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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李月霞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於 該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裁定命在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更生程序中業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 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2年9月22日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2-訴更一-8-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鳳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須具體記載不動產之 地號及建號,如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亦請分予明列)。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3

TYDV-113-補-1505-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顯揚 住Blk 000 Bishan St 00 #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原 告 郭小妹 住Blk 00 Lor 0 Toa Payoh #00-000 Singapore 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蔡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協同辦理變更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蔡顯揚 、郭小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門縣○○鎮○○村○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 為金門縣○○鎮○○0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顯揚、郭小妹,並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為金門縣 ○○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另追加郭小妹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與被告、原告之父親蔡炳麟 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簽定協議書,約定 就原告及被告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之祖業,即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41-1地號土地,重測後1141 地號為瓊林村測段374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門縣○○鎮○○000○ 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歸 還予被告,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指定之蔡炳麟 名下;再於被告取得僑民身分後,由蔡炳麟以贈與方式將金 門縣○○鎮○○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金門縣○ ○鎮○○段0000號地號分割後之土地過戶至蔡炳麟名下。惟訴 外人均無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遂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房地 業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無視協議 ,至今未依協議將系爭房地中金湖鎮瓊林測段374號土地及 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瓊林176號之建物移轉 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炳麟。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 亡而消滅,且門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 告之前開贈與乃屬道德上之贈與,而原告二人既復為蔡炳麟 之繼承人,乃依協議書及民法第406、408、420條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炳麟,且協議書上之 贈與附有條件;惟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附帶條件之記載,且 觀二協議書之文義,無論是先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再贈與過 戶至被告,抑或先贈與過戶至被告,再贈與過戶至蔡炳麟, 皆係蔡炳麟取得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房地,而被告則取得 門牌180號房地。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文件 ,訴外人無法將系爭房地直接歸還予被告,故須請原告蔡顯 揚協助,先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被繼承人蔡炳麟名下 ,等被告辦妥我國身分後,被告再取回該房地其中一半,另 一半則於原告蔡顯揚積極協助被告取回房地時,再贈與蔡炳 麟作為酬謝。惟原告蔡顯揚就被告取回房地之過程並無任何 幫忙,致被告須自行提起訴訟,因原告蔡顯揚並未履行協議 書上贈與之附帶條件,是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父蔡炳麟、被告,及訴外人蔡顯麟等人,於105年 8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同年月19日復由蔡炳麟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由其二人取得之合意,再簽訂另一份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㈡),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 告且就上開協議書之存在及真實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8-1 99頁),則依協議書㈠「立協議書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 同意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 牌:金門縣○○鎮○○000○000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歸還蔡 其發,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過登記手續。且同意由蔡其發 指定贈與過戶至蔡炳麟名下」,及協議書㈡「立協議書人蔡 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號(將來由蔡 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屋二棟》所有權 全部,做如下之協議:一、暫時先以蔡炳麟為登記名義人, 並於蔡其發取得僑民身分之時,即將其應有持分贈與歸還蔡 其發。二、於蔡炳麟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辦理土地分割手續 ,分割位置及分割面積依現場測量為準,分割後地號分配, 依上述建物位置各自取得。」等語之文義觀之,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炳麟與被告約定,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176、180號之系爭房地, 先由訴外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蔡炳麟,待被告蔡其發取 得僑民身分時,蔡炳麟即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180號 建物及其基地,贈與歸還蔡其發。換言之,原告被繼承人蔡 炳麟與被告雙方合意,先由訴外人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並登 記在蔡炳麟名下,蔡炳麟再將系爭土地按其上未保存登記之 門牌176、180號建物基地予以分割,由蔡炳麟取得門牌176 號建物及基地,被告則取得門牌180號建物及基地,足見被 告蔡其發確實允諾本該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 物及其基地,無償給與蔡炳麟,且經蔡炳麟簽署協議書接受 ,而成立贈與。縱系爭房地未能依協議書㈠先移轉登記在蔡 炳麟名下,但不影響協議書㈡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 建物及其基地給蔡炳麟之真意。遑論訴外人未依協議書㈠移 轉系爭房地於蔡炳麟名下,蔡炳麟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 就贈與門牌176號房地給蔡炳麟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該 贈與附有條件而已。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贈與附有條件,即原告蔡顯揚須協助被告蔡 其發取得系爭房地。然綜觀協議書㈠㈡均未見有記載原告蔡顯 揚須協助之附帶條件。況證人蔡欽水到庭陳述105年8月13日 協議書㈠係其協助協調,但沒看到協議書簽約之情景,原告 蔡顯揚沒有參加協調會;而證人陳志瓶即協議書㈠所載委託 之地政士,且為協議書㈡之見證人,亦證稱:協議書㈠㈡均係 其繕打後交協議書當人自行簽名,沒見過蔡炳麟,是原告蔡 顯揚幫蔡炳麟處理,176號部分,將來是由蔡炳麟取得,協 議書並沒有其他的附帶條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據 ,而不足取。 (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訴請訴外人蔡顯林、蔡顯銘、蔡顯來等人 返還,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金門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 30002728號函暨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重測前為瓊林段114 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141-1)、383地號(分割自1141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且由上開判決書附件之 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悉,門牌176號建物之基地 為1141-1地號,即重測後之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系 爭房地既已由訴外人歸還被告,而被告又於協議書㈡允諾「 立協議書人蔡炳麟、蔡其發同意將歸還取得之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含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金門縣○○鎮○○000 號(將來由蔡炳麟取得)、180號(將來由蔡其發取得)房 屋二棟》所有權」、「分割後地號分配,依上述建物位置各 自取得」,卻迄未將門牌176號房地交付蔡炳麟,其贈與給 付顯然已遲延。 (三)原告蔡顯揚、郭小妹為蔡炳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經我國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蔡炳麟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附卷為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告二人繼承蔡炳麟之受贈財產上一切權利。又原告主張門 牌176號建物及其基地,乃蔡炳麟祖厝,被告並未爭執,是 可認被告上開贈與,即屬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原告二人依民法409條第1項前段「贈 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中門牌176號建物 及其基地金湖鎮瓊林村測段374地號,移轉予原告二人,復 因門牌176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移轉登記, 而代之以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406、408、420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訴-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長富 被 告 鄒國彥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萬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 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呂玲玲將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鄒國彥所有。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欲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769萬024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974萬65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9萬0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 72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屋齡( 40年)、二層住商用二層透天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3098 元(1700萬元/111.04㎡≒153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28.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1+5.11+6.15+8.61= 128.98,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則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974萬6580元(計算式:128.98 ㎡×153098元=1974萬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TCDV-114-補-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軒豪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莊軒豪僅繳納至第 17期,自第18期起迄至第60期止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8120元(計算式:2萬4840元/期×尚有43期 未繳=106萬8120元),被告為躲避債務追償,竟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XX。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該房屋是否屬保存登記?若有,陳報建號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莊XX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同於期限內,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 1000元;逾期未繳,此部分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福興鄉 秀安段 1481 1/25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

2025-01-03

CHDV-113-補-1004-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 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 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 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 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 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73㎡ 28,500元/㎡ 全 2,080,5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總面積80.90㎡ 100,900元 全 100,900元 合計 2,181,400元

2025-01-02

CCEV-113-潮補-1483-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建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16,51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1

ILDV-112-訴-309-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8,3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4行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額為938,355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1/276+2,122.46×1/276)≒938,355】,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交易總價700萬元,計7,938,355元低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核定為7,938,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024-12-31

TCDV-113-補-2687-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雪清 被 上訴人 林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 有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2-重訴-323-2024123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正宗、○○○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甲○○之真實姓名 ;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乙○○等語,惟未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院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函詢乙○○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凱基人壽回函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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