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 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 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 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77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陳昶宏 邱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昶宏邀邱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09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5年0 9月1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2.6%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及本金$279,49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 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6-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 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 ,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 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 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 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 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坤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後,雙方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依同樣條件續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 4月積欠6萬6,0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偉篷於系爭房 屋門上留下紙條,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另再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 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所有物返 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件影本、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兩造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 2年11月10日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參證 人林偉篷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113 年農曆年後,我有按門鈴有去找他但是他不在,電話也沒有 接所以我就用雙面膠留下紙條黏在門上(本院卷第44頁)」 ,可知林偉篷已留紙條告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另 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 於113年5月8日受招領通知,可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7,000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經查,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6萬6,0 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3萬5,00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積欠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租金及遲延之 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8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 9頁)。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 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 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 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 一般租賃交易常態,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為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月7,0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 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 費用,而原告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124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吳俊華 吳珮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俊華邀吳珮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以民國116年4 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4.25機動計息,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 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 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 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09-2025031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志宏、龔裕凱 相 對 人 蔡家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4,2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 4,360,000元,及另邀案外人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筆,尚欠本金3,915,850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64,9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鼎泰     1474-1 11,682.18 100000分之9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21 鼎泰段147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十二層:79.3 合計:79.3 陽台:11.51 全部   裕誠路72之3號12樓 共有部分:鼎泰段5516建號,34,0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8-202503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豪峻 周奕辰 一、債務人周奕辰、周豪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 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周豪峻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4,2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周 豪峻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周奕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 :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95-202503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瑋保鑫車業(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朱武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新臺幣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 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保鑫車業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朱武哲 、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66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依約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2.287%),並於計價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瑋保鑫車業自11 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6,670元、13萬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 人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催告 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6,670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萬8,089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萬4,759元

2025-03-11

CHEV-114-彰簡-3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