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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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秋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同 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31至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何 鈺祺、梁詠沛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此 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 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2、3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曾在醫院裡擔任超商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 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謝雅珊表示無調 解意願,及被害人施伯翰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 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 ,其等復經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 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及被告已屆65 歲高齡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達成調 解之被害人2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秋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何鈺祺、謝雅珊、梁詠沛、施伯翰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秋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何鈺祺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何鈺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梁詠沛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梁詠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謝雅珊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雅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施伯翰於警詢之證言 施伯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鈺祺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何鈺祺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之認證程序。 112.09.07 11:52 38,234元 2 梁詠沛 佯裝是中國信託銀行經理,透過LINE向梁詠沛表示其網拍帳號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通過審核恢復帳號使用權限。 同日12:11 29,985元 同日12:19 29,985元 3 謝雅珊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謝雅珊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臺灣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認證程序。 同日12:17 21,989元 4 施伯翰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伯翰表示要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帳號驗證程序。 同日12:25 10,123元

2024-11-12

SLDM-113-簡-19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判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澔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 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敘及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等語,惟按刑法第4 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 此,被告所指前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改易服勞役等語,經 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豪霆有限公司,且亦未有參 與該公司營運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同意接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豪霆 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阿益」所提供之「豪霆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股東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欄位、「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且提供 個人私章供「阿益」攜回用印,嗣再由「阿益」將豪霆有限 公司大小章及已用印之「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付予陳澔濬,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澔濬,陳澔濬旋即持 上開文件、大小章,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等負責人變更事宜,使臺中 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21日 核准豪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君儀委由楊鳳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6620號函所附 之該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5770號函、 「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 、「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 書」及「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阿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獲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君儀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1 年2月9日16時39分、16時42分及16時47分許刷卡消費,而將 款項5萬元、6萬元及5萬6,666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豪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有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負 責人變更之事宜,惟告訴人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尚未擔任 豪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印鑑章未 曾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印章,而豪霆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者,亦非被告所為,業 據證人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豪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文件、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在卷可佐 ,從而,實難認被告亦同時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犯刑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TDM-113-簡上-109-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欣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 已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 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見警卷第13頁),倘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提供郵局帳戶後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29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不詳代價之報酬提供帳戶後,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簡 訊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陳羿亘、江靜雯及邱楓育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於112年9月13日19時起,向陳羿亘佯稱要重新下訂服飾要驗證,需另外轉帳云云 陳羿亘 112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 2 於112年9月19日向江靜雯佯稱:貸款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云云 江靜雯 ⑴112年9月19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 於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向邱楓育佯稱:租屋看房人數較多,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邱楓育 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1萬3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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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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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漆興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曾法容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健達繽紛樂 巧克力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漆興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店),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於其衣物內,未至櫃臺結 帳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曾法容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事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漆興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取上開物品,伊記得有去付錢云云。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全圖】),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上開門市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門市之事實。 二、被告漆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9-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琨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張琨印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印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小吃店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興路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12

PTDM-113-交簡-964-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 鼎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罪部分,未據黃鼎翔 提出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 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 同事關係,鍾侑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倪潔瑩。未料倪潔瑩的 丈夫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 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鍾侑霖,黃鼎翔便質疑鍾侑 霖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以及鍾侑霖出現在安泰醫院之目的 ,便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急診室外,取走鍾侑霖之手機,並要求鍾侑霖打開手機 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鍾侑霖離去,雙 方因此發生齟齬,詎鍾侑霖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 拉扯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黃鼎翔,造成黃鼎翔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 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鍾侑霖,鍾侑霖取得手機後, 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 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 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12

PTDM-113-簡-45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 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00號其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及屏118線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12

PTDM-113-交簡-942-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進而騷擾、接近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審 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 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 晚上2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當晚將小孩帶去給 甲○○看,乙○○則以時間太晚而未同意,詎甲○○竟於當晚21時 40分許直接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 的樓下等候,適乙○○也剛好帶小孩返家,甲○○即要求要將小 孩帶走,且不願離開而跟著乙○○上樓,雙方並發生爭吵,甲 ○○即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少 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鄰居聽聞爭吵聲而於當晚22 時48分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3時5分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 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於113年8月7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11

PTDM-113-簡-143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陌生人 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欲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係為隱瞞自己的身分以從事不法活動,而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曾聽聞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   之事,竟為獲得貸款,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一其從未見過面、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便利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無證 據證明鍾耀明知悉對方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嗣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林峻儀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26日9 時 18分、9 時19分、9 時20分、9 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鍾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為1 個,因而造   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又本件為被告 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 犯行,前於85、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 科,此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間逾 20餘年未再犯罪。其於本案中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 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30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 第6229號卷第19頁)而犯罪。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無 從安排調解事宜,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又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鍾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9 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耀明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峻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峻儀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峻儀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只能找網路 上的幫忙,臉書上有一個王道銀行,說用機車可以借到30萬 ,把我的一些資料還有機車行駕照拍給他,他們會幫我做資 金流向,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個 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 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 蹺,是以該自稱「王道銀行」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 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因現金卡、信用卡欠款約100萬元, 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並坦言他們要幫我做資金 流向騙王道銀行乙節,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 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民國6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上情,顯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 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1-11

PTDM-113-金簡-47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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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 取告訴人許金順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商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 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 高、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 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店內架上之杯裝光泉全脂鮮乳1罐(售價新臺幣42 元【下稱本案贓物】)放入手提之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即 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許金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贓物,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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