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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11396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𡍼秉宏與莊桂騰、田寶瑞(莊桂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田 寶瑞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𡍼秉宏與莊桂騰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田寶瑞則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莊桂騰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供愷他命與𡍼秉宏,並由莊桂騰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 0 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派 持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 AM之𡍼秉宏前往交易,𡍼秉宏遂於111 年7 月5 日0 時10分 許,駕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販賣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陳麒羽,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2,000 元價 金交與莊桂騰,莊桂騰則交給𡍼秉宏300 元作為其送貨之報 酬,𡍼秉宏復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將販毒數量及收入回報給田寶瑞, 由田寶瑞製作販毒之帳冊。嗣經警於111 年7 月12日17時56 分、5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莊桂騰、田 寶瑞到案,再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𡍼秉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188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5至57、62頁;偵卷第19至 21頁;訴緝卷第88、109 至113 、169 、190 至195 頁), 經核與證人陳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莊桂 騰、田寶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 警卷第7 至10、17至20、264 至265 頁;偵卷第9 至10、29 至32頁;訴字卷第98至99頁),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通訊譯文、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 至113 、280 頁;偵卷第137 至138 、145 至157 、167 至181 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被告用以與共同被告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毒品交易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 向陳麒羽兜售毒品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僅負責前往約定地點 將毒品送交與陳麒羽,係莊桂騰負責與陳麒羽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等語(見訴緝卷第191 至192 頁),經查,卷內查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使用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佐 以被告與莊桂騰曾以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被告:哥你要 等我一下,我現在去送」、「莊桂騰:你再給我上班遲到我 就扣錢了,6 點上班你給我遲到一個半小時。被告:哥抱歉 ……」等語,有上揭被告與莊桂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通訊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170 頁),而莊 桂騰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上開對話為何意,供稱:「上班」是 指被告要去送毒品的時間,因為被告是在幫我運送販賣毒品 ,所以他沒有準時上班我可以扣他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告所述由其負責送交毒品與購毒者乙節大 致相符,其所述應為可採,堪認本案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使用 微信暱稱「Hong」向陳麒羽兜售毒品,而係由莊桂騰負責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想要賺錢所以 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本案報酬為3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 113 、195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 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而 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 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莊桂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主嫌為莊桂騰,且毒品均為莊桂 騰所有,不法所得幾近全為莊桂騰收取,被告僅係受莊桂騰 指示為外送毒品工作,依共犯間情節與罪責而論,被告僅居 承上啟下之角色,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 販毒金額僅2,000 元,販賣數量僅1 公克,被告獲利僅300 元,客觀犯行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年紀尚輕,學歷僅有高中肄業,錯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 學識淺短、思慮欠周所致,加以積欠莊桂騰債務,迫於經濟 壓力而誤入歧途,被告現已知有不該,犯後坦認犯行,縱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0,000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 訴緝卷第196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 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與莊桂騰共同為本案販 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販 毒行為之分工情形、販賣數量,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 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 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遭通緝到案,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 知羈押,此據指定辯護人吳啓源律師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94頁),並有本院通緝稿、押票各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 第189 至191 頁;訴緝卷第91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 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 元 ,月收入約20,000 至30,000 元,不用扶養他人,身體健康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96 頁 )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151 至163 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與共同被告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11 頁),並有前 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帳戶資料及對話內容截圖暨翻拍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300 元,且經其收取,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110 、195 頁),並有上揭 被告與田寶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分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24 ,1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訴緝卷第110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者:   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莊桂騰主動交出現金5,000 元扣案,此有左營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9至98、109 至113 、117 至121 頁) ,然查:  ㈠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但於 本案販毒中均未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此外,復 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甲車係莊桂騰租用,供我 平日代步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12 頁),核與莊桂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車係我租的,不是專門租給被告販毒 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本 案所駕駛前往交易之甲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邱毅 哲所有,經典當予案外人東昇當舖,嗣因典當期滿未贖回, 由東昇當舖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左營分局112 年4 月6 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666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紀錄整合列印、新北市東昇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東昇當舖就甲車放棄權利之 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9 至165 頁),且被告 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 前往交易者,況甲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 ,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甲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甲車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莊桂騰主動交與員警扣案之5,000 元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 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S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 三 新臺幣24,100元 四 電子磅秤2 個 五 信封袋1 包 六 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七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3 支 附表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TESLA 字樣583 包 莊桂騰 二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6 包 莊桂騰 三 電子磅秤3 個 莊桂騰 四 分裝袋1 批 莊桂騰 五 愷他命1 罐 田寶瑞 六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黃添桂 七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田寶瑞 八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九 蘋果牌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莊桂騰 十 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一 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葉俊沂 十二 蘋果牌Iphone 13 mini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周宏盛 十三 愷他命2 包 田寶瑞 3F 十四 愷他命28包 莊桂騰 3F 十五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13 包 莊桂騰 3F 十六 K卡12張 莊桂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18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96 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稱訴字卷。 4.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稱訴緝卷。

2025-03-13

CTDM-113-訴緝-29-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未有證據證明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 品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四」 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 追查,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 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所分別判 處之有期徒刑11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4日14 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周美君,警員並經周美君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 被告於上開地遭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接受警員 之採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30052491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之 毒品係向綽號「阿四」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中簡-316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璇躍 曾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曾德豪全部提起 上訴,而梁璇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黃○程(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吳○諺(00年0月 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4日前某時 ,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黃○ 程這邊召集到甲○○、丙○○、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少年 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以上稱為黃○程及其朋 友們)(上述少年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 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廖○寶後於113年間改名改姓為林○澤)。少年吳○諺這邊 召集到張育銜、陳威閔、江柏穎及幾位不詳成年人(以上稱 為吳○諺及其朋友們)(吳○諺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張育銜 、陳威閔經原審另行判決,江柏穎經原審通緝中)。 二、少年黃○程及其朋友們本來就因為宮廟出陣頭之事,約定於1 09年10月4日7時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的健行停車 場旁(即梅亭街與華中路口)集結,並準備好附表兇器及其 他未扣案工具,等候吳○諺及其朋友到場。嗣吳○諺及其朋友 ,於同7時0-1分許,駕駛BEW-**00(白色、馬自達)、BEM- **00(深灰色、BMW)到達上開停車場旁,分別持棍棒、空 氣槍等兇器下車,兩群人一言不合,雙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 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吳○諺及其朋友 屈居下風,趕緊回到BEM-0**0、BEW-**00小客車離開,落單 一人仍持空氣槍與黃○程及其朋友們對峙互毆,直到吳○諺及 其朋友們又開上述BMW車回來將該落單之人載離現場為止。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上訴狀中表明爭執事實,並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故關於被告丙○○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甲 ○○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2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25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甲○○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甲○○所受原判決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甲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丙○○部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不同意證人即少年廖○寶警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即少年廖○寶已經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審理中具結之內容為 證據即可。至於其警訊、偵訊中的陳述,本院捨棄不用,同 意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 庭,但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丙○○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甲○○找我去出陣頭 ,我從烏日騎摩托車到現場,我大約6點40幾分就到了,我 到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嚇到呆在那邊不知道怎麼 辦,下意識撿了一個棍子防身,等我回神的時候人家已經打 起來了,我有撿一個木棍自保,我沒有那個膽跟人家打架。 我們這邊有幾個人是拿棍棒、棒球棍的,拿槍的是對方,我 朋友上去修理那個拿槍的,我130公斤、173公分,案發時約 125公斤,朋友都叫我「大摳」。 我記得對方是深色BMW, 我沒有去追BMW,我也沒有追去中國醫藥大學的停車場,後 來我就離開了」(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手上拿著1根約40至50公分 的小木棍,是在停車場撿的,我只是撿起來玩,沒有拿它去 打別人。我看到對方衝過來以後,就把木棍丟掉」,與上述 答辯相同,辯稱撿拾木棍是防身之用,但是丙○○這邊所屬的 共同正犯(即黃○程及其朋友)只要是基於共同犯意而施暴 ,無論是被告丙○○親自持棍,或者其他共犯持棍,共犯之間 依然要共同承擔罪責,不影響於犯罪成立。被告丙○○只要有 持棍打人就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且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之「健行停車 場」路邊,打架地點就是梅亭街,有下列監視錄影擷圖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21頁以下), 復經原審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3頁), 主要情節如下: 此監視錄影器是停車場設置的,由停車場朝向外面梅亭街拍攝, 背景是健行國小圍牆。(07:01:32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 駕駛深色BMW到現場後,下車並開啟後車箱。 (07:01:36截圖)對方一位男子從後車箱拿出棍棒,往鏡頭右 邊走去。 (07:03:34截圖)約三分鐘後,對方吳○諺及其朋友趕緊跑回 來深色BMW,開啟車門上車。 (07:03:50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幾位上車後關緊車門 但是對方有一位黑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 沒有來得及上車。 (07:03:55錄影截圖)深色BMW往前開走,該位對方落單男子(以 綠色星星標示)左手持空氣槍作勢。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 ○寶,紅色往上箭頭是被告甲○○。廖○寶與甲○○明顯手上都有拿棍 棒兇器。 (07:03:59錄影截圖)黃○程及其朋友,多人手上均持棍棒(可 能是鋁棒、木棍)要圍堵對方唯一這位落單男子。廖○寶與甲○○ 明顯手上都有拿棍棒兇器。 (07:04:03錄影截圖)對方這位落單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左 手持空氣槍,面對眾人包圍。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寶。  (07:04:04截圖)被告甲○○這邊陸續有幾位沒拿棍棒的成員 走進鏡頭內。丙○○當天下午就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依據當日 警訊筆錄時錄影顯示,丙○○是光頭、圓臉,胖胖體型(本院卷 第115頁照片),丙○○自述案發時是173公分,約125公斤,並 未出現在上述錄影中。 三、證人廖○寶(後改名改姓:林○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鄭暐霖找我們一起出陣。我有見過在庭被告甲○○,我就看 過他的臉而已,之前沒跟他講過話。我們出陣集合,然後就 突然來一大群人。集合的時候,我在旁邊,突然聽到一群人 跑過來,甚至拿出空氣槍射擊,所以就發生這件事情。當時 那個停車場旁邊有建築廢棄物,隨手就撿到棍子。就是旁邊 的草叢上有鐵棍,就撿起來。因為他們一下來就先大呼小叫 ,並朝著我們的方向開槍。因為當時我嚇到,看到他們那樣 衝過來,所以就拿起棍子反擊。當下他們開完槍就直接往後 跑,也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只好追過去看看。 那群人追過去了,我就也跟著追上去看看,我們從健行國小 旁邊打完之後,還追著那台黑色BMW跟白色的車,追到中國 醫藥大學的停車場,砸人家的車,然後就跑了,然後就照原 本計畫出陣。下午的時候,還在出陣時,警察有來,就被帶 回警局做筆錄。反正那天到警察局是都有看到甲○○、丙○○。 」(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廖○寶說剛好旁邊撿到建築廢棄 物的棍子,所以拿來防身云云,也未必可信。在上述07:03: 59錄影截圖,證人廖○寶與甲○○這一邊的人(即黃○程及其朋 友們),多人手上都著棍棒,且棍棒都筆直且長度適中,剛 好可以拿來當兇器反擊。不可能黃○程及其朋友們大家都剛 巧撿到建築廢棄物棍棒,建築廢棄物也不會都長得整齊一樣 長度,故撿到棍棒這個說法太牽強。就像被告丙○○說自己剛 巧撿到木棍防身,應該也是卸責之詞。 四、證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天出陣頭,我們早早就在現場集合了,丙○○他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們前面射擊道具槍,他們下車先開槍罵我們三字經,旁邊有人衝進來。對方拿空氣槍的應該是道具槍,真的有很大聲的聲響,他開槍之後旁邊有人跑進來到我們那邊,他們就已經先動手了,我們才整群回頭打,停車場裡面已經打起來,我們才追出來,錄影這是第二現場,丙○○有無動手我不太確定,基本上打群架拉拉扯扯應該都會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丙○○,丙○○的特徵,是比我胖,跟我差不多高,他170幾,他大約110-120公斤,我確定這個畫面沒有丙○○,他胖胖剃光頭,這畫面應該沒有他,但第一個現場他在。對方在第一個現場對方拿武器攻擊,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他拿什麼反擊我不清楚,他如果說有拿木枝防身的話應該是有。我追到中國醫停車場,我不確定丙○○他有沒有去,中國醫結束之後,我們就去出陣了。後來是警察拿我們的照片,問我們早上有沒有打架,我們說有,我們是在北屯的土地公廟那邊被警察帶回去,丙○○比我早被帶回去警察局,我們不是同一台警車帶回去警察局。」(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所說上述錄影中沒有出現丙○○,應該是正確的,畫面中確實沒有光頭且體重百公斤胖胖的男生出現,甲○○證稱「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所以丙○○也有持棍反擊,只是沒有追去包圍BMW、包圍對方落單持空氣槍的男子。 五、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於畫面時間07:01:36,拿出棍棒走過去找被告們尋釁,到畫面時間07:03:34,衝回來BMW躲回車上,前後時間不到三分鐘後,扣掉走過去跑回來的幾十秒,中間能夠打架的時間只有兩分鐘多。證人甲○○證稱「第一現場那是停車場,旁邊就是我租的地方,他們進去拿球棒出來,不用兩分鐘的時間,我們很多員工都住在那邊,總共放幾支球棒我不清楚,那個地方是很多人共租的,平常家裡就有放球棒。我們一開始沒有拿球棒,是他們動手,才有人去從家裡拿出來的,我家就在停車場旁邊走路不用兩分鐘,我忘記球棒是誰去拿出來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即便就住在附近,走路不用兩分鐘可以到,但是來回也要四分鐘,加上打架花一點時間,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落荒而逃,逃回車上,這樣根本不夠在短短三分鐘以內完成。證人甲○○辯稱是臨時回家拿出棒球棍出來反擊的云云,這應該也是卸責之詞。真相是早就準備好棍棒等工具在第一現場等候對方,準備要打架,才可能在不到三分鐘內完成第一現場的所有衝突與打架。 六、被告丙○○已經承認在第一現場有持一根小木棍,加上上述第 二現場錄影中,黃○程及其朋友們很多人都手持棍棒,大家 都是有所準備的,所以黃○程及其朋友們都知道今日集合就 是要打架的,故被告丙○○對今日集合要打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均有犯意聯絡。證人 甲○○也證稱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不可能乖乖被打,一定會 有所反擊。即便丙○○沒有追到第二現場(上述監視錄影內) ,錄影沒有拍到丙○○的身影,丙○○依然是共同正犯,無礙於 刑事責任成立。則黃○程及其朋友們(包括被告丙○○)早已 準備棍棒集合要談判,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少年吳○諺及 其朋友們持棍棒、空氣槍一同前來尋釁時,黃○程及其朋友 們分別持附表扣案物及其他棍棒等兇器反擊,互毆而實施強 暴之情,當足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被告丙○○之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 :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 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 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 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 停車場外面集合,分別持扣案物及未扣案棍棒等兇器,和對 方少年吳○諺、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及其餘不詳之人 ,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丙○○對 自己及共犯準備好兇器要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 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被 告丙○○持木棍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在北區健行國小旁邊,上述監視錄影 畫面背景就是健行國小圍牆,雖然當天是週日上午,並無學 生上課,但是此地是文教區,住宅密集,停車場也會有民眾 使用出入,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 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丙○○,與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洪○智、廖○ 寶、吳○毅、少年黃○程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伍、被告二人之法定刑度、刑之加重: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丙○○都有持棍棒加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二、被告甲○○、丙○○持棍棒為兇器,共犯扣案物中還有球棒、空 氣槍等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物,且施暴地點在國小圍牆邊,旁 邊是民眾使用之停車場,而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甲 ○○、丙○○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㈠共犯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 時,分別為15歲餘、16歲餘、16歲餘、16歲餘。被告甲○○為 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24歲餘,為成年人。而被告丙○○ 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僅19歲餘,依照當時民法第12 條定義尚未成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仍須 成年人對於共犯或被害人是兒童少年身分,至少要有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 知道他是少年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我們沒有聊過 年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共犯洪○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不知道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共犯 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的年齡,我不太會 跟其他人說到我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共犯 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有跟 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 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是被告丙○○當時雖與少 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係19 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 ,自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成年人 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誤 會。 四、刑法第150條雖然立法在刑法分則中之社會法益罪章,是以 侵害社會法益而設計,但不排除同時想像競合侵害個人法益 。對方吳○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時,僅15 歲餘。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包含「施強暴」行為, 互毆就是施強暴之傷害行為,施強暴就可能有人會受傷,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較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刑度「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更高,如 果是同時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名,但 前提以身體受傷害者提出告訴為前提。甲○○所共同毆打的對 象吳○諺雖然是少年,但是吳○諺沒有驗傷,少年或其法定代 理人也沒有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也沒有追究被告甲○○所犯 傷害罪名,當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問題, 併此敘明。 陸、被告甲○○宣告刑之審查: 一、被告甲○○對刑度不服,上訴稱: 是對方他們先拿武器出來我 才還手,我不是要故意打人的,我沒有否認妨害秩序,我上 訴是希望判輕一點。我的小孩才上幼稚園,我的經濟壓力很 大,希望判易服社會勞動,讓我可以工作(本院審理筆錄) 。 二、原審已經敘述對甲○○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為心智健全之人,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 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因準備號扣 案物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 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工作經歷、已婚育有一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已經斟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甲○○參與的情節而適度 量刑。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的程度很深,原審僅在最低六個 月以上再加重一個月,量處有期徒刑7月,絕非重度量刑, 被告甲○○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柒、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互毆之後,並 沒有追去到第二現場(故沒有被上述監視錄影拍到),其參 與程度低於共犯甲○○,但是甲○○僅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輕重稍有失衡。②原審於理由中 論述「復參之證人廖○寶所稱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辨識 ,且當日與被告丙○○有集結一同前往出陣之情節觀之,其誤 認誤指之可能性甚低」,但是上述監視錄影是第二現場,且 錄影畫面中並沒有出現被告丙○○,警方提示上述錄影應不足 以使證人辨認出其中有丙○○,故此段論述也有疑問。③原審 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對被告丙○○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丙○○參與之程度,且丙○○為心智健全之人 ,僅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 理性溝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對方挑釁,遂與其他共犯分持鋁 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 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互毆,持兇器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未全部坦承犯行,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歷、家中還有弟弟、妹妹、母親,母親需要被 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甲○○ 5 鋁棒 1支 甲○○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5-03-12

TCHM-114-上訴-48-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 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 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 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 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 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 、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 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 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 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 、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 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 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 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 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 TIEN THUAN(中文名: 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 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 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 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 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 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 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 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 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 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戴瑋陽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張育銘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戴瑋陽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張育銘為同居情侶關係,戴瑋陽為許晉維、張育銘 之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許晉維、張育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交易過程欄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毅、紀凱譯,所得由許晉維 、張育銘共同花用。(二)許晉維、張育銘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紀凱譯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時,其 等2人適不在臺中市,乃委託戴瑋陽先交付毒品予紀凱譯, 戴瑋陽遂與許晉維、張育銘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戴瑋陽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將毒品價金交付許晉維、張育銘而完成 交易。嗣許晉維與張育銘於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等手機等物,經警方依其等手機內通話訊息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27、224 、3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1893卷第192、202、205頁、偵15174卷第 48、292頁、本院卷第119-129、215-227、338-339頁);被 告戴瑋陽則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與紀凱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適不在臺中市,即接受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委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予紀凱譯,另由紀凱譯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許晉 維、張育銘而完成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他們要賣毒品 給紀凱譯,因為沒有貨聯繫我過去送貨,但我沒有營利意圖 ,也沒有想要販賣,只是出於幫忙才過去送毒品,我認為我 是先借毒品給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沒有經手金流,也沒有 參與對話,之後就是被告許晉維有把一樣重量的毒品還給我 ,我認為我只有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本院卷第67-77、215 -227、339、3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戴瑋陽係基於與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友好關係,在他們的拜託下單純先墊付 毒品予買家紀凱譯,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未收取現 金,事後由被告許晉維將墊付之毒品返還被告戴瑋陽,難謂 為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戴瑋陽辯護(本院卷第193-195、3 46-347頁)。  ㈡上開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戴瑋陽坦 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志毅、紀凱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他1893卷第171-174、177-178頁、偵15174卷 第63-66、71-78頁、偵22319卷第105-108、113-12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暨所附罪證一覽表(他1893卷第7-11頁)、被告許晉維與暱 稱「陳小毅」(陳志毅)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23-28頁、偵15174卷第103-108頁、 偵22319卷第141-14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 93卷第29-31頁、偵15174卷第109-111頁、偵22319卷第215- 217頁,112年11月4日13時9至14分許,張育銘與陳志毅為毒 品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 32、127頁、偵15174卷第112頁、偵22319卷第218頁)、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 卷第111-113頁、偵15174卷第193-195頁、偵22319卷第235- 238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 ind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33-74頁、偵1 5174卷第113-154頁、偵22319卷第147-188頁)、被告張育 銘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75-86頁、偵15174卷第155-166 頁、偵22319卷第189-200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戴誠漢 」(戴瑋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他1893卷第87-95頁、偵15174卷第167-175頁、偵22319卷第 201-20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97頁 、偵15174卷第181頁、偵22319卷第219頁,112年10月31日2 2時7至8分許,戴瑋陽與紀凱譯為毒品交易)、車號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98、129頁、偵15174卷 第182頁、偵22319卷第220頁)、戴瑋陽之口卡資料暨現場 蒐證照片(他1893卷第99-100頁、偵15174卷第183-184頁、 偵22319卷第221-22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1-104頁、偵15174卷第197-20 0頁、偵22319卷第223-226頁)、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5-110頁、偵15174 卷第185-192頁、偵22319卷第227-234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15- 118頁、偵15174卷第201-204頁、偵22319卷第239-242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足採認;且被告戴瑋陽坦認之上開事實,並可先認定 。  ㈢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每賣出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2百元,獲利為其等2 人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 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戴瑋陽雖否認有營 利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而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 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 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 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 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 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 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 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 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 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瑋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知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沒有貨委託其交付毒品,乃依被告許晉維之指示準備要販賣的安非他命的數量、針筒、棉片,出貨予證人即藥腳紀凱譯等語(偵15174卷第60、286頁、本院卷第70、218頁);參以被告戴瑋陽與被告許晉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戴瑋陽於應允被告許晉維將前往與紀凱譯交易毒品時,即有向被告許晉維表示「至於錢的話,如果可以,我希望是回我扣扣,最近有點缺現金,如果可以的話按照你出的給,不行的話就沒關係」(偵15174卷第178頁),及被告戴瑋陽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問被告許晉維可否將出貨收到的錢給我,因為我當時比較缺現金等語(偵15174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戴瑋陽知悉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共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而被告戴瑋陽亦有意藉此營利,始會向被告許晉維表示希望獲取毒品交易之價金,其辯稱均無營利意圖,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戴瑋陽主觀上明確認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目的係在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且客觀上仍參與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紀凱譯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戴瑋陽有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甚明,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被告戴瑋陽事後僅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係共犯間毒品互通有無之內部關係,仍無解被告戴瑋陽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戴瑋陽辯以其僅轉讓毒品予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並無營利意圖,僅係轉讓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確有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戴瑋陽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 表編號3部分)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表編號3部 分)間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指出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案所犯均有與毒品相關案件,再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因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關毒品犯罪, 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重 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戴瑋陽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自白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予指明。  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雖供陳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張志文,然張志文目前已出境,且經通緝,固 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5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頁159-182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其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1、346頁)。然查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而被告戴瑋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 ;再衡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且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本案被 告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是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均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 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戴瑋陽仍否認有和販賣毒 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毒品之人數並 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 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戴瑋陽 係接受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委託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對象 僅有1人、數量必非甚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戴瑋陽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衡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由其等共同花用,為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所坦認(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等各自分得取得價金 之半數,又上開均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在其等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 被告戴瑋陽自承有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本院卷第128頁),雖與被告許晉 維所陳係歸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本院卷第338頁)有 所出入,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戴瑋陽實際收取 之數量,應從被告戴瑋陽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戴瑋陽僅收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  ㈢至被告張育銘另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74卷第83-89頁 、偵22319卷第125-131頁),惟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時供稱係 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張育銘此部分犯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戴瑋陽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 行搜索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係由警保管將依 法銷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5頁),且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支付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陳志毅 112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陳志毅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張育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志毅,陳志毅則提供預先設定之台新銀行無卡提款代碼,由許晉維至ATM進行無卡提款6,000元(其中5,6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安順二街口 2 紀凱譯 112年10月30日19時19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3 紀凱譯 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委由戴瑋陽,於左列時、地,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瑋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大樓) 4 紀凱譯 112年11月1日2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並取走紀凱譯置放信箱內之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5 紀凱譯 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共0.3公克)置入花盆下方之紅磚處,紀凱譯則匯款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號前 6 紀凱譯 112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2025-03-12

TCDM-113-訴-722-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12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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