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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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甲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甲前經乙 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而乙無法提出有效安全計畫,業依法將 甲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 止。乙之同居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然乙立場不明且拒絕討論,且不配 合申請親子會面,甚至私下與受安置人甲會面,無法討論安 全計畫,恐讓受安置人甲陷入危險情境,且經生活照顧中觀 察受安置人甲已改變說詞狀況,乙無法完全維護受安置人甲 之司法權益,不利於司法審理,損及其司法權益及扭曲其認 知,致不利身心發展,另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積極爭取擔 任受安罝人甲監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惟甲自述幼年曾 因管教問題遭外祖母責打,抗拒與外祖母互動,評估現無適 當之人可提供適當保護,故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 人身安全,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 年3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 年安置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列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 5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雖不同意接受安置,然甲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乙現有宣告停止親權等案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56號),復無法維護甲之司法權益,另無其他可提供適 當保護之親屬,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3

KSYV-113-護-99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 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 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 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5歲7個月,在寄家狀況穩定, 語言主動性提高,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現維持每周至醫院 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受安置人雙眼斜視,就醫後觀察其 對焦時過度用力,使用遮眼貼仍無法改善,故於113年7月31 日進行手術治療,將持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共有4顆牙齒 為齲齒,醫生評估需根管治療及戴牙套。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 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 ,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 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 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 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113年11 月12日至監獄訪視案父,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未來規劃及停 親之想法,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目前僅考 慮出獄後期望投入餐飲業。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母因工作時間安排無法進行探視,近期公 司調整案母下班時間至下午3點,故重新與案母討論探視時 間,期能恢復穩定會面探視。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 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 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 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 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 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 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 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 ,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 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2

PCDV-113-護-78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4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七 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恩 」之人(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恩」)使用,並依 「阿恩」指示設定大額轉帳之約定帳戶。嗣不法詐欺分子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至其他約定帳戶,而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匯款失敗而不遂。嗣上開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298頁至第3 0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7 41號卷【下稱偵1274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 第59262號卷第【下稱偵59262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下稱偵58790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 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8790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同偵59262卷第39頁至第41 頁、偵127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提出其與「阿恩」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790卷第22頁至第52頁反面,同 偵59262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113年10月25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053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見本卷院第289頁 至第2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已繳回(詳後述),則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 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除附表編號3部分 因被害人匯款未成而未發生財產移轉移轉及隱匿金流之結果 外,其他部分業已侵害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遮隱金流,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有關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相當 於已繳回(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林員(指被告,下同) 林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 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林員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梠 符,由於林員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呈現較多障 礙,故林員雖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執行品質不佳,且相較 於同齡者,林員判斷理解能力明顯不佳且缺乏法治概念。綜 上所述,林員於案件行為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 3年10月8日亞精神字第1131008009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審酌該鑑定機 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情經過(參考卷宗 記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案情的陳述等作綜合研判, 甚為完整,並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有因上述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利益,即將 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 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僅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此次匯款失敗而未生財產實害,惟 被告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22頁),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與親戚同住( 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後 ,已由其母親聲請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親擔任 輔助人,經本院另案裁定在案之生活與身心狀況(見偵5879 0卷第6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 解筆錄共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43頁 至第244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而在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影響下,一時受網路不明人士以金錢 招攬所誘始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坦承錯誤,彌 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其已受輔助宣告,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與在輔助人之輔助下,應當知所誡惕,尚無 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 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提供與「阿恩」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之報酬新臺幣 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 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所履行之調 節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相當於其不再 保留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回,而發還予附表編號1、2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營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睿,復於翌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許○睿(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嗣許○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把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下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嗣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丶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追加意旨雖認此2被害人受害係因被告另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少年許○睿,許○睿再輾轉將之 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後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3人收受此部分 被害贓款之工具,而係另一幫助行為所致,而認應以另一獨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追加起訴等情。惟參諸證人 許○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112年3月間收購的人頭帳戶 所有人,健保卡與存摺都是收購時她拍照給我的。我收購被 告的帳戶後只告知謝秉均,但是我還未向被告要網銀帳戶密 碼,加上我4月1日就被法官裁定收容,所以被告這部分應該 是她又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741卷第33頁至 第34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許○睿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登入代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訊提供與許○睿(見偵127 41卷第43頁至第50頁),此部分固與證人許○睿前揭警詢所 稱其尚未得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略有出入, 然觀許○睿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即因 另涉毒品、詐欺等案件,在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年4月1日經法官裁定收容(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 ,復許○睿又否認其所取得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如密碼 等已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故被告雖有將 其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另提供與除「阿恩」以外之許○睿使用 ,但與許○睿是否確有將之再提供給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 附表編號2、3之人之工具,已屬有疑;另再觀諸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款之80萬 元、5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均係遭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入帳戶,另被告供稱其辦理之約 定轉入帳戶均係按照「阿恩」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確均係因被告將其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恩」後,再流入予不法詐欺分子使用 ,與被告提供予許○睿之部分無涉;至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雖因匯款失敗而無從確認後續金流流向,然其遭詐欺之手法 與附表編號1、2部分類似,皆係遭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由所 騙,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亦係 因被告同一次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阿恩」之幫助 行為下致詐欺正犯得以對其行騙,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 縱另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許○睿,惟許○睿是否確有 將之交與其他不法分子作為詐騙及隱匿附表編號2、3被害人 被害款項流向之工具實難證明,尚難認定,是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附表編號2、3被害人因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之幫助行為而受騙等部分,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 得逕予審理。惟追加起訴意旨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有關投資股票群組及LINE暱稱「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 8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卷第20頁反面) 2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間 遭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等人,佯稱可透過「時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至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3 甲○○ (提告) 111年12月間起 遭LINE暱稱「朱家鴻(音譯)」 、「陳鈺姍」等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 50萬4,300元 (轉帳失敗)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139-202412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詹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欣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玉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發育不 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為 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 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告可憑。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輔宣-2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 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 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 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 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 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 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 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 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 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 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 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 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 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 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 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 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 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 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 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 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 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 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 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 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 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 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 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 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 ,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 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 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 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 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 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 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 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 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 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 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 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 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 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 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 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 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 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 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 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 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 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 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255-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 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 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 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 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 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 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 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 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 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 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 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 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 、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 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 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 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 ?)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 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 ,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 :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 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 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 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 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 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 :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 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 ;「(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 。」;「(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 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 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 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 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 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 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 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 ;「(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 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 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 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 (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 。」;「(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 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 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 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 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 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 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 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 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 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 、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 ;「(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 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 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 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 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 ?)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 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 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 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 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 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 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 ?)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 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 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 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 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 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 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 ?)(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 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 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 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 「(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 :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 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 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 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 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 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 ?』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 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 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 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 《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 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 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 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 ○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 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 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 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 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 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 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 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 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 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 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 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 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 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 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 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 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 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 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 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 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 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 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 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 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 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 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 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 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 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 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 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 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 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 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 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 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 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 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 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 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 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 ,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 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 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 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 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 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 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 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 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 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 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 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 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 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 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 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 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 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 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 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 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 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 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 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 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 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 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 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 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 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 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 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 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 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 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 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 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 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 。」;「(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 (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 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 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 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 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 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 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 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 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 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 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 『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 ,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 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 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 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 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 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 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 、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 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 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 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 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 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 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 」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 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 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 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 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 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

2024-12-10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 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 ,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 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 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 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 」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 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 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 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 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 」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 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 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 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 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 ,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 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 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 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 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 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 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 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 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 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 、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 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

2024-12-10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記憶身分 證字號及切題回答,並自述在父親公司上班、薪水交由母親 即聲請人保管(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 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 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上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較於一般人,均顯有不足,且預後固定,進步空間有限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雖具備基本適應生活 環境及自我照顧技巧,但認知功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較缺乏金錢管理能力而易受他人操縱,生活中多仰賴父 母協助決策(本院卷第47頁),且相對人不清楚自身金融帳戶 有多少存款,未曾使用提款卡,亦不知如何填寫存款單(本 院卷第46頁),經濟活動能力確有缺損,足認相對人已因前 述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同住 家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祖父丁○○、祖母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至11頁), 堪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輔宣-69-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1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118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表達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就其餘未到庭 之告訴人,除編號1金額數千元為全額賠償外,其餘告訴人 則按遭詐騙金額一半比例為賠償(本院卷第108-109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酌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要協助先生販賣雞肉為生, 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和解金額亦為借貸而來,另考量 附表一編號1、2、3、5告訴人提出之書面和解條件,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陳盈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纘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盈慈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 千綺、龔芸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找工作,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伊只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賺的錢會先放在卡片裡,所以要先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怕老公罵,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真偽不明。縱被告所辯非虛,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你所辯稱之人之前,有無與對方簽定相關雇傭契約?被告供稱:都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與對方接洽家庭代工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家庭代工之名義收取帳戶資料一事已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李芷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欣郁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庭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千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龔芸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李芷萍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43分許 6,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2 陳欣郁 112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陳欣郁遂尋求許晉嘉協助匯款,許晉嘉即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7,987元 3 林庭毅 112年10月21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加入交友俱樂部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4 劉千綺 112年10月20日22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領取抽中獎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5 龔芸儀 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欲販售物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號停權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李芷萍新臺幣(下同)6,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李芷萍指定帳戶內(第 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戶名:李芷萍、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97、109頁)。 ㈡被告應給付陳欣郁1 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陳欣郁指定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戶名:陳欣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 ,本院卷第99、109頁)。 ㈢被告應給付林庭毅1 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林庭毅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戶名:林庭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 院卷第95、109頁)。 ㈣被告應給付龔芸儀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龔芸儀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戶名:龔芸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 卷第91、109頁)。

2024-12-09

ILDM-113-訴-751-2024120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貞燕 相 對 人 康沄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康沄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貞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康沄茹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 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 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9

TCDV-113-輔宣-11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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