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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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000號之家中飲用3罐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二段與六家一路二段路口時, 不慎與邱子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邱子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黃奕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 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對黃奕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奕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 9至10頁、第48至49頁)。 (二)證人邱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 (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4 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速偵卷第2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速偵卷第20至2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速偵卷第28至38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39至40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 人所駕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甫於1 13年3月所犯,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相 隔數月,復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撞及他人所駕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PEM-113-竹北交簡-307-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啓誠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 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 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黃啓誠之戶籍地,由其父親 代收,另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黃啓誠,迄今受刑 人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至39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至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6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 第132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 第132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2318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75號

2024-11-25

SCDM-113-聲-1102-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戴佩雯 被 告 洪舜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1

SCDM-113-交附民-301-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熊恩毅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1

SCDM-113-附民-832-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 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 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 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 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 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 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 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 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 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 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 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 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 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 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 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 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 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 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 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 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 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 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 ,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 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 。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 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 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 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 ,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 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 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 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 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 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 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 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 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 ○○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 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 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 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 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 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 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 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 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 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 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 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 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 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 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 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 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 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 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 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 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 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 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 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 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 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 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 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 ,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 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 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 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 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 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 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 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 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 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 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 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 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 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 ,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 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 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 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 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 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 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 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 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 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 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 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 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 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 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 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 ,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 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 ,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 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 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 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 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 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 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 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 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 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 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 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 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 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 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 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 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 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 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 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 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 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 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 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 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 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 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 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 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 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易-82-20241120-1

竹北交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紹琪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附民-15-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 邱奕智,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最+-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87號

2024-11-11

SCDM-113-聲-1101-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楚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家中飲用2、3罐啤酒後,於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4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李俊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致李俊誼受傷),劉楚霖因此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醫院對劉楚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楚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頁)。 (二)證人李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9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7頁)。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 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於醫 院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18-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10至11號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明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奕軒;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兆華。  ㈡彭明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 易毒品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恩。  ㈢彭明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卜長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4至45頁、第69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有證 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2至60頁、第63 至75頁、第153至162頁),此外,復有被告彭明通與證人羅 奕軒、彭兆華、卜長衛間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1頁、第61 至62頁、第76至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羅奕軒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恩, 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確有 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 至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斷。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轉 讓禁藥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復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 上所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 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3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 人邱智恩,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 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 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 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 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 份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向暱 稱「小郁」即張○○之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3頁、 第77至78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 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 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本院函 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0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係暱稱「天民」、「小郁」等人而促使司法警 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 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 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南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4名成年 子女同住、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0、 11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 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1至9號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9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裝載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 裡,手機應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沒收此支 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000元。嗣由羅奕軒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兆華 彭兆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兆華,約定價金2500元,彭兆華當場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3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08

SCDM-113-訴-430-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峰 嚴永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宜峰、嚴永欽互告陳宜峰於民國112 年4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前溪橋與 中華路1段2巷之交岔路口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 方有嚴永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頭前 溪橋同向直行行駛而至,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 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無故,竟於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宜峰受有前胸挫傷 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嚴永欽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右側上肢擦 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彼此間已成立調解並據對方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9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08

SCDM-113-交易-1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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