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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賴莉菊 被 告 賴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父,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因 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兩側臉頰挫打傷、臉頰痛、頭暈 、噁心、嘔吐及雙側耳鳴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說明如下。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1,300元,業據其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11頁),又 被告自陳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末原告雖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 開毆打行為,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原告 於遭被告毆打後之113年1月3日開立,又其上記載病名屬人 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告隱私,不予揭載)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長期」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 ,是原告罹患上開病症應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難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岳母簽收,而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 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0-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何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結識原告之女兒即代號AE000-A112333之少女(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而其明知 A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登商務旅館 601號房內,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後,先以生殖 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性自主能力,且依刑法第22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 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仍係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健康權。又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 、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源於與A 女間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再A女自上開刑事 案件後,多次自殺,使原告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的不法侵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 壓力與痛楚,已侵害其基於父母的身分,對於其受保護的身 分法益產生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都是A女母親說的,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經判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均見外放之該案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原告主張A女於上開案件發生後,身 心受創而多次自殺乙情,亦據其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宗),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本院考量A女在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年紀,被告未顧及上情, 率爾與其為性交行為,而致其本受保護之性自主權受侵害, 因此身心受創,多次自殺,原告身為A女之父,因此需花更 多心力保護、教養A女,其心理上當深感痛苦,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50-2024121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來好 被 告 陳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 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萬2,88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2

TTEV-113-東原簡-56-20241212-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彥潼 被 告 陳棟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191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1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小-1266-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6-20241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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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羅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韋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傑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至1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53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本 院卷第43頁),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報酬有犯罪所得30 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吳意媗之 所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被告既已繳回其所受之報酬,自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且母親中風在療 養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因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 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 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1日,向吳意瑄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 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金云云,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 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 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 ,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 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 、「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 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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