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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 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 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 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 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 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 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 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 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 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 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 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 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 ,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 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 ,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 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 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 ,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 :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 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 113-114頁)。 (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653-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和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68巷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8巷口迴轉後,欲左轉光復路1段時(往 疏洪西路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陳志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葛和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葛和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 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33至55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字卷第73 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 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一、葛和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迴 轉後旋即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陳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 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口迴轉 後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審交易-195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芬菲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李奕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另詳附錄):  1.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車禍前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又被害人案發時騎 乘之自行車(即A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 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 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 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故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2.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被告「自通過肇事 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此由被告小客車 (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二段影像;下稱【B車影像1、2】),以及肇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二段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即明。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報告(下稱逢甲車鑑 報告)之主要認定如下,先為敘明:(該等認定乃屬有誤)  ①逢甲車鑑報告載明: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 作為起算點,被告小客車(即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 情況下(如白天)係以被害人自行車即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 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 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 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 中心以【圖10】(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 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 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 ,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4 6,該車鑑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 】時間點,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 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②依【乙影像】畫面顯示,【圖30】(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 47),即兩車發生碰撞。  ③故計算由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 程約有1.696秒(即該車鑑報告第38至42頁)。   ④結論:「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 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 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 ,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見逢甲車鑑報告第12頁)。      4.實則,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 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 11:22),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 間點,而非如該車鑑報告所載【圖10】(即被告B車行車影 像顯示時間22:11:24,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 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①本案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並非逢甲車鑑報告所載「天色昏 暗」,至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 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 亮度調暗)。  ②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至8秒 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 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 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逢甲車鑑報告所載「無 明顯燈光照射」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  ③逢甲車鑑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 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④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頁【圖8 】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11:22 ),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 並以該車鑑報告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故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方為 正確。  5.又被告B車當時具有足夠時間可在兩車碰撞之前完全煞停而 避免結果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①逢甲車鑑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即【圖26】所示) 至兩車發生碰撞(即【圖30】所示)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 ,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 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 時仍在前進),並無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 施」之情形。  6.又逢甲車鑑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被告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 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至31.1公里, 當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使無法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 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  7.又逢甲車鑑報告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 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 肇責,實為草率。  8.另逢甲車鑑報告亦有下列邏輯上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 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①逢甲車鑑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 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該報 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該報告認 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 ,因此無肇責,先為敘明。  ②逢甲車鑑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 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 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  ③但TI和T2的數值會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因此,駕 駛人越不專心或疲勞,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又駕駛人若 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 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故逢甲車鑑報告顯有邏輯上誤謬及不符事實等錯誤。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芬菲以被告李奕樵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113年9月2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3年1 1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陳芬菲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樵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行車限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肇事路 口,適有被害人莊哲仁騎乘自行車(A車),沿興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雖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及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3月31日 8時8分不治死亡,並經被害人配偶陳芬菲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 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車或加速等方式避 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又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 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 行於車道上,未有違規,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 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 防免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2.本件逢甲車鑑報告結果略以:「二、依【B車影像1】畫面分 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26.50~31.10公里/時 ,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 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 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  4.告訴人雖另以被害人遭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而認為被告 駕駛B車超速;以及猜測鑑定單位計算錯誤或錄影有問題, 而認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等語,惟查:本件B車車速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 ),精細將事故前B車進入筆事路口之畫面中繪製一固定參 考線,並計算3段速度,第1段為「參考線行經第1組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起點至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之速度,第2 段為「參考線行經第2組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線終點速度,第3段為「B車車頭行經上游路段行人穿越 道終點至下游路段行人穿越道起點」之速度,分別算得第1 至3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26.5至31.1公里,尚以難被害人遭 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或告訴人猜測而認為鑑定意見無參考 價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有車速之過失。  5.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 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 ,不過我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 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  6.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其能予以防範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否認 過失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致死罪責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前之視線所及範圍,自包含當時左轉進入和平路 之被害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參照案發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可預見判 斷被害人係由案發路口轉入和平路行駛。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確有過失,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26.5至31.1公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警詢時供述30至40公里不符。且由被害 人遭撞擊後彈飛至空中再摔落地面之運動軌跡以觀,益證該 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時速違反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之請求,勘驗案發時影像,僅信賴學術鑑定而不考量其他 客觀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等語。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依規定遵行號誌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騎自行 車闖越紅燈,違規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並無路權。經送上開 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再經聲請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聲請再議意旨,或為片面臆測之詞,或指摘逢甲大學上揭B 車時速計算有誤,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云云,皆乏實據 。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詳予論 述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其車道即東西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人車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 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 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被害 人騎乘自行車突然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舉,於此難謂有「 預見可能性」,況且,參酌案發路口之現場情形,客觀上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或加速等 方式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於此亦難認有迴 避結果可能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令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可予認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下列錯誤 等語,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發時,現場確屬「天候昏暗」,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車鑑報告之圖5至圖17,該報 告第17至29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 (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告第30至42頁),且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之「④天候」欄亦載 明「陰」、「⑤光線」欄載明「暮光」等情無誤(他字卷第7 5頁),故聲請意旨所指「天候明亮」等語,無法採認之。  ②其次,本案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確實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情 ,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張(即逢甲車鑑報告 之圖6至圖11,該報告第18至23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 告第30至42頁),故該車鑑報告就此部分所載,難謂錯誤。  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 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 將影像亮度調暗)」等語,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所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 牌之照射範圍等語,實則,觀之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燈 光因招牌位置、燈光亮度及功能等情形(見逢甲車鑑報告之 圖7及圖8,該報告第19及20頁),亦難使被告在兩車碰撞前   前,得以發現被害人自行車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故就此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 0000_100029」之影像,因為距離案發路口最遠,其畫面亮 度又與上開事證不符,並受設置店家裝設或設定之影響,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⑤因而,逢甲車鑑報告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 時間為17:47:46,該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 】之【圖10】時間點,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應 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難謂有特別「延後」之 違誤。  ⑥綜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該4秒之計算詳前,即由逢甲車鑑報告 第20頁之【圖8】計算至第28頁之【圖16】),大於全部停 車所需時間2.25秒,難認可採。  5.又逢甲車鑑報告業已敘明:「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 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 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等語 (逢甲車鑑報告第10頁),顯已慮及駕駛人採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事向因素,聲請意旨空指該 車鑑報告未考慮此等部分等語,並無足採,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觸犯過失罪嫌。  6.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7.因之,原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亦即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 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對告為不 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甲、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未詳為調查、斟酌,取證及說明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㈠略。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正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被害人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等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者,立於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用路人之視角(即被告案發時之車行視角),可見和平路上之雙黃實線在通過肇事路口後有明顯往右偏移,造成用路人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此一現場路況將使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即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更易於注意到左側來車(即沿興國路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之用路人),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可參。  ㈢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車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聲證三),可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一改前詞,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聲證三),刻意強調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可見被告二次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衡以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111年10月14日)距離案發時點(111年10月11日)僅有3日,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始為真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又肇事路口和平路二端之雙黃線有明顯之偏移,該偏移會使得案發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因而更集中且更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業如前述,詎料被告於笫二次警詢竟稱「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此一與現場路況全然相反之陳述,至此已可確認被告第二次警詢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慢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不過我通過路口時注意來車,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竟又補充「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確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乙節,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辯稱「通過肇事路口前有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之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肇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非靜止不動)之行車動向此一客觀事證有違。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緩慢前行,並非以高速行駛並自路口衝出,因而導致被告事前無法觀測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已駛入肇事路口且位處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云云,與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不符。基上,被告偵查中所稱「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一語,不僅與其警詢中陳述自我矛盾,更與諸多客觀審證不符,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被害人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見聲證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堪認其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已自白,復有聲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尚未顯示事故現場有煞車痕)可佐,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果若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介於26.5至31.1公里/時之間(此部分聲請人仍有爭執),則被告案發時以低於速限20至25公里之慢速行駛(肇事路口速限50公里),猶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㈠略。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肇事路口之前,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僅需被告「稍加注意」,自可發現被害人已進入(或正在進入)肇事路口之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徒以「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行於車道上,並未有何違規情事,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草率作結,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一攸關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及認定實過於草率。 -----------------------------------------------------  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壹、被告「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等節,已得先予確認: 一、依據111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錄,被告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開車順順的直行,到達路口中心後,當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車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我有繫安全帶。」、「由路人報案的。我一人。未移動。我沒有煞車。無痕跡。」、「我沒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頭位置。左前保險桿刮痕。但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最一開始係供述其並無煞車,亦無看見被害人,其係聽到車外大叫聲才知道有撞到人。 二、復依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以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嗣行經肇事路口迄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煞停、減速或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故由前開四段案發影像此等客觀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三、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腳踏車?)沒有,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的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要補充,針對告代律師提到我警詢供述不一的部分,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的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除「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供述與先前一致外,其所述「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部分供詞不僅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案發影像有違,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果若被告所不斷強調自己有注意路口狀況(「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之情況為真,然而卻仍未發現移動中之被害人自行車,由此節益證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為說明,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必先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後始有駕駛人(依據駕駛人所注意之道路現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惟有駕駛人已切實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以後,倘仍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才需進一步衡量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例如:駕駛人有無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完全避免結果發生)。因此本件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時,首應探討者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位於車前之被害人」,倘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此時才應進而探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以後)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首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從頭到尾並未注意到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至明:  ㈠依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1.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作為起算點,依【B車影像1】畫面顯示,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情況下(如白天)係以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中心以【圖10】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時間點),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第22頁之圖10為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點,惟其所持之理由「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惟觀以肇事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片,可見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天色昏暗」之情形,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亮度調暗),相對於路口監視器乃設置於電線桿或路燈上直接拍攝且係由警方直接調取,而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餘地,其畫面影像最為真實,故本件案發時天候之認定自應以肇事口監視器影響所呈現為準,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明亮,並無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所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之情形;再者,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8秒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系爭鑑定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被害人駛越停止線時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時間點。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持觀點不同,然案發時之肇事路口,無論行進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而無阻擋視線的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等節,殆無爭議。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被害人,迭經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供明。然而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且肇事路口全家超商之燈光甚為明亮,被告完全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口內,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承上,既然被告一開始即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為煞車或閃避措施(無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可清楚見聞被告確實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須再為探究被告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迴避結果發生。 四、綜上,本件並非「被告發覺被害人以後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仍閃避不及」之情形,而是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以:「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 一、首要說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謂「(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前進),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用語似謂被告「連踩煞車的時間都沒有」,其用語顯有不精確之處而易使人誤會。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然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得確認;又被告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以致於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實無需再為探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 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然其意義在於討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因而必係立於「被告有採取煞車之措施,卻仍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一前提下討論,始有實益。然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踩煞車,而造成被告未踩煞車之緣由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踩煞車之情況下,進而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以為被告本件無過失之立論,實無意義。 四、退步言之,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結論,則在判斷被告有無時間得否煞停時,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22:11:22)為被告開始注意被害人之時間點(理由同前所述),並以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依此計算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顯然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故本件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為進一步探討,被告亦具有足夠時間可以在兩車碰撞以前完全煞停而避免結果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萬步言,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煞停」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唯一可採行安全措施,然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58~59秒處)、「0000000000000」(0~1秒處)二段影像,可見被害人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往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騎乘前行,因被害人本人具有向前之速度,故被告僅須將車子減速到使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須完全煞停才能避免車禍,故系爭鑑定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系爭車禍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此外,被告當時除了煞車以外,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31.1公里,應得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就算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六、綜上,本件被告「至少」具有1.696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之反應措施(之所以強調「至少」,乃聲請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間點認定的太後面,詳前述理由),然而被告卻什麼安全措施也沒做,系爭鑑定報告完全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肇責,實為草率。   ------------------------------------------------------ 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一、略。 二、卷存之供述證據及物證:   根據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完全未進行煞車或任何避讓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三、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光線也很充足,被害人衣服以及腳踏車皆為亮色,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 四、綜上,若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保持適當之注意力,系爭車禍可能得以完全避免。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應負起注意責任之時間點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圖8,而非報告所稱之圖10,因此被告距離被害人尚有4秒時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煞停並且避免碰撞。即使未能完全煞停,任何的避讓動作都可以免去被害人傷亡,然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貳、假設性計算不能取代實際過失責任的判定: 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報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但報告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因此無肇責。 二、然而實際情況為,被告在未受外界因素影響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故未進行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此為系爭車禍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計算T1+T2時間即為假設性計算。假設性計算背後的邏輯是,假設計算足以證明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掩蓋被告當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 三、但事實上,即使假設性計算認定理論上事故不可避免,被告也無法免除應負注意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責任。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少加劇車禍結果之嚴重性,何況,若被告當時保持適當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事故可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 四、假設性計算僅單純以時間與距離來做數學計算,完全忽略了許多實際影響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因分心或疏忽未及時察覺前方情況?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減輕事故的方式(例如轉向或及時鳴按喇叭提醒)? 五、即使事故最終無法避免,被告作為駕駛人,仍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降低風險和後果,這是其作為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 六、最後,即使T1+T2大於1.696秒,也只是基於假設的情況。鑑定報告的假設基礎(即被告看到並反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直接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參、系爭鑑定報告邏輯上之問題: 一、TI和T2的數值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T1代表駕駛人從看到危險到開始採取反應的時間。這個數字會受到駕駛人的專注程度、精神狀況(疲勞、分心等)、以及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影響。因此,駕駛人越不專心、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T2代表車輛從開始煞車到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這取決於車速、車輛性能、道路條件等。駕駛人若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三、系爭鑑定報告假設駕駛人已經看到了危險並反應,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注意到危險,T1實際上是無限大。此時討論T1+T2是否大於1.696秒沒有實際意義。 四、T1大表明駕駛人注意力不足(如分心、疲勞),是駕駛行為中的過失,而非免責的理由。T2大表明駕駛人未合理控制車速,同樣是過失,而非事故不可避免的理由。駕駛人應保持專注和合理車速,確保T1和T2盡可能小。如果因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T1和T2變大,應視為過失,而非豁免責任的依據。 五、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符,因此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本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2025-03-12

TNDM-113-聲自-71-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 刑處罰,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45-48頁),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因而 致告訴人聶元傑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因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暨 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被   告 李亞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美路292之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 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適前方同向 由聶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左迴轉 而發生碰撞,李亞憲之車輛續往前擦撞李麗靜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聶元傑受有胸悶、胸部 鈍傷之傷害。李亞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聶元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聶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 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李麗靜於警詢中提告毀 損部分,前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2025-03-12

TCDM-114-交簡-14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依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上-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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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12時許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影響其正常之駕駛反 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貪圖便利欲駕車出門購物,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4分許沿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向南之快車道駛至沿海二路與中林 路口欲右轉中林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進路線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並遵守號誌管制,先疏未注意 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以 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最右側之直行慢車道 上,見丙○○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併 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在 起訴範圍,亦毋庸再行認定乙○○有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丙○○則因車輛在高速下右轉,右側遭碰撞後同因 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穩住車輛,使車頭持續向右迴旋而失去 控制,車輛迴旋後車頭轉向朝東、車身向左側傾覆。丙○○於 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有酒後駕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38頁、第41至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同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已向警供稱其行向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 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同證稱當時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綠 燈,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號誌照 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而事故路口因沿海二路之分 隔島施工封閉,故北向南車道分為施工圍籬左側與右側車道 ,圍籬左側為3線車道之快車道,最右側為右轉車道;圍籬 右側由左至右為1線快車道及直行與右轉之2線慢車道,有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而被告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 既供稱:當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車速,加上後面有 其他車輛,才會在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以約50公里左右之時 速右轉,遭告訴人撞了一下後,車子便側翻等語(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9頁),審諸被告之車輛原係右轉朝西行駛,遭告 訴人之機車側撞後,不但向左側傾覆,車頭更180度迴轉後 朝東,有事故現場圖可證,堪認被告右轉時之車速確實甚高 ,且因受酒精影響而不具備妥適操控車輛之能力,於右側遭 撞擊後因緊張即持續向右撥動方向盤,方導致車輛在慣性及 離心力作用下向右迴旋並向左側翻覆,被告如能正常駕駛, 以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重達1,900公斤之自用小貨車(見警卷 第57頁),顯無可能僅因右側遭機車撞擊,便呈現如上所述 之迴旋與傾覆結果,足徵被告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已不具 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責。至被告固有通過測試觀察,有其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但其測試時間已為案發當日之19 時7分許,不但距離事發已經2小時,更已經過醫院救治(見 警卷第25頁),此部分已無從反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狀 態與能力,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距離駕車上路約間隔4 小時,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 )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毫克(計算式:0.17+0.0628×4=0.42【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未見檢察官有送請專家鑑定,復 未敘明所憑依據為何,遽認依據來源及根據不明之國人代謝 率回溯計算4小時,可得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已稍嫌率斷。縱令確有相關實驗結果,然每位國人 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代謝之快慢即屬有異,何況 每個人飲酒時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 )、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 康狀況)、飲酒時情形(所飲酒精含量多寡、飲酒時間長短 、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 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之研究方法不同,均有 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 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某特定人駕駛車輛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何況個案中通常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實 際飲酒時間,多係行為人憑記憶陳述概略之時間,更無法精 確認定飲酒後經過之時間。檢察官既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 ,則該實驗之實驗方法、原理為何、是否以該領域普遍接受 之知識與方法進行實驗、是否有足夠之實驗基數而有足夠之 代表性等,俱無從檢驗,遑論可套用於本案被告,檢察官以 此輕率方式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 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分別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 本案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 犯本案犯行並造成車禍事故,且本案已為第3次酒駕,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交易卷第 4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坦承 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實施酒測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及小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正常 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違反義務 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非輕微,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小。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新園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 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然本次距前次酒駕時間(108年11月)已逾4年,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2025-03-11

KSDM-113-交簡-2383-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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