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
專心注意能力略不佳、話量略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
、說話速度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尚佳
、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在情緒高亢或低落時有部分障
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尚佳、抽象思考能力佳、計
算能力低於學歷程度,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管理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80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及2位姊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二姊,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只能單筆消費數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元、分期付款消費數額達8,000元,每日
總額達1萬元的部分,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情較一般人為
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
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
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單筆刷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部分,申辦分期付款數額超過8,000元,而每日給付總額超過1萬元的部分。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8,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8,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SLDV-113-輔宣-8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