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黃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由黃美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7部分單獨,或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朱玟翰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售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李仲揚。
二、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美華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
㈠、被告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黃美華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仲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固否認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頁、第196頁),然黃美華及辯
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李仲揚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仲揚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保障辯護人及黃美華之對質詰問
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證人李仲揚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黃
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黃美華之辯護人均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第282頁
),黃美華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有關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黃美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玟翰:
㈠、查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朱玟翰(下
稱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朱玟翰及辯護人復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
朱玟翰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95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朱玟
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
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朱玟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黃美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黃美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8頁、院卷第2
81頁、第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事實,業據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
第379頁),且核與證人謝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1
93-204頁、第251-255頁)、證人李仲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偵一卷第303-305頁、院卷第290-291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小不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89-302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
察書(偵一卷第105-10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81號通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59-67頁)、朱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
頁)、證人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警卷第223頁)、證人
謝憲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1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
3頁)、證人李仲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1-2
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仲
揚)(偵一卷第2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李
仲揚)(偵一卷第285頁)、李仲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
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的
時候,賺到他請我吸兩口而已,和賺到量差不多的意思等語
(院卷第381頁),堪認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74頁、院卷第3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偵三卷第105頁)、黃美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5
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美華)(偵一卷
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美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朱玟翰部分:
訊據朱玟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4、5我有與謝憲和碰面,並跟謝憲和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憲和,謝憲和有欠
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等語(院卷第110-11
2頁、第384-385頁)。辯護人則為朱玟翰辯護稱: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不足以補強朱玟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憲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院卷第326-327頁、第393-39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即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華
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就
是要跟黃美華或朱玟翰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45-346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給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
日)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
元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
先給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
那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
翰,我跟朱玟翰說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
給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講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
一講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
後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
候,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院卷第330-334頁、第345頁)
4、證人謝憲和證稱朱玟翰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
成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其聯絡,
因其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朱玟翰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朱
玟翰有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與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
一卷第2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向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而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與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人在法院,故打電話
給朱玟翰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朱玟翰交易對象為
開紅色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
5、朱玟翰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發時是
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交付債務
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就是為了
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院卷第327-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院卷第340頁、第347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跟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跟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院卷第335頁)。
4、互核證人謝憲和與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是由朱玟翰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
交付債務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
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
華之證述確屬實在,朱玟翰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
和處取得還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朱玟翰,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
,衡情朱玟翰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
理,共同被告黃美華亦無轉知要朱玟翰處理或同意之可能,
是朱玟翰具營利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美華及朱玟翰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
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黃美華、朱玟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美華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美華與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朱玟翰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美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美華於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稱:「(問:對於
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所載之9次犯行,是否都否認?)是的
。但是之後檢察官有再提訊我,我已經都承認了。」等語(
偵聲一卷第16頁),但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黃美華描述檢察
官開庭的過程,核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再參照黃美華11
3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黃美華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實仍係稱:編號7我沒有賣給李仲揚,他都是來找我吃飯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是難認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故該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黃美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查第四隊據黃美華
之供述,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
溯源,並對其毒品上手暱稱「姐姐」之女子(本名:原惠鈴
)執行通訊監察、埋伏蒐證,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7分,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毒品上手原惠鈴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原惠鈴與其男
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勺、毒品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有關原惠鈴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
,及其男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22日以高
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2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犯嫌原惠鈐、薛旭宏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372766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249-263頁)。是足認本案確因黃美華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稱黃美華就附
表一編號7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422-423頁)。惟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經本院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有期徒刑3年4月;況黃美華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
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
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
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
量黃美華坦承全部犯行,朱玟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黃美華、朱玟翰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黃美華、朱玟
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黃美華、朱玟翰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
參院卷第3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黃美華、朱玟翰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黃美華、朱玟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
別定黃美華、朱玟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朱玟翰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朱玟翰本案最後
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朱玟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考量黃美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美華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即113年1月2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黃美華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黃美華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3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
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是黃美華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手機,亦據黃美華供述在卷(院卷第383-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款項,係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黃美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
因該2次交易係由朱玟翰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朱
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朱玟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美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揚、許育彬。因認黃美華此部分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黃美華涉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仲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證人
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許育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上開
扣案物、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黃美華經查扣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美華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2年12月8日我沒有見過李仲揚,編號8我確定沒有;我沒有
跟許育彬交易等語(院卷第194頁、第281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仲揚固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越南籍
女子,沒有稱呼,我們都直接對話。113年12月8日編號C-3
譯文資料1通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是我到黃美華住處
外面,要叫她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有交易毒品。我
跟黃美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112
年12月8日15時2分,地點在她家等語(偵一卷第第263頁、2
67-26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0000000000門號均是
由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與通
話對象0000000000的譯文,我找對方要拿安非他命,要買1,
000元,有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給我
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但夠我吃4次左
右等語(偵一卷第305頁)。然查,證人李仲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跟黃美華購買過1、2次毒品,是買安非他命,
沒有固定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在黃美華的住處交易。我除了
跟黃美華購買毒品時會去找她以外,平時也會聯繫黃美華或
跟黃美華有約,所以我去被告家不一定是買毒品。113年12
月8日C-3的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我只是要確定黃美華
在家,我要拿水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12月8日這通電話
,我無法確認跟交易毒品有關等語(院卷第284-285頁、第2
87-288頁)。是證人李仲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
於112年12月8日與黃美華完成1,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
採信。
2、又觀諸證人李仲揚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8日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為(偵一卷第289頁):
黃美華:喂 李仲揚:外面 黃美華:喔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談論要於「外面」碰面,然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
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證人李仲揚亦稱其平時可能因
為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宜邀約黃美華碰面,故尚無從單憑李仲
揚有與黃美華相約見面,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
3、況查,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也稱:編號8我沒有賣給李仲揚等語
(偵卷第468頁)。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人
可證黃美華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仲揚,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李仲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李仲揚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難
補強,此部分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黃美華。
㈡、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許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向黃美華購買的。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編號A-2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譯文中「你要拿多少」
是代表黃美華問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說「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是代表我到黃美華住
處樓下了,因為我覺得電話中講不清楚,我才要當面再跟他
說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
交易,是由黃美華跟我交易,我向黃美華購買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她家當場拿500元給黃美華,她拿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112
年12月5日16時,通話後大約1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
第313頁、第315-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我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黃美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5號領
薪水,我有錢跟她買,我進去黃美華租屋處買的等語(偵一
卷第363頁)。然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聯譯文A
-2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這段通話譯文,是我
跟黃美華之間的對話。當天我想食用毒品,我打電話給黃美
華,然後她說她還沒有,我就去找她個碰面,她沒有我就離
開了,所以112年12月5日這一天,我們沒有成功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做工的人,5日就是領薪水,然後(A-2)通話譯文
裡面,(是)她說她沒有東西的意思。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就是因為我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記得那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領到錢了,才有那個心態說想要去拿,但是沒有拿到
。警察問我是在前面的部份,我跟之前的交易搞混了,檢察
官問我,我可能是記錯,因為差沒幾天。(112年12月5日)
同一天,我去黃美華家第二次,是因為上一通黃美華說還沒
有毒品,然後我再第二次過去找她,黃美華讓我以為她晚一
點就有了,我就自己再去找她,第二次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
毒品等語(院卷第298頁、第300-301頁、第305-306頁)。
是證人許育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於112年12月5
日16時許與黃美華完成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交易,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之,稱其當日雖有意願向黃美華購買毒品,但
因黃美華沒有毒品,故最終並未交易,是證人許育彬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證人許育彬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5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內容為(偵一卷第289頁):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A-1 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 許育彬:我阿彬,我到了 黃美華:我還沒,你要拿多少? 許育彬: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 黃美華:恩 A-2 112年12月5日 17時45分 許育彬:幫我開一下門 黃美華: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談論及「你要拿多少」之毒
品交易暗語,然通話中黃美華確有向許育彬稱:「我還沒」
等語;而上開112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徵當日許
育彬有和黃美華碰面,但尚無從佐證黃美華確有第二級毒品
可供販賣予許育彬,是仍不足補強證人許育彬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3、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亦稱:編號9許育彬是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我有問他要拿多少,是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回我當面
講,見面後他說要拿500元,說要先欠著,叫我先出給他,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無法跟隔壁的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偵卷第468頁),關於其未能交易乙節與許育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
人可證黃美華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彬,亦
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許育彬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許育彬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也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
黃美華。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從補強證人李仲揚、許育
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9向黃美華購買毒
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使本院達到黃美華有附表一編號
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即難據以為黃美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黃美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602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4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5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6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號 7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 8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黃美華 112年12月20日17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7時2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美華 113年1月5日13時5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美華 112年11月27日19時 同上 李仲揚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美華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同上 李仲揚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無罪。 9 黃美華 112年12月5日16時 同上 許育彬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美華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KSDM-113-訴-2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