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
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
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
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
,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
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324-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