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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許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星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星輝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 屋遷出。 三、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四、被告蔡星輝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 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蔡星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星 輝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18 萬04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羅云君給付之。㈣被告蔡星輝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㈤第1、 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蔡星輝與被告羅云君為夫妻關係,蔡星輝邀同羅云君為 保證人,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蔡星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押金4萬6000元不得抵扣租金。詎 蔡星輝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發生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經 原告催繳後,蔡星輝仍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 遂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置不理會,是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且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亦 已於113年5月9日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擇一請求蔡星 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蔡星輝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1000 元(112年10月份租金蔡星輝已給付8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 費6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羅云君為蔡星輝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對 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應 由羅云君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約明「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蔡星輝,下同) 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始於才算完整返還交屋,押金才予退還。」等語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為逾期即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2 月13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 約於112年12月2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約定,請求蔡星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 明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2 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致生訴訟,則有關訴 訟費用、律師費等應歸乙方負責支付。」(見卷第30頁)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112年10月至12 月尚積欠未付之租金6萬1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合 計18萬0433元),並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羅云君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蔡星輝之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羅云君就蔡星輝應為金錢給付 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給付),於對蔡星輝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439條、第7 39條、第74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給付 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9

TCDV-113-重訴-19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836,254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9,432元、就第三項已到期 部份各期以新臺幣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4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65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給 付者,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且積欠租金達2個 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 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應按原定租金1.3倍計收使 用費。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 13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4月23日發 函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113年4月25日投遞。截至該日止, 被告尚欠租金24,942元未據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知函與信封、計算 表與附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 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於前開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月餘,其終止系 爭租約即合於前開約定之要件。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24,942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 金,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 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 者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欠額加收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計至20%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如附 表所示各期租金,業如上述,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其給付依 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依租金之1.3倍計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費(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5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 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租金3,650元之1.3倍計算之使用費4,745元, 應值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4,942元,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並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90元 合    計      8,690元 附表: 租期 欠租 逾欠起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12年10月 3,650元 112年10月21日 自逾欠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欠租×逾期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2%計算,最高計至20%。 112年11月 3,650元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 3,650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 3,65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 3,650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 3,650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 3,042元 113年4月21日 欠租依比例計算至113年4月25日 合計 24,942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288-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原 告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松江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62,5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83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4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後,補繳其 差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 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扣除已繳之1,110元外,尚應補繳10,483元。原告固主張按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被告承租之面積比例,計算其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980元,但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 定見解可資參照);至於房屋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核課房 屋稅之基準,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 一,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件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 ,則以約定之租金推算租賃標的之房屋價值,自更符合市場 之實際狀態。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具體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 金額4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 判費,扣除已繳之1,110元後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1,020,000元(計 算式:月租8,500元×12月÷10%=1,02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 9 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42,5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積欠 租金,價額應予併算。 3.以上合計1,062,500元(計算式:1,020,000+42,500=1,062,50 0)。

2024-11-29

TPEV-113-北簡-117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林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高雄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1 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5,100 元、所坐落土地公 告現值為3,64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0元×面積76平方公尺=3,648,000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 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額應為518,544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345,100元/(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3,993,10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於110年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買 賣交易總價為6,000,000元=51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733-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7號 原 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張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台 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已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遭拒絕, 被告或係因原告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以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終止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 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2萬6173元。計算式為:系爭房屋 占有土地之面積52平方公尺×12萬800元(申報地價)×5%/12 月=2萬6173元。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1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87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8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 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 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 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 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 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 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 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 (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 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 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 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得知被告佔用系爭房地,原告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事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 告拒絕。經查,被告或因原告之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 表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2萬6173元予原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借貸契約或任何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⑵提出使用系爭房地 之法律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終止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之訴堪認有理,至於原 告請求播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面積 核算,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2萬6173元予 原告…」,固以《申報地價x5%÷12》為據,原告核算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何計算方式為據?依照中信公司之鑑價 報告,系爭房地之估價係16萬1559元,雖該報告未得被告之 同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僅得認為是原告之工擊防禦之 方法,但該公司具有鑑定之專業,所出具之報告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倘被告未予反對,則以該價值核算租金應屬可信 ,請原告提出該實務見解及相關法條規定,或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87-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 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該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 ;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自後續卷頁225(含)起之電子 卷證(見113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另由書記官於 遮隱個資後,一併交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27

KSDV-111-簡上-245-20241127-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 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 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 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 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 (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 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 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抗-3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反訴部分另裁定補費)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延辛合稱馮菊英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馮菊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馮菊英等4人。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馮菊英等4人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第294頁)。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謝城集,馮菊英 等4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其等,且反訴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馮菊英等4人係依奠基紀念文提起反訴,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此外,馮菊英等4人提起反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 。故馮菊英等4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楊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凱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錦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各被告返還、遷離房屋,使其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 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則係分 別請求起訴前、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項規定,第㈢項聲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第㈣項聲明則 毋庸併算。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編號查詢、設計圖,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 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 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及陳報系 爭建物現有面積,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 面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第㈠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萬元,合計 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3-補-16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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