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梁雅琪 訴訟代理人 梁聰堯 被 告 李雪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305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導致左膝部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 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㈡就醫交通費11,1 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11,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 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9,406元。㈣精神慰撫金46,24 4元,以上共9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急診看診後,隔了4個月 後才於112年1月28日去訴外人蔡明海診所掛號,故只同意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之急 診費用700元,對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數額不爭執,但對員 基醫院以外醫療費用的因果關係有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距離第一次急診就 醫後,已相隔分別4個月、11個月、1年10個月,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大葉大學的交通費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也沒有提出 交通費的證明及機車停車費收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沒有受損的照片,無法證明受損 的部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斟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 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 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至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 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衍生出左膝有肥厚性疤痕之醜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左 膝肥厚系疤痕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1年9月24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2.兩側 髖部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9月23 日10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於11 1年9月23日10時50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蔡明 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看診日期 :112年2月11日。診斷:左膝蟹足腫.3×0.5×0.5CM」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鹿基醫院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 載略:「診斷:肥厚性疤痕。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 ,於112年8月22日到本院皮膚科門診接受診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乙種)記載略:「診斷: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醫 囑:1.共門診1次(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疤痕, 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永 吉外科診所於113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 :「診斷:左膝部裂擦疤痕腫脹疼痛。醫囑:1.共門診4次( 113/07/15)。2.患者因上述病因,肥厚性疤痕,於111年7月 15日至門診施打消疤治療,後續於113年9月11日、14日至門 診諮詢雷射除疤療程,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雷射除 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雷射療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 告旋於同日即111年9月23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經處創傷檢 查及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後因傷口痊癒產生疤痕,嗣於11 2年1月28日起前往蔡明海診所治療,並於112年2月11日診斷 有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疤痕之醜 形,分別至鹿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是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鹿基醫院診斷書、蔡明海診所、永吉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衡諸一般常情,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乃屬自然現象,原告 經員基醫院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原本即可預期膝蓋擦傷 之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原告左膝部傷口癒合後出現疤痕之 醜形,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接受醫療院 所治療,即認該疤痕之產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於 蔡明海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 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挫傷 」(即系爭傷害)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應 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堪認原告之左膝肥厚性疤 痕之醜形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左膝肥厚性疤痕之醜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兩側膝蓋擦傷,兩側髖部 挫傷,後因傷口癒合產生與左膝部裂擦傷肥厚性疤痕之醜形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2,55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蔡明海診所診斷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 被告除對原告至員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600元、鹿基醫 院100元、永吉外科診所30,00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員基醫院、鹿 基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 請之員基醫院證書費用100元、鹿基醫院證書費100元、永吉 外科診所證書費1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 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4日 止至蔡明海診所共就診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然就 醫科別均為家醫科,且蔡明海診所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雖診斷為左膝蟹足腫.3×0.5×0.5公分,然並未記載 原告分別於何時至該診所接受左膝蟹足腫之治療,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050元(計算 式:600元+100元+30,000元+100元+100元+150元=31,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就學,及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鹿基 醫院、蔡明海診所、永吉外科診所就診,由親屬照顧接送, 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11,1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2月 24日止至蔡明海診所就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受 傷部位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自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應予剔除。  ⑶原告因就學需求而支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大葉 大學關懷通行證(校內機車通行申請)、校內機車通行清潔費 共200元;及111年9月23日、24日接受員基醫院治療,均為 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系爭傷勢應尚未復原;及原告另主張 於113年7月15日接受永吉外科診所施打消疤治療、同年11月 23日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傷口疼痛難以正常行動等語,亦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信。是原告前開請求期間,均無可能期待 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 站與目的地間,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 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員基 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6 0元(來回920元)、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41 0元(來回8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永吉外科診所之來回車資8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另永吉外科診所於113年9月14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乙種)記載略:「…並於113年11月23日施行第1次 雷射除疤療程,爾後建議每2個月一次,至門診執行後續5次 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就左膝部 裂擦疤痕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每2個月1次,至門診執 行後續5次雷射療程。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次至永吉外科 診所之交通費,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 醫師所預估5次療程,是原告請求將來之交通費4,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支 出交通費460元、同年月24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920元、11 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00 元、將來雷射治療5次共4,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 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⑷另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鹿基醫院皮膚科接受診察及詢問如 何除疤,並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 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諮詢雷射除疤療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相隔11月之久,衡情傷口已癒合,均未影響原告正常行走 ,惟原告仍系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大 眾運輸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 標準。又原告自鹿基醫院搭大眾運輸工具(即公車)返回住所 (彰化縣福興鄉)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4元(來回168元)、 至永吉外科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74元(來回148元), 有本院查詢google大眾運輸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112年8月22日至鹿基醫院諮詢之交通費168元、於113年9月1 1日、同年14日至永吉外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29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644元(計算式:200元+460元+9 20元+800元+800元+4,000+168元+296元=7,6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 ,600元(含零件8,100元、工資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興 點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否受損。本院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有左側 車身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而被告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之情,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又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09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8,596元(計算式:5,096元+3,500元=8,596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疤痕 之醜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6,2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7,290元【計算式:31,05 0元+7,644元+8,596元+30,000元=77,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100-2,025) ×1/3×(1+1/12)≒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0-2,194=5, 906。

2024-12-26

OLEV-113-員小-409-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賴陳美柔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委由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顏瓊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顏瓊姿口頭表示5至10日即可歸還,並請求 原告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已依約如數匯款,然被告 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未歸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匯款到系爭帳 戶,實係訴外人曾淑玲於107年1月間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母親顏瓊姿、被告外婆顏陳秀等計26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以曾淑玲為會首,每一會份匯款為3萬元,合會期間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底標800元起,每月1 8日中午1時開標。顏瓊姿在系爭合會成立後均遵期繳納會款 ,嗣聽聞曾淑玲出現資金缺口,擔心系爭合會受到影響而致 其血本無歸,而於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標得合會金,依約 得向曾淑玲請求支付合會金69萬7,500元(計算式:前已得標 死會會員4人×3萬元+未得標活會會員21人×2萬7,500元=69萬 7,500元)。然曾淑玲因資金調度出問題僅能先給顏瓊姿37萬 7,500元,並告知尚欠32萬元部分,已另向原告借款,直接 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淑玲之間, 而非兩造,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顏瓊姿向伊借款3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於107年5月31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係因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曾淑玲即原告及顏瓊姿之友人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系爭合會之會首,顏瓊姿於系爭合會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標得合會金,得請求支付合會金69萬7,500元,但我還欠了顏瓊姿32萬元,我於107年5月某日約午時向原告借款32萬元,我用日曆紙寫借據給原告,原告自己講說她會直接將32萬元交給顏瓊姿,我不清楚原告與顏瓊姿有無借貸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有證人顏瓊姿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去向原告借錢,我的兒子(即被告)也沒有委託我向原告借錢,原告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曾淑玲欠我32萬元會錢,曾淑玲去向原告借,問了我帳號後,我就把帳號提供曾淑玲,我會去跟會就是原告介紹的,我沒有網路銀行帳戶,才提供我兒子的帳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互核兩位證人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曾淑玲不認識被告,又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證人曾淑玲偏頗被告之虞,此外,亦有曾淑玲向原告之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前開證人所述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無法提出催告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憑據,不應准許。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之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事實,惟縱使調查上開關於被告之帳戶往來及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個人金流出入及出入境等情形,仍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委託其母顏 瓊姿向原告借款,難認被告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87-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7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 年利率11.659%計息(現為年利率13.377%)。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 攤還方式)。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 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其借款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4日後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4,48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利息計算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9-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賴慶山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訴外人即友人黃月雲為會員【會 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廣告傳 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廣告傳單福委 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 日亦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 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下稱彰化保險工會)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下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下稱B專案,與A專案合稱系爭贊助金契約)。兩者均約定 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 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廣告傳單福 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下合稱系爭贊助會)、禮誼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均 係由被告游禎祥所成立並自命為會長,推由訴外人即系爭贊 助會之總幹事林再傳發送傳單、說明、推廣上開A、B專案, 原告加入後均依系爭贊助會開立之繳費單繳交贊助金,原告 於A、B專案均已繳納滿1,000人次,總計繳費50萬元,嗣黃 月雲已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 部分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 元,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  ㈡系爭贊助會之會務小姐開立之繳費單據原係顯示彰化保險工 會之帳戶,嗣變更為禮誼公司帳戶,其後又變更為彰化縣勞 工眷屬關懷協會帳戶,而上開工會、公司或協會均係被告所 成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單 收據上均出現被告游禎祥的名字,是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 之當事人,應負依該契約給付責任,惟被告創立之系爭贊助 會惡意倒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迄今未果,爰依系爭贊 助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贊助會僅係借用彰化保險工會場所,一起承租彰化縣○○ 市○○街000號11樓作為辦公場所,目的係照顧往生會員及其 眷屬,以互相繳納贊助金方式協助會員處理往生禮誼,均未 依人民團體法辦理人民團體登記或公司法人登記,純屬會員 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 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 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廣告傳單之印製及發送均由志工自行 為之,並有會務人員製作會員證及會員手冊、發放贊助金及 重陽禮卷,帳務部分則由林再傳管理及發放,動支金錢亦須 林再傳同意;被告雖掛名為會長,係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 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僅是義工身分,亦為會員之一,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係會員之 一,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會務小姐及林再傳保管,非被告收取 贊助金納為己用,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者之家屬。  ㈡系爭贊助會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因均不具法人資格,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無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贊助金帳戶變更原本係以彰化保險工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但因參加親屬贊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勞工局亦要求職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年11月1日改以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禮誼公司後來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收取款項,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工關懷協會)未經法人登記,無法獨立開戶,乃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系爭贊助會自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系爭贊助會專款專用,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往生禮誼,與被告本人無關,被告並未承擔系爭贊助金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林再傳介紹上開A、B專案,而於102年10月7日以友 人黃月雲(已故)為會員(會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 款人,加入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日亦 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入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兩者均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 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 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 金。原告均繳交贊助金並滿期繳款,嗣原告之友黃月雲已於 113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部分 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元, 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50萬 元),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繳費單、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入會說明、會 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說明及內容 、禮誼公司繳費單、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禮誼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93 、145、149、151-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禮誼公司 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係被告所成立,且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 禎祥為會長,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依約應給付贊助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 乃系爭贊助會,並非被告,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 代付性質,被告個人無決策及動用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債務?原告得否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 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民事判決)。  ㈣本件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 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均以彰化縣○○市○○街000 號11樓作為事務所,設立會長一職(即被告)及往生禮誼服務 專線(電話及傳真門號),及由林再傳或志工以廣告傳單福委 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推廣上開A、B專案,招募多 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 費及贊助金,由林再傳或被告為代表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專 戶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嗣改為 使用保險職工聯誼會開立之銀行帳戶,復於107年11月1日起 改使用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後改使用戶名「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發 放贊助金及重陽禮券等情,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 日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 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第55頁 、第109-118頁、本院卷第201-203、212-221頁),復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299、32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 既由參加A、B專案之多數會員組成,各有一定組織、名稱、 目的及事務所,又均有專戶獨立處理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收入 及支出,應認有獨立財產,且由被告或林再傳擔任代表人對 外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申設銀行帳戶或指定互助會轉帳帳 戶,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等情,已然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原告所提 出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會員證上載明契約名稱為廣告傳單福委會或保險職工聯誼 會,顯係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主體,堪認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均分別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  ㈤原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收款戶名或繳費單均顯示為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且被告為系爭贊助會 及禮誼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有系 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繳款收據或繳費單僅能證明 系爭贊助會係將自會員收取之贊助金存入「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或「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且設有會長一職及開立前開帳戶收取贊助金本係被告身為 會長進行會務或團體財務運作之一環,係成立非法人團體之 組成要素,且衡諸當今社會,帳戶相互借用或代收情形亦非 少見,又勞工關懷協會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辯稱系爭贊助會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不具法人資格,無 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而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及被 告姓名開立聯名帳戶,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等情 ,亦非無可能,若系爭贊助會所借用或代收之帳戶確係單獨 用於系爭贊助會存取或支出贊助金,仍非不得認屬系爭贊助 會獨立處理之財產;此外,原告自陳係訴外人林再傳招攬而 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原告再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可見非被告進行發送傳單 、說明、推廣及收費等事宜,系爭贊助會業務亦非被告1人 全權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贊助金契約,殊堪質疑;且被告亦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會員 之一,有會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10頁),如認被告 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則將發生被告與被告本人同為 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自不可能有締結契約之可能。準此,不 能僅以被告姓名顯示於帳戶戶名或登記為代表人或會長,即 可單獨抽離而視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忽視廣告傳單福委會 及保險職工聯誼會各具有團體之本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贊助金契約之相對人並負契約責任,自不足採。  ㈥且查,被告多次陳明:負責處理系爭贊助會業務之人除被告外,另有林再傳、會務小姐、幹部、志工等人,系爭贊助會之存摺或大小章並有專人即會務小姐或林再傳保管及分配贊助金,系爭贊助金帳戶非被告保管或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299頁);且原告係因林再傳介紹而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並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對照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顯示彰化保險工會福委會或彰化保險工會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之代表人均為林再傳,被告則為會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互核兩造陳述及客觀資料尚屬一致,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負責系爭贊助會業務者不限被告1人,勞工關懷協會及被告之大小印章另為林再傳保管,則被告可否以會長身分單獨決策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簽訂及贊助金發放等涉及會員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誠有疑問。再者,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內容乃以「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由禮誼公司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禮誼公司決議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個人。準此,實難僅以被告同時兼任系爭贊助會之會長、勞工關懷協會、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謂可片面決定系爭贊助金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是應認被告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以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代表人身份通知贊助金帳戶變更,並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而非其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所查得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贊助金契約或已由被告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贊助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47-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謝明煇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小-406-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 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 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 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 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 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 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 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 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 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 ,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 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 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 ,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 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 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 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 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 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 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 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 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怡綾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判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被告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5月間 委任不知情之徵信社不詳人員對原告之行蹤進行調查,確認 其有無外遇再回報被告。嗣徵信社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22 時許,發現原告前往友人即訴外人陳濬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遂通知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抵達後要 求原告、陳濬騰簽立和解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被告 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影響,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等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 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 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二禁止相對 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 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 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 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16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透過徵信社不詳人 員對原告進行跟監、蒐證及回報行蹤,以此方式持續掌控原 告之行蹤及活動,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陳濬騰住 處與原告談判,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 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不安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然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且屬情節 重大,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54-202412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王博毅 被 告 張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66-202412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佳宏 被 告 黃冠彰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之0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27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629-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艷如 王東隆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 17日止,依約應自110年9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 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113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8, 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5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