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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 字第113910431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110年度聲 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詳 如甲案附表所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詳如乙案附表所示)。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而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受刑人於乙案偵查中自首,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24 日,與乙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為乙案各罪之相牽 連案件,僅因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致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 起訴。嗣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追加起訴時,因 乙案已辯論終結,臺中地院就追加起訴部分以106年度訴字 第19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須另行起訴。是以,甲案附表 編號8所示之罪,因未能與乙案各罪合併起訴、審判,亦未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相牽連之重罪被分拆至不同的定刑 組合而對受刑人有過度之不利評價。然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卻經分別定應執 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有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 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否准其聲請,顯然對受刑人不 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 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甲案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因犯如乙案附表所示 之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期徒刑19年,此有 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合計有 期徒刑19年之執行指揮,顯然對其不利,認應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後,再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方案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因主張將甲案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主張方案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 所主張方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 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8月2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所為 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臺中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 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12日 105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甲案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13日 105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10月17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4日 105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7年8月1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65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乙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初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4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扣案新臺幣16萬5100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建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多次敘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贅載): 一、基於幫助宋精獻、林吉穗(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宋精獻、林吉穗販賣海 洛因予蔡尚文之犯行。 二、意圖營利,與宋精獻、林吉穗或江亞哲(臺語綽號「天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穗、蔡尚文、顏國洲、徐得 為、吳明洲、劉源祥、李宏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截圖、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搜 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 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供稱 販賣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賺400元,回帳給林 吉穗或江亞哲時,各有留用800至2500元不等之情事,足認 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營利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 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 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 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 、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 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蔡尚文就毒品數量及價格 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固 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穗與蔡尚文會合接洽, 並未與證人蔡尚文交涉,證人蔡尚文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 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僅就林吉穗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縱地位,故應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態樣之判 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故並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各為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各與其他販賣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宋精獻有參 與編號2、3、6、7、8犯行,惟宋精獻早於113年10月25日入 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列表可參,自無與被告共同涉犯各該 次販賣海洛因之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 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 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 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 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 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8部分,雖供稱係與綽號「天仔 」、「天的」之共犯江亞哲共同販賣等語,惟依彰化縣警察 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或表示無查獲江亞哲之 情形,或表示在查獲被告之前,江亞哲已在偵查對象之列,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亞哲等語,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 之114年2月18、20日函文可參,且證人李宏政早於被告為警 查獲前即已供稱「天仔」、「天的」之男子為江亞哲,參以 江亞哲於114年1月23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亞哲 ,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查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 品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 ,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 ,擴散對象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 太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 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為警 查獲時,並扣得現金16萬5100元(見偵字第18998卷1第7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供稱其自113年1月至10月都斷斷 續續向宋精獻購買毒品,6月以前是回帳方式,7月才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直至12月被收押為止,期間皆有販售毒品等語 (見同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並無被告有正當 工作、合法收入之證據,故前揭扣案現金顯屬被告從事其他 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販賣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尚文 宋精獻 、 林吉穗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 宋精獻與蔡尚文先於113年初,在左列地點談妥長期販賣海洛因予蔡尚文事宜後,林吉穗於左列時間乘坐陳建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林吉穗將海洛因1兩售與蔡尚文,嗣後將收取之現金7萬元轉交宋精獻。 陳建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1月23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徐得為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徐得為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徐得為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 吳明洲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8月19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吳明洲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6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22時41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2月2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2000元後,留用800元,所餘12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劉源祥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劉源祥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劉源祥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藥腳 轉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情形 宣告刑 1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2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9日20時17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3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4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扣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3 分裝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吸食器 1個 6 鏟管 2支 7 玻璃球 1個 8 Samsung Galaxy手機(含sim卡) 1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0 依托咪酯煙油 1瓶

2025-03-12

CHDM-114-訴-12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冠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具體罪名依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 為民國110年2月12日,最晚則為同年8月11日,尚非相隔甚 遠。佐諸附表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就刑度已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另再加總其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5年)之拘束等情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聲-202-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88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5 129、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榮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三、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9至11、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榮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5至57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  ㈡賴榮杰與黃永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3、5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 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  ㈢賴榮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榮杰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黃永富,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某處,欲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購毒款項 而未遇,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一同返抵彰化縣○村鄉○○ ○巷00號後,即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收受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槍管2支,並分別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經警於 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附 近之本案車輛及同巷13之22號對面倉庫對賴榮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9至12、 23、36、4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駕 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黃永富去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找吳志弘 ,同案被告黃永富因為吳志弘2度爽約,拿槍要找吳志弘算 帳,我們當天沒有找到吳志弘,駕車回到我位在彰化縣○村 鄉○○○巷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黃永富便在我家客廳對面 的小房間整理槍枝,並將槍、彈交由我藏放在本案車輛上等 語(偵11944卷一第280-2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59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45卷第103-111頁)顯示, 同案被告黃永富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 之住處後,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與被告一同駕駛本案車 輛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返抵上址等情尚相符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與此有關之證述內容(偵16355卷 一第10頁;偵11944卷一第329-330頁;本院偵聲82卷第72頁 ),均未敘及被告在其等外出找尋吳志弘之過程,確曾經手 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 (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 此過程中,有意藉由同案被告黃永富之持有,與上開槍、彈 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日,係直至 晚間8時14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後,始自同案被告黃永富 處取得上開槍、彈,並依其要求藏放在本案車輛,藉此代為 保管而單獨寄藏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自「112年某日起 」將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此 節,應予特定如上,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黃永富「共同」為之,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 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永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槍管2支之確切時間,僅稱與拿到上開槍、彈之時間差不多 ,大約112年5月間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36-37頁、第450 頁、第593頁),惟同案被告黃永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 同時併將上開槍、彈及槍管交與被告等語(本院訴875卷一 第3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 同時間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 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後,始將之分別 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 頁)、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本院訴875 卷一第353頁)、內政部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 9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收入不固定,且罹患口腔癌,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賣毒品賺取價差,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犯行 均可賺取約3成價差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447頁、第597頁 ;本院訴553卷第104-105頁),而其雖稱不清楚與同案被告 黃永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海洛因之具體利潤 ,惟知悉可賺取價差,且對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所稱販賣該等 海洛因之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0元等語 並無意見(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3至6、8、10至27、30至32、35至46、50至5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7、9、4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58、60至6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就附表三編號59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⒍就附表三編號64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為,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依同案被告黃永富之要求,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四編號 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如前述 ,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 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2支,顯僅 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前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乃寄 藏行為之繼續,且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寄藏客體亦分別 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之 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 犯行,則係同時收受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寄藏,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富間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64部 分,則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相較於前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拘獲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此 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2、5 8至63),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永富(他364卷 五第368頁;偵16221卷一第46-47頁;偵11945卷第67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供出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聿弘及吳志弘(偵16221卷一第4-5頁; 他364卷五第370頁;他364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63頁、 第79-80頁、第151頁),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分別 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等犯罪 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對同案被告黃 永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院訴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9、22、24、40、4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 上皆晚於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在被告為 上開供述以前,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涉有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犯行之事證,仍僅有證人謝聿弘之單一證述,難認檢 警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永富涉及該等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 、53、5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 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53、54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⑵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事實,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 23、25至39、41至47、49至52、58至6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 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永富曾至 屏東購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偵16221卷一 第9頁、第47-49頁;他364卷五第369頁、第371頁;偵11945 卷第67頁、第152頁)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87、7979號對同案被告黃永富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等情, 雖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重訴13卷第7-13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625-638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 附卷可參。惟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永富在 屏東縣某處,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888」 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在檢警於 「112年6月6日」查獲其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7 日」裁定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 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此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 、27、35至39、41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不具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即令同案被告黃永富上開犯行,確因 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而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供出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黃永富至屏東購買、取得毒品,且該案嗣經起訴為由,主 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27、35至39、41 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此節,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偵4403卷一第13-14頁 、第28頁),惟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偵辦,導致員警無法續 行追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 第1130048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553卷第129-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義113偵4403 字第1139041836號函(本院訴553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7頁)之說明可知,員警於112年6月6日 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前,所掌握者僅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資、事證,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 行,並扣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乃因被告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械之地點,此核與卷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偵16221卷一第180-181頁 )所載應扣押物,僅有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所須器具及犯 罪所得,而無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且員警係因被告告知 尚有槍管等物藏放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主動帶同前往該原定搜索範圍以外之處所,並自願同意搜索 ,始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2張暨說明(偵11945卷第16 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21卷一第188頁)、搜索 扣押筆錄(偵16221卷一第189-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1卷一第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且 全數報繳,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且檢 警確因被告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來源,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 39026393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399頁)、彰化縣警察局同 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 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及槍管 既經查獲扣案,即無去向可言,堪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然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認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 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上開減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 之具體情節,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 屬有別,堪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 、30至32、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即 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示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科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犯行,得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代同案被告黃永富藏放槍、彈,與一般 擁槍自重、企圖滋事之人有別為由,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屬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乃政府所嚴令管制,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縱無證據 可證其曾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造成潛在高度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 屬可責,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准許。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 3、34、47、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頁)之記載可知, 被告先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貪圖私利 ,再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數百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蕭彥男等25人,且次數合計49次,已難認屬一時 互通有無、臨時起意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 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犯之罪,則均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意 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 、47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48部分,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此加重其刑規定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35至39 、41至46、49至52、55至57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 4部分,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 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表三編號 7、9、49、6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 憑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所寄 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約2,000元、 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他人協助照顧、其餘子女 均成年、收入不固定、生活開銷依靠同居人中風所領補助支 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75卷二第59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36備 註欄所示),且被告自承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 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9頁;本院訴553卷第105-106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林經緯聯繫所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 49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53頁、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9、13至15、22、23 、36、38、44、56部分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已取得買賣價 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6至21、24至 35、37、39-43、45至52、55、57所示;本院訴875卷二第45 0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106-107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黃永富就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如附表三編號53、54 所示犯行,各有取得14,000元、10,000元買賣價金此情,固 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一第197頁;本院訴875 卷二第37頁、第153頁、第450-451頁)。惟被告堅稱其僅代 為收取價金,從未自同案被告黃永富處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50-451頁),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顆 雖具殺傷力,惟在鑑定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0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3、4、6至8、13至22、28至3 5、37至4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3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 20、37備註欄所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巷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號」)後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駕車前來之黃中正,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黃中正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中正曾向其洽購毒品遭拒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中正某天曾到我家後門 跟我隔空對話,打算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認為黃中正跟同案 被告黃永富有交情,因我之前指證同案被告黃永富販毒而假 意來購毒,實際上是要釣魚,所以沒有開門理會,彼此也沒 有實際碰面,我沒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中 正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中正之證 述乃購毒者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憑信性,且所稱交易 地點設有鐵窗、管線等阻礙,開窗高度亦難以完成交易,其 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中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駕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綽號「阿杰」的被告購買1,000元海 洛因;我與被告聯繫方式,是直接去他家後面窗戶敲門,並 呼喊「阿杰」,然後被告就會從窗戶遞出來給我,我再給他 錢,被告都沒有出來外面等語(偵4403卷一第123頁、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開 車到被告家後面先停車,再用走的去被告家後面,冷氣下面 的窗戶,我叫「阿杰」並拿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我去之前沒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去直 接跟被告叫,並在他家後門跟被告交易等語(偵4403卷一第 418頁),就其曾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此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罪證。  ㈡黃中正於警詢時指認之現場照片(他479卷第35頁),及其於 偵查中所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偵4403卷一第423頁), 就形式上而言,分別為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延伸,僅屬與其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黃中 正曾於「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毒品遭拒此情,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4403卷一第24-25頁;聲羈61卷第56頁;偵440 3卷二第34頁、第156頁;偵聲72卷第68頁;本院訴553卷第5 2-53頁),則黃中正因此知悉被告住處之外觀或與鄰近巷道 相關位置,而得以藉由現場照片指出被告住處所在地點,或 概略繪製前開交易地點平面圖,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即 謂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黃中正於112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479卷第8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他479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可得證明者, 僅有黃中正於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尚包括海洛因一事,與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直接關聯,無從與其 前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是以,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佐黃中正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 陳天來等3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 、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且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 部分)相同,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同年月2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29047799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75卷一第5-6頁、第13-35 頁),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彥男 (起訴書贅載「賴靜慧」,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賴榮杰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1,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尚未給付價金)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天來 賴榮杰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陳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吳坤霖」,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7,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啟榮、黃永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啟榮、黃永佶。 海洛因1包 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內之租屋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經緯 林經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秀女)與賴榮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榮杰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林經緯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洪沛霖、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沛霖、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洪沛霖、董強華各出資500元)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賴政勝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政勝。 海洛因1包 3,500元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劉建成 賴榮杰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劉建成。 海洛因1包 1,000元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林世強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林世強。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張少東、 黃文峯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張少東、黃文峯。 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少東、黃文峯各出資1,000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僅給付其中10,000元)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5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5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24分之1錢海洛因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炎輝 賴榮杰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炎輝。 海洛因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18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8-230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44-2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一第141頁)。 ⑤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1-23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2-2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2-23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5-2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3-234頁、偵16221卷二第300-30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9-2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5-236頁、偵16221卷二第302-30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2-26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6-238頁、他364卷四第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5-2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6-227頁、偵16221卷二第299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③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檢測照片【賴靜慧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1卷二第317-32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4-835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45-8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8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53-8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2-343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57-3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3-344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0-3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5-346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3-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6-347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6-3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8-349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1-37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9-350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3-3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50-351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6-3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四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6頁)。 ②監視器畫面及陳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6張(他364卷一第209-2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四第137-140頁、第145-148頁)。 ④陳天來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364卷四第149-15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賴啟榮、黃永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8-959頁、第995-996頁、他364卷四第304頁、他364卷八第7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3-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63-966頁、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29頁)。 ⑤賴啟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73-976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0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一第2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1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黄茂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軌資料、黃茂銓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偵11945卷第145-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1頁、第191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經緯與被告賴榮杰住處位置圖(他364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偵11945卷第129頁、偵15191卷第9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364卷一第39頁、第20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0-181頁、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林經緯之搜索扣押資料】(他364卷五第89-99頁、第159-16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6-747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2-7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6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7-748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4-7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8-749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6-76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8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9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0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4-475頁、他364卷二第495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07-5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二第5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 ①證人洪沛霖、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42-444頁、第476-477頁、他364卷二第452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52-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49-451頁、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461頁) 。 ⑤洪沛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56-45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8-479頁、他364卷二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19-5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3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48頁) 。 ⑤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137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5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8-609頁、第655-656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29-63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6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9-611頁、第656-658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1-6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58-659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73-6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8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11-612頁、第659-660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7-6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9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1頁、他364卷三第492-49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68-6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0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2頁、他364卷三第49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③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1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1-792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08-8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2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4-795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16-8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3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7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0-7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4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0頁、第698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2-7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 ①證人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05-406頁、他364卷二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17-4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07-410頁)。 ④賴政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19-4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6 ①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556頁、他364卷三第27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577-5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560-56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585頁) 。 ⑤劉建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582-58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3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4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8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5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 ①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513-514頁、他364卷二第39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520-5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516-51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545頁) 。 ⑤林世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533-53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0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036頁、第1039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1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2 ①證人黃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07頁、第910-911頁、他364卷三第6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923-9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13-916頁)。 ④黃文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25-928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0-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364卷二第588頁)。 ③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5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364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6220卷三第600-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5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5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1-34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6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7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5-36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7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91-93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黃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20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342頁)。 ⑤黃炎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5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1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6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62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4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329-332頁、偵16355卷一第17-19頁、第21-22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③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364卷二第589-591頁)。 ④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364卷八第8頁)。 ⑤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364卷八第76-78頁)。 ⑥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11頁、他364卷七第145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364卷七第141-143頁)。 ⑨同案被告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他364卷七第147-150頁、他364卷一第203頁)。 ⑩吳志弘與黃文峯、同案被告黃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⑫Google空照圖與街景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現場畫面擷圖及照片(偵11945卷第165-168頁、第181頁、偵16221卷一第85-86頁、第206-211頁)。  ⑬扣案物品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6470卷三第760-762頁、第765頁)。 ⑭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各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偵11945卷第49-56頁)。 ⑯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364卷五第327-332頁)。 賴榮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訴875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市○○路0段0號、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等處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 36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二第23-24頁) 3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㈠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偵4403卷二第103頁;本院訴553卷第157-159頁) 38 夾鏈袋3包 39 注射針筒1支 40 塑膠鏟管1支 41 電子磅秤1台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36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36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364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364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364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364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364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364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本院聲羈106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本院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訴875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訴875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79號卷 他479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 偵15191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一 偵440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二 偵440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 偵5129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5130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訴553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本院重訴13卷

2025-03-12

CHDM-113-訴-5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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