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張
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
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訴外
人趙光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
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在林新醫院、興漢中醫
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2,250元
。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44,229元
(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0元、零件費用90,579元)之損
失。
3.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日,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故原告
於此期間受有21,324元(計算式:12日1,777元=21,324元
)之營業損失。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重無法營業,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共計65日)無法駕車營業,共受有115,505元(計算
式:65日1,777元=115,505元)之營業損失。
4.綜上,共計為283,5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548元,並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醫療
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9
0元(計算式:240元+2,250元=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44,229元(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
0元、零件費用90,57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57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迄112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58元(計算式:90,
579元0.1=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
3,6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708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53,6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58元=62,708元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62,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12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
,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件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於1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
使用,可堪認定。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書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上開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
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2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21,324元(計算式:1,777元12日=21,32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
主張其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65日)因傷
無法營業等語。然觀之卷附林新醫院112年8月6日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1
頁),並未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不
能工作」等語,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工作性質,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確實因本件事
故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一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2,708元+修車期間營業損
失21,324元+因傷之營業損失5,331元=91,853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3
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25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