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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北市松山 區某處」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區住家內」;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盛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26至27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為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分別達1,456ng/mL、1,32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9號   被   告 蘇盛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鴻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5分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仍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2日 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彎道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0.43公克),而蘇盛鴻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 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 分別達1,456ng/mL及1,32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盛鴻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交簡-61-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8日至6月16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有如聲請 意旨所示,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因緩刑 期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犯行,復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即明,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為前揭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3

TPDM-114-撤緩-40-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 所示毒品之吸食器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初步檢視法、化學檢測法及儀器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3公克,淨重1.33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3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 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 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 (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 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 「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 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 (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 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 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 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 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 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 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 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 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 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 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 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 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 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 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 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 」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 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 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 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 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 ,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 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 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 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 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 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 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 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 、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 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 ,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 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 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 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 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 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 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 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 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 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13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茵,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NH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NGUYEN THI DINH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 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 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更正為「NGUYEN THI DINH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 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 續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HAM VAN TAI 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吳諺明 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INH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洗錢既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就洗錢未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 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見偵469卷第67、107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 罪,與前開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 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前開洗 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犯行、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金訴緝卷第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 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以吳諺明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諺明提款,因而使告訴人阮氏華 、PHAM VAN TAI(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每筆可取得報酬 150元(見偵35274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成功轉出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遭圈 存而無從轉出,是被告僅成功轉出1筆款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阮氏華匯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42,8 00元,經被告指示吳諺明提領後轉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 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PHAM VAN TAI匯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985元已 遭圈存,且依前開說明,可由金融機構逕予辦理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營)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NH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 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吳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資 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NGUYEN THI DINH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世華、PHAM VAN TAI,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 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 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 臺幣150元之手續費。嗣因阮世華、PHAM VAN TAI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世華、PHAM VAN TAI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I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DINH坦承向吳諺明借用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吳諺明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㈡ 同案被告吳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吳諺明借用其所有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請吳諺明提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氏華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Facebook名稱「Ken Tom」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請同案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阮氏華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PHAM VAN TAI與Facebook名稱「Hoang Ve」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吳諺明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諺明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阮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阮氏華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2800元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PHAM VAN TAI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PHAM VAN TAI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3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2025-03-13

TCDM-113-金簡-72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馮嘉明 陳思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廖思錡 江佩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江晟愷 陳冠宇 鍾晏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第4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思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晟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鍾晏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 「鍾晏庭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 」更正為「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客服員工之主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授權馮嘉明以總代理帳號權限, 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 佩融、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與「AF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 民國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蔡順 全等8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蔡順全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江晟愷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晟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 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晟愷之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 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順全 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蔡順全等8人分別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至65頁)與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113至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⒈被告陳思琪:被告陳思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思琪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思琪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45頁),然被告馮嘉明於偵查中供稱:江晟愷是陳思琪男友 ,是陳思琪帶他進來的,他還在學習遊戲規則等語(見偵401 70卷第259頁),被告江晟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想 找個工作,我女朋友陳思琪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回復罐頭 訊息等語(見偵40170卷第234頁),被告陳思琪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江佩融是早班客服,江晟愷是我男友,他具體就是跑 腿,他一直來跟我們聊天,因為他想打工等語(見偵40170卷 第529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11月起 工作,共獲利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思琪參與本案已達一定期間,有相當之獲利,又進 而引介其男友即被告江晟愷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工作,涉案 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 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 為使被告陳思琪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江晟愷:查被告江晟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晟愷年齡尚輕,於本 案中非正式員工,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江晟愷爾後守 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賭博機房負責人即被告蔡順全所有,或係被告蔡順全事實 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蔡順全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順全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二第 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鍾晏庭所有,且為供被告鍾晏庭犯本案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冠宇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琪所 有,且為供被告陳思琪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一第115至117、291至333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思錡所有,且為供被告 廖思錡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思錡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並有電腦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0 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至1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順全、陳思琪、廖思錡、陳冠宇、鍾 晏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因本案犯罪 ,分別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蔡順全、 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 錡、江佩融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7至108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江晟愷、陳冠宇、 鍾晏庭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 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已於被告陳 冠宇之另案判決中就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諭知沒收 ,並就經試射後僅餘之彈殼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ICATCH 2臺 蔡順全 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驗鈔機AGIM 1臺 蔡順全 4 應徵薪資表 1張 蔡順全 5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6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冠宇 (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8 桌上型電腦(不含螢幕) 7臺 蔡順全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4臺 蔡順全 10 iPhone 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思琪 1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順全 12 Redmi手機 1支 蔡順全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蔡順全 14 監視器主機(不含螢幕) 1臺 蔡順全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臺 廖思錡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 3臺 陳冠宇 2 iPhone 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9 K盤(含刮片1張) 2個 鍾晏庭 10 記事本 1本 陳冠宇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冠宇 12 現金7,500元 陳冠宇 13 子彈 167顆 陳冠宇 14 點鈔機 1臺 陳冠宇 15 電腦主機(個人組裝) 1臺 陳冠宇 16 K煙混合器 1臺 陳冠宇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7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廖思錡 18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廖思錡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薪資報酬 加入時間 計算方式(計算至113年4月17日) 1 蔡順全 32萬元 112年8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8月 2 馮嘉明 20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5月 3 陳思琪 11萬4,000元 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4 廖思錡 11萬4,000元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5 江佩融 6萬6,000元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每月3萬3,000元*2月 6 江晟愷 無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7 陳冠宇 無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8 鍾晏庭 無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蔡順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馮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業於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思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江晟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業於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鍾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全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 、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 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 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全擔任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馮嘉 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鍾晏庭擔任代理,陳思琪、 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擔任線上客服及推廣人員,陳冠宇 負責監控機房之狀況,共同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架設及經 營「AF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af7688.one)之客服及監 控機房,提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蔡順全授權馮嘉明以總代 理帳號權限,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 授權鍾晏庭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僱用 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透過通訊軟體擔任客服業 務,解決不特定賭客在「AF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所產生之 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及當機處理等問題,陳冠宇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供蔡順全、馮嘉 明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賭博客服機房。「AF娛樂城」進行各類電子遊戲、 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 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 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 ,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 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 博網站操作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取款等問題,即由陳思 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 問題。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2處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9臺、 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慧型手機8支因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陳冠宇、鍾晏庭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亞綺、徐晧庭、許至賢及陳振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晟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晟愷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嫌,辯稱:我是113年3月中開始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大概有去20幾次,去那邊幫忙而已,幫我女朋友「朵莉」陳思琪,那時候是我想在6月東海大學畢業前,想說找個工作,陳思琪就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她跟我說幫她回覆罐頭訊息、買便當、訂飲料這些,大部分是LINE會有設定好的罐頭訊息,就是幫他們按出去而已。會員可能會問說為何當機,罐頭訊息就會回個「請稍後」,會員除了反應當機之外,還有反應無法登入、帳號進不去,大部分都這些問題。我學習的時候,是陳思琪教我的,他好像有給我一個「QA話術」的檔名,教我怎麼回覆會員,廖思錡即甜甜,他是中班的客服,我見過他蠻多次的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順全證稱:「(問:江晟愷在上次偵訊時稱,會員可能會問為何會當機,他就會用罐頭訊息回個請稍後或是請稍等,江晟愷所述是否為真?)偶爾會幫忙。(問:什麼叫做LINE的罐頭訊息?)就是針對大多會員提出的訊息,就是會回個請稍等,再去看要怎麼回覆。(問:當時江晟愷進來的時候,是誰教他要如何回覆賭客訊息?)他會問他女朋友陳思琪,他會跟他女朋友一起。(問:那江晟愷是負責中班、陳思琪是負責早班?)陳思琪是後來有去早班支援。(問:你指的後來是113年的幾月份?)113年3月底快4月。(問:所以那時候陳思琪上的班次就有跟江晟愷錯開?)對,後來就錯開。(問:後來就變成陳思琪上早班,江晟愷上中班?)對。(問:那江晟愷上的中班,有跟廖思錡的中班重疊過?)有。(問:那江晟愷平常是用固定還是不固定的電腦?)固定,如果有幫忙他就是在同一個位置上。」等語,顯見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明、廖思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賭客投注金額、玩家輸贏、廖思錡與馮嘉明之對話紀錄、AF娛樂城之介紹、代理後台、賭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F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廖思錡SKYPE共犯帳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全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 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AF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總代理、代理及線上客服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請論予集合犯之一罪。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並查無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9臺、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 慧型手機8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 時自承每月獲利約4萬元,被告馮嘉明於警詢時自承可領取 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江佩融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月3萬 3000元之薪資,被告陳思琪、廖思錡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 月3萬8000元之薪資,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原簡-4-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及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竺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持有毒品係自我危害行為 ,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草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殘渣袋 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 案之大麻煙草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大麻煙草 之外包裝袋,以及沾有大麻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7號   被   告 葉竺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竺政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6時36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殘渣袋1只、大麻吸食器2組、電子霧化器1組及研磨器1 只(查扣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葉竺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竺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搜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 .1234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只,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12

TCDM-114-中簡-49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采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榛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有人 自稱蝦皮協力廠商,在臉書問我是否需要錢,可以提供給我 半年的醫療費用協助,要我開本案帳戶給他們確認,我本身 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 ,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 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 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 人任意使用之理。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而於 家中擔任家管,負責在家照顧父親等情(見偵字第37420號 卷第19-21頁),是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 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 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 之專屬性及重要性。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知道把 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收取詐騙金錢使用,我也莫名 其妙為何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 徵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 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 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 險。且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理由,收集他人個人資 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 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 事知之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遭詐騙集團以醫療費用協助之名義騙取本案 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在臉書遇到有貼文問 我說需要錢嗎,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問我需要貸款嗎,我 告訴對方我的條件不符合,而且我也沒有任何擔保品,對方 告訴我他們救急不救窮,對方說因為我是醫療需求所以符合 資格,他們願意提供半年的資金給我,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 出醫療需求的證明,只有跟我詢問醫療需求的狀況。我當時 也問了很多疑點,談完之後,對方問我說有幾個帳戶,我說 沒有帳戶,對方要我去開兩個帳戶…我不知道當初說要借錢 給我的人是誰,我跟他也沒有除了LINE之外的其他聯繫方式 ,我也沒有去確認對方跟他所說的蝦皮是否有上下游廠商的 關係,我也沒有確認蝦皮有沒有其他上下游公司在做確認有 無資金需求之人等語。被告向對方表明其自身的經濟條件無 法辦理貸款後,對方立即轉而提出「醫療費用協助」,此情 已與常情不符。又其補助醫療費用之流程不需要確認被告之 真實身分及出具醫療證明,僅憑被告自述之醫療需求狀況即 可提供長達半年之醫療資金,此與一般補助金或救助金核發 之流程迥異,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自承對「醫療費 用協助」之真偽多有懷疑。況且被告明知與對方素不相識, 豈會全未查證對方來歷,即輕信該自稱提供「醫療費用協助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未知悉對 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 人士使用,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 違,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采榛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 高度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又被告雖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9頁),然嗣後又 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 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頁),然被告嗣後又具狀並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 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 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 頁),然嗣後又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頁),此9,985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 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 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被   告 劉采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約定提供該2帳戶資料, 每7至10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嗣經 由不知情之謝曉婷,取得9985元之報酬對價),而將上開2 帳戶資料,同時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2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吳麗玉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采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 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 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空軍一號快 遞寄送資料;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 翔、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分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 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詹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詹千慧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2 告訴人 陳美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美女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3 告訴人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素真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4 告訴人 王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王玄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5 告訴人 劉紘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劉紘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紘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日23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6 告訴人 吳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7 被害人 林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林雅雯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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