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約定書,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債權人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變更餘地。復被告住所係嘉義市西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
在嘉義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在該處應訴便利,
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造成被告時間、金錢
及勞力負擔。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
之利益,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
情形為顯失公平。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TPEV-114-北簡-88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