至B30。 二、編號A1至A24:經檢視均為紅色兔子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7.62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76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三、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橘黑色貓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8.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2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 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鑑驗書】 (1)112年11月8日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1包,總毛重52.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907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964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8%;估算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01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608公克。 4 現金 2萬2,900元 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所獲得之報酬。 5 手機 1支 白色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 6 手機 1支 紅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 1支 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銀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欄三 乙○○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12

TCDM-113-訴-64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第15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凱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各次販毒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不一定要減刑二分之一才是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不可與重大毒梟相提並論,難認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不 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孫柏豪之現居地、毒品交易地點以及li 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均靠被告一 人撫養,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值得同情,原審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案 是在民國108 年10月份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 案,相隔3 年2 月,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1.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 第56至57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 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柏豪,並提供 其與孫柏豪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 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 關聯。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柏豪聯繫方式為網路 電話,亦查無孫柏豪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 金融帳號,也非孫柏豪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柏 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 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 第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犯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經累犯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依刑法第4 7條定加重其刑,且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 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 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 判決有罪,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 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 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 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 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 為111年12月、112年2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乃同1 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 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 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 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 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4-11-12

KSHM-113-上訴-68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同明知陳建穎、陳睿驛於民國111年1月起即共同主持「 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且其與陳建 穎、陳睿驛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縱及指揮首揭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成員另有劉沛宣 、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等人。惟陳彥同竟因在 監所受刑期間,與陳建穎接觸、談話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㈠,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 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陳建穎是否為抖音販毒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 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及112 年3月2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具結後所為【陳建穎 為犯罪集團的金主老闆、負責幫忙找毒品來源、至文府路倉 庫探班關心毒品生意、到文府路倉庫叫我不要讓客人賒帳賒 那麼多】之證述,係其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想爭取減刑所為之 不實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7號判決書、前案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11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建穎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 5至29頁),是被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 決確定,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為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SDM-113-簡-429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周沁翰、綽號「六百」(通訊軟體暱稱「妓院有處女 」)之人及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高雄裝備營」(微信暱稱 「學」),自我介紹欄刊登「高雄裝備商營(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不常在線加微信AAOO11AQ飛機as0302as」等文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 稱「高雄裝備營」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8日,先後 在Twitter公開發布「加把勁啊(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火焰圖案)(火焰圖案)」、「營24H快速外送(鳥圖案 )自取都可以看各位老闆~飲料(飲料圖案)煙(香菸圖案 )都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情,遂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高雄裝備 營」自我介紹欄之微信帳號「學」洽詢購毒事宜,並與「學 」於同年5月3日17時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公克,及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 站前進行交易。丙○○先於同年5月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周沁翰,周沁翰復依「六百」指 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上址加油站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警員上車後,周 沁翰始告知警員愷他命缺貨,僅收取3,000元價金,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警,經警員表明身分 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沁翰(暱稱「伊比利」)與暱稱「妓院有處女」對話紀錄截圖、推特暱稱「高雄裝備營」貼文截圖、警員與微信暱稱「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3日警員與周沁翰見面對話譯文、112年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通話譯文、112年4月28日、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語音訊息譯文、查獲周沁翰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又警方自證人周沁翰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周沁翰所使用之手機,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可稽;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指紋鑑定後,亦於外包裝上檢出被告及證人周沁翰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7524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且依被告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係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反覆販毒,並於交易成功後定期依比例分配販毒所得,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就是「六百」,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等語(他卷第2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與證人周沁翰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周沁翰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 於未遂;至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則因缺貨無法完成交 易,而亦僅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即「學」)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罪均為侵害社會 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治期間以幫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罪質是否相當或相同,並無必然 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  ⒋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 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然 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所 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會法 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處女 」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都是控 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我拿,因 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翰會去聯絡 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點去找貨主, 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拿。錢是楊東翰 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 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 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 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 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 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他卷 第181-183頁、偵卷第221-2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與之前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時期的 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本院卷 第77頁)。  ⑵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 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7月 轉倉庫的,我轉倉庫時有多兩位司機。綽號「六百」、「妓 院有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聯繫 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會跟客 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照楊東翰 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警察交易, 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知我要賣毒品 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品來源是112年5 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就是 被告給我的。毒品咖啡包跟錢都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也會 當總機,回帳是交給被告,我的報酬也是跟被告拿等語(偵 一卷第15-16頁、他卷第39-42頁、警卷第7-18頁)。  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出於其11 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販毒集團上 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經查獲於112年2 、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東翰擔任控機,證 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 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另案判 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據被告 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成員均重疊,兩 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獲之毒品種類相同 ,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 、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期間所為,且其本案犯行 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因被告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可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遞減之。至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 分)僅為未遂,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被告有多數減 刑事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 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 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 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35、53 -54頁)在卷可證,且經被告、證人周沁翰坦認係為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29號案件中警方於112年5月3日對證人周沁翰為搜索 時查獲,且已於證人周沁翰於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該案之判決在 卷可佐,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贓款等物,均為證人周沁翰所 有,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係證人周沁翰依「六百」指示交付毒品時為警查獲, 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或與證人周沁翰朋分上開販毒 之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金黃/黑/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周沁翰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5.65公克。 2 彩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8.45公克。

2024-11-06

KSDM-113-訴-43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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