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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 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 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 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 ,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 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 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 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 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 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 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 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 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 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 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 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 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 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 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 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 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 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 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 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 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 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原 告 賴振慶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賴瑞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均撤銷。二、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審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三、確認原告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四、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五、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喪失土地與地上物等之相關損失。六、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之訴:一、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農育權存在,並請囑託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二、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主張:原告占有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未查明上開土地已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竟重覆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請求命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就上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恐因土地權利關係遭受不明侵害或其它訴訟繫屬不測之情況,從而懇請鈞院就備位之訴予酌審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 地所有權,而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法,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 、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 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並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上 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賠償相 關損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土地農育權存在。查:關於先位請求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複丈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且就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農育權存在,並囑 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 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 ,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 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南投縣,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31

TCTA-113-地訴-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8至9行「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更 正為「113年2月2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0825號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謝敬如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22頁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2 年9月7日起,每月第1、3週星期四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初( 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 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0010397號函 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2月1日至本 署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並有 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351號函、112 年9月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383號函、112年10月27日府毒 衛字第1120024871號函(裁罰)、113年1月12日府毒衛字第 1130010397號函(裁罰、限期履行)、113年1月12日府保社 字第1130010397號裁處書、113年1月4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 053號函、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送達 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第381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12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2-31

MLDM-113-苗簡-1328-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法院辦理刑事被告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7點規 定,要求刑事被告不得接觸卷證及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 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使原告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受 限制,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2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 確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第17點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281-20241231-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李健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 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 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 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 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 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 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 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 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 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 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 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 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 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 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 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 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 ,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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