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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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首銘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坤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428,8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 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 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乃屬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附加之條 件及限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當因欠缺法定 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已敍明本件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 ,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認兩造程序 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開庭訊 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甚明。又按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 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 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 本票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且未經刪除;又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之記載,然並 無「不得提示或兌現」等字樣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尚難認系爭註記有何限制 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應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發票人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無牴觸,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說 明,而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8

PHDV-113-抗-3-2024102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臣席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7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 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 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並未依職權宣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 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仁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原判決仍有諸多尚待釐清之處,上訴人已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若貿然為假執行,恐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失,爰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 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不能駁回,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開情形,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1條、第392條第2、 3項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以簡 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宣告如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判決既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復未於原審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 731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履勘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准其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715元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 )。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 之損害,並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35,71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簡上-7-202410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婚-7-20241025-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M-113-交訴-5-202410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1、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處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四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至七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事後被告住處遭房東終止租約,且為避免遭 受共犯友人騷擾另尋工作,爰聲請變更將限制住居處所及前 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5時至7時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且於每日下午2 時至5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 。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之目的,應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地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藉以兼顧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24

PHDM-113-訴-22-202410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 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並應於每日十一時、十七時向 墾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妘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諭知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 親友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 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偵、審均係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定期向墾丁派出所報到,則無羈押之必要 。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胞兄,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當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考量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紀 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 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 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屏東縣○○鎮○○路00 0號,並命被告於每日11時、17時向墾丁派出所報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4

PHDM-113-聲-76-2024102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貿然於飲酒後立即騎乘車輛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駕車前所飲酒量非微、飲酒後至駕車上 路時所隔時間甚短、行駛之路段為主幹線、酒測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幸未肇事等情,並考量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MKEM-113-馬交簡-107-202410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蝦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楊瑞琪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有中度身心障礙,及警詢自陳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明蝦1包(內有明蝦約8隻,價值約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KEM-113-馬簡-146-202410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證據:告訴人林容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 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 若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後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按刑法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 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7元之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且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實際取得酬勞,以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該等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MKEM-113-馬金簡-35-2024101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 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已得確定之利息 數額計為5,9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7元【計算 式:15,261+5,916=21,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起訴前利息 1 8,065元 5% 106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6元 2 1,338元 106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元 3 1,103元 106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元 4 4,755元 104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7元 合計 15,261元 5,916元

2024-10-17

MKEV-113-馬補-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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