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川 許政欽 黃春星 馬李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組、賭資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川、許政欽、黃春星及馬李秀華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組、現金 新臺幣(下同)9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為 「第2項」,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 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扣案之四色牌1組、現金9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一節,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核,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 請意旨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然依前揭說 明,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06

CTDM-114-單聲沒-13-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麗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速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 稱速偵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1紙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3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扣案之筆記本及便條紙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速偵卷第26、7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31-35、39-53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所用之物, 按諸前揭規定,核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是本案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昌達(由本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沈龍 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信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昱 涵、鄭權岑(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 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 「柯彩婕」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 」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蔡昌達、陳昱涵、鄭權岑、黃永華、綽號「嘉豪」之 人、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陳昱涵與綽號「嘉豪」之人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鄭權 岑與曾信文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 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 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 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 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 ,後向郭建華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 提領,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云云,致郭建華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嘉豪」、陳昱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郭建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 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 交易平台,乃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昱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陳昱涵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 -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1 56-16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游信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11-14、19-27、 31-36、109-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信貴指認)(警 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 17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151-155頁)、證人游信貴112年4月24日簽立之 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 本(警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9-145頁)、被告陳昱涵112年6 月26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7頁)、被告陳昱涵 遭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149頁)、第三人邱品瑞112年5月1 5日簽立之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 第167-179、181-19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 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 卷第167-174頁)、OKLINK電子虛擬貨幣查詢明細(本院卷 二第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被告陳昱涵與「郭總」、「嘉豪」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鄭權岑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共同為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 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郭總」指示 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 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 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 昱涵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被告鄭權岑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被告鄭權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昱涵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權岑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 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陳昱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權岑 為本案犯行前有賭博案件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昱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左右,有工 作才有收入,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鄭權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6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昱涵、鄭權岑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 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實際收得 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昱涵自「嘉豪」處收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贓款 ,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郭總」,業據被告陳昱涵自承 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鄭權岑與同案被告曾信文 一同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已於同日交予曾信文,業據被 告鄭權岑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而該等100萬元、 50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陳昱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經扣案,然其於 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平時是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郭總」,該支工 作機早已還給「郭總」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參以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涵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就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7日12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00萬元 被告陳昱涵、綽號「嘉豪」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5-03-06

CHDM-113-訴-83-202503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 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 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 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 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 ,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 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 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 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 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 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 、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 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 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 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 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 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 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 ,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 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 、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 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 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 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 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 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 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 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2025-03-06

TCDM-113-簡-164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 12時1分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簽注獲利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 與莊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周睿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登錄某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下注匯出賭資進行會員儲值以及兌領彩金之用,以此方式下 注「體育類」籃球博弈項目,依該網站每日設定之賠率與該 網站對賭,如中彩即可依當日設定之賠率計算而獲取彩金; 未中彩則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1年5 月31日12時1分許,莊家匯款簽注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 1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申辦人劉維軒,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睿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莊家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述未扣案之彩金1,010元,係被告進行網路賭 博所獲取之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3-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鍾侑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將被告之姓名「鍾侑 埕」誤載為「鍾侑程」,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05

CYDM-114-嘉簡-150-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賴安成 石博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賴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由 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 招待會館之4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石博良係累犯,且罪 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本院考量被告石博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玠直擔任負責人(居於本 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石博良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把 風之分工、被告賴安成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發牌、洗牌人 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 素行(被告石博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石博良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詳如附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此雖非無見地,惟查被告石博良於本案之分 工僅為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主導地位顯較諸被告陳玠直( 擔任主持人)、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為輕,又其已 因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倘予以科處有期徒 刑6月(即本院就有期徒刑之刑種,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就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經本 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而為評價,實於本件整體公平性稍嫌未洽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玠直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 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 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 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有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已明確記載該賭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至4行),是該部分賭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㈢另被告賴安成、石博良雖係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惟被告陳玠 直表示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安成、石博良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 為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1盒 3 抽頭金 新臺幣8,200元 4 賭資 新臺幣110,000元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台(被告陳玠直所有) 6 iphone XS手機 1台(被告石博良所有) 7 iphone 15 Pro手機 1台(被告賴安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陳玠直 (年籍資料詳卷)         賴安成 (年籍資料詳卷)         石博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玠直、賴安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直 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翰哥」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安成擔任發牌 、洗牌人,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石博良在外把風, 以手機聽從陳玠直指示開啟3樓門鎖,至1樓帶領賭客進場, 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 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最低限注100元),每家各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 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玠直並向賭客依據輸贏及押注 金額多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抽頭金。嗣於113年6月1日3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 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 、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 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 得賭資11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 8,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昭得、馮 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 、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 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 、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日 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石博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扣 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被告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05

KSDM-113-簡-412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