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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胡嘉穗、 胡翔熙(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胡嘉穗、胡 翔熙(住同胡京子),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 ,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胡伯澤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 伯澤之母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即 其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伯澤之配偶胡京子已列為原告) ,未同為原告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補正起 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原告無庸將余溫良追加為原告 亦無須將追加狀繕本送達,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裁定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限期補正,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1

TTDV-113-訴-124-20241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54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其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何新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 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何新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號之遺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應將何新添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何建忠 、何廖秀玉為被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 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4058-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 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 報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且依起訴狀所陳,上開門牌號 碼為原告向甲○○承租之房屋地址,無證據顯示為甲○○所居住 ;經本院向該址寄發調解通知書,結果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 ,調解當日甲○○亦未出席,以致無法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 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 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0

TPEV-113-北小-5154-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 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 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 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 ,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 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324-202412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何損害,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 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陳明「是在賴認識1位陳雅琳,起 初早安問好,後來問我是否有買股票,還介紹1位叫王幼華 老師給我認識,加入開APP,叫我指定股票,提供我帳號匯 款、等我要提領時就提不出錢了。」等語,然仍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為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原告所提書狀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並未補正,其訴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0

KSDV-113-審訴-1296-20241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心圓之繼承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洪心圓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 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洪心圓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繼承人為 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89-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玉萍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被告王玉萍等人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被告王玉萍已於起訴前113年5月1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王玉萍已因死亡而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9

TYEV-113-桃簡-1391-202412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交-3649-20241209-1

稅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佳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怡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31 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進行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 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上述規定為送達時,方能以寄存 送達為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 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向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1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烏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 頁)。雖該送達證書補充送達欄位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 寄存郵局」之文字,致送達過程有所疑慮,然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結果,該局函 覆略以:「經詢本轄東港郵局郵務稽查,該郵件確依規定按 址投遞2次,收件地址皆無人應答。……該件依相關規定辦理 ,寄存於烏龍郵局。」、「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確實依規 定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盧佳香之住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有屏東郵局113 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及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 11300007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又查,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該地址沒有錯,……我們也沒有長期回來,回來住是斷斷 續續的,……目前我跟我姐姐住在這地址,平常我們回臺北門 診,常常不在,……姐姐精神上有問題,我跟她同進同出的機 會比較大。……我在烏龍郵局領到這封信,我回來後在門口一 堆信件內看到招領通知,所以才去烏龍郵局領」等語(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郵務人 員確有不能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乃依 法為寄存送達,故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為合法。 四、承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居所,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 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2年4月1 2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被告 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 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稅簡更一-1-20241209-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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